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民终38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爱思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建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晨,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旻皓,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泛林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尚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谷文珺,上海市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谷在凡,上海市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拉萨运高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应亚东,上海市国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爱思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3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爱思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叶晨、沈旻皓,被上诉人上海泛林木业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谷文珺、谷在凡,原审被告拉萨运高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应亚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0年6月25日,拉萨运高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运高酒店)、上海爱思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爱思考公司)、上海泛林木业有限公司(丙方,以下简称泛林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丙方为甲方指定的拉萨A酒店精装修标段(二、四标段)中木制品加工安装的供应商,乙方作为甲方的承包单位接受丙方为供应商;乙方应同时和丙方进行对其承包标段内的木制品加工及安装分包内容的确定及价格议定;甲方同意在木制品加工及安装的乙丙方合同基础上,给予和原甲乙双方合同不同的支付工程款方式,说明如下,在乙丙方签订的合同金额上另增加30%后的总价作为支付本工作范围进度款的金额依据。进度款支付方式:……甲方按本协议进度款支付方式的约定将及时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乙方在收到甲方工程款5个工作日内,支付扣除上述约定的30%(应付丙方款=乙方收到专项款的金额/1.3)的进度款给丙方,甲方可以确认乙方的支付实施;乙丙双方签署的二、四标段内的木制品加工及安装的工作量清单,经甲乙双方确认后作为本《合作协议书》的附件,作为结算依据。《合作协议书》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0年6月30日,爱思考公司(甲方)、泛林公司(乙方)签订《木制品加工安装合同》(以下简称《木制品合同》)。约定合同标的范围,按设计要求完成规定区域的木饰面制作及安装(详见附表);安装用五金件、玻璃等非木制品产品均为甲方提供。(指定产品除外:柜体内包括“海福乐”烟斗铰、“品良”抽屉轨道),乙方提供的任何非木制品需要得到业主及甲方的认可;合同总价10,644,249.16元(人民币,下同)。合同总价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乙方产品的价格、税金、运输费、保险费及包工包料的安装费用和乙方涉及在拉萨A酒店工地现场所发生的乙方应承担的费用;结算数量及金额以审批图纸为依据,最后竣工验收按实结算,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另计;乙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在质保期(以业主方发出的验收合格证书之日起二年)内,出现产品质量问题,乙方应及时修复,人为损坏酌情收费;付款方式、时间及地点:合同签订后,甲方在收到业主方关于该合同项下工程款支票后,二个工作日内甲方将业主支票背书给乙方,金额为该合同总价的30%。……本工作范围内的工作量完成100%,并经甲方及业主方现场管理人员确认工作量、质量及工期后,甲方在收到业主方工程款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5%给乙方。剩余未付金额将并入整体结算金额及质量保证金内,由甲方与业主方结算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另5%为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甲方在收到业主款项后五个工作日内未履行向乙方付款,其后款项由业主方直接支付乙方。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附了木制品加工汇总及加工清单。《合作协议书》及《木制品合同》签订后,泛林公司投入施工。2011年1月19日,泛林公司制作了二标、四标木制品结算对账单,交由爱思考公司。2011年12月29日,爱思考公司与运高酒店间签订结算协议书,对双方间关于拉萨A酒店的施工承包合同等进行结算。2012年12月17日,爱思考公司向泛林公司发送公函,称根据泛林公司提交的结算书,在2012年1月双方对泛林公司申报的工作量现场实物部分进行了初步核对,现暂定结算审核总额为8,089,319元,要求泛林公司对异议部分以书面形式回复。2013年4月22日,泛林公司向运高酒店出具证明函,称在拉萨A酒店的二、四标施工项目中,运高酒店于2010年9月6日直接借款300万元给泛林公司付进度货款,现爱思考公司正与泛林公司进行最终结算,爱思考公司在与泛林公司的结算金额中将300万元作为已付工程款,抵扣作为运高酒店支付给爱思考公司的精装修二、四标段工程款。2013年5月15日,泛林公司向爱思考公司发函,称根据爱思考公司的要求在2013年5月4日寄了一套工程量的材料,但爱思考公司拖延结算至今,泛林公司的实际结算金额12,152,578.87元(含代付五金等非木制品费用341,172元)的依据是双方已经确认的工程量,要求爱思考公司在2013年5月25日前支付剩余工程款。2013年8月10日,泛林公司再次向爱思考公司发函,称爱思考公司无故拖延结算拒绝付款,要求在2013年8月20日前支付剩余工程款。2013年9月,泛林公司起诉来院,诉请判令:1、爱思考公司、运高酒店共同支付泛林公司工程款3,839,304.87元;2、爱思考公司、运高酒店共同支付泛林公司工程款利息,自2010年11月1日起(其中质保金591,126元,自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计算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爱思考公司反诉请求判令:1、泛林公司返还爱思考公司工程款223,954.79元;2、泛林公司赔偿爱思考公司损失884,000元。原审另查明,2010年6月至2013年5月,泛林公司与爱思考公司间多次就《木制品合同》的履行、结算等事项邮件往来。其中2010年9月30日,爱思考公司发邮件给泛林公司,称关于泛林公司9月25日提供的清单,要求爱思考公司提供的部分家具辅材,由于工期紧迫,爱思考公司同意皮革布料及金属网格由爱思考公司提供,其他家具上的零星辅材由泛林公司自行提供,如供应界面有疑议,确不在泛林公司范围内的,最后一并结算追加。2012年12月17日,爱思考公司制作了二、四标木制品结算金额汇总及清单,暂定结算总额为8,089,319.21元,其中包括二、四标代购五金清单,货品品名、数量同泛林公司提交清单,泛林公司主张金额341,172元,爱思考公司初审金额为65,007.60元。原审审理中,根据泛林公司的申请,法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公信中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对涉案的拉萨A酒店精装修项目二、四标段木饰面的加工、木制家具制作和安装的造价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于2015年10月16日向法院出具了公信中南[2015]建鉴字第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载明:经鉴定二标段金额为4,487,504元,四标段金额为6,683,310元,合计总金额为11,170,814元;鉴定金额不包括泛林公司提出的代办费;鉴定金额不包括爱思考公司提出的要求分包公司承担的水电费等费用;本项目造价鉴定清单于2015年9月16日递送给泛林公司及爱思考公司,双方均于23日前回复了意见,泛林公司的回复意见比较具体,对此已作相应的调整,爱思考公司回复意见比较笼统,如对工作界面存在争议部分,没有提供具体相应界面及依据等且要求延期,鉴定机构尚未收到爱思考公司对争议部分的具体资料,无法作出相应的调整。?经庭审质证,泛林公司认为:鉴定报告的取价中按实际面积计算价款时,实际价格低于合同价的,鉴定报告以实际价格取价,当实际价格高于合同价时,鉴定报告以合同价为准,故鉴定报告少计算价差60余万元,应当予以增加;鉴定报告未计算泛林公司为爱思考公司代购的五金材料等价款,价格341,172元,该款应当计入工程总价。爱思考公司认为,审价会议确定的审价原则与鉴定报告的取价原则不同;根据建设部对工程计价相关规范中规定,当工程数量变化超过15%时,应当对单价进行调整,而涉案审价中未对数量变化超过15%的单价进行调整;两位鉴定人员中有一位没有参与整个鉴定过程,可能鉴定结果与实际不符;泛林公司在鉴定过程中提供的金额1,200余万元的结算书没有经过庭审质证,不得作为鉴定的依据;本次鉴定历时过长。运高酒店对鉴定报告无意见。针对当事人的异议,鉴定机构向法院陈述:本次鉴定的工程量是在审价过程中由泛林公司、爱思考公司多次核对后确定的;对于计价原则,有合同单价的按照合同单价计算,没有合同单价的,可以参照同类合同单价的,参照同类合同单价,没有可参照价格的,采用现行定额计价,没有定额可参照的,按照市场询价原则进行计价;鉴定价格如果高于泛林公司主张的价格,支持泛林公司诉请的价格,如果鉴定价格低于泛林公司主张的价格的,按市场实际价格确定;关于工程量的变化,鉴定机构未进行统计,双方的合同价基本符合市场价格,鉴定中没有进行调整;鉴定报告的审价原则基本是按照审价会议中确定的原则制作的,鉴定时间较长是由于鉴定申请人付费较晚,以及审价过程中双方提供材料不完整,多次召开审价会议进行确认、核对所致;鉴定报告中没有包括泛林公司代购五金的款项。针对鉴定报告的异议部分,泛林公司提供了涉案二、四标代购五金清单以及发票,发票金额345,889.35元,证明泛林公司为爱思考公司代购施工项目中的五金材料,实际用于工地的为341,172元,有数量及单价,发票金额高于清单价格是由于五金材料采购时考虑了多余损耗。泛林公司另提供了拉萨A酒店的百度网页,证明该酒店在百度网页上记载的开业时间为2010年11月15日,泛林公司的竣工时间早于2010年11月15日。经庭审质证,爱思考公司认为根据安装合同的约定,五金、玻璃件等非木制品均为爱思考公司提供,不属于泛林公司承包范围,泛林公司主张的五金代购材料并非泛林公司提供,与本案无关联。对百度网页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运高酒店认为涉案度假酒店没有正式开业仪式,且酒店开业时间与泛林公司的施工结束时间没有关系,酒店开业以后还有很多工程项目施工尚未结束。原审审理中,爱思考公司、运高酒店陈述双方间尚有90万元工程款尚未结清,双方已约定以物抵债。泛林公司确认已收到工程款8,313,274元(含运高酒店支付的300万元),爱思考公司对已付款总额无异议。对于反诉主张的损失884,000元,爱思考公司称根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运高酒店在泛林公司与爱思考公司合同金额上增加30%作为支付进度款的金额,现依据爱思考公司对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格808万余元乘以30%,为2,424,000元。爱思考公司、运高酒店的结算中,运高酒店已经支付给爱思考公司30%的补偿款为158万元,价差884,000元,该款项为爱思考公司的损失。原审认为,泛林公司、爱思考公司签订的《木制品合同》以及双方与运高酒店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木制品合同》对承、发包主体的确定以及合同标的范围、价款、付款时间等主要内容进行了约定,泛林公司依据《木制品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施工项目,并已交付发包人验收、使用,故爱思考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承担付款义务。合同约定在爱思考公司、运高酒店结算后,爱思考公司支付泛林公司至结算总价的95%,现爱思考公司、运高酒店早已于2011年12月29日完成结算,故爱思考公司认为本案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对于工程价款的确定,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对涉案工程的价款进行了审价,审价确定的工程价款为11,170,814元。泛林公司、爱思考公司、运高酒店对鉴定报告所提的异议,鉴定机构已作了解答。鉴定报告对工程量的确定是依据泛林公司与爱思考公司在审价过程中共同核对确定,鉴定报告对工程价款的确定原则,并未违反承、发包主体之间的约定,鉴定结论具有客观性、科学性。泛林公司、爱思考公司均没有相应依据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对鉴定意见,法院予以采纳。在鉴定木制品价款之外,泛林公司主张其在涉案项目中为爱思考公司代购五金材料,发生费用341,172元。对此,法院认为,虽然五金件、玻璃等非木制品产品非泛林公司、爱思考公司《木制品合同》的承、发包内容,泛林公司提供非木制品材料需要得到爱思考公司、运高酒店的认可。但从泛林公司与爱思考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的往来邮件中反映,爱思考公司为赶工期,曾授意泛林公司除皮草布料及金属网格之外的其他家具上的零星辅材由泛林公司自行提供,最后一并追加结算。泛林公司在施工结算后提交给爱思考公司代购五金的清单(含费用),爱思考公司收件后对发生代购的事实及数量未持异议,爱思考公司自行结算的合同价款中也包括泛林公司代购的五金材料,其仅对费用作出了初审核定。故爱思考公司主张本案中不涉及代购五金等材料显然与事实不符,泛林公司提供了代购材料的品名及数量,以及相应的采购发票,发生的费用应当由爱思考公司承担,计入本案工程价款。至于鉴定报告中记载的爱思考公司提出要求泛林公司承担的水电费,鉴于爱思考公司在本案审理中未提出该扣款项目,本案不作处理。故爱思考公司应付泛林公司的工程款总额为11,170,814元+341,172元=11,511,986元,扣除已付款8,313,274元,余款为3,198,712元。爱思考公司确认系争项目的质保期已届满,其应对未付款一并支付。爱思考公司逾期支付应付工程款,泛林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工程款利息,法院予以支持。爱思考公司、运高酒店于2011年12月29日结算双方间的工程款,故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余款,应自2011年12月30日起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泛林公司计算质保金金额有误,法院确定按结算工程总价11,511,986元的5%计算为575,599.30元。《木制品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业主方发出的验收合格证书之日的二年。审理中,各方均未能提供有关验收合格证书。涉案拉萨A酒店在百度网页记载的开业时间为2010年11月15日。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开业时间应当视为发包人已实际使用涉案工程,确认泛林公司已竣工。质保期的计算,自该日期起计算二年,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一个月内支付,故对质保金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12月15日起算。运高酒店并非泛林公司与爱思考公司间《木制品合同》的合同主体,虽然《木制品合同》中约定爱思考公司在收到运高酒店款项后五个工作日内未履行向泛林公司付款,其后款项由运高酒店直接支付泛林公司。但该约定显然是为督促爱思考公司在收到工程款后及时向泛林公司支付工程款,并非确定运高酒店对泛林公司的付款义务,况且运高酒店也未在《木制品合同》上盖章,泛林公司与爱思考公司无权通过双方间的约定为运高酒店设置义务。泛林公司、爱思考公司、运高酒店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同样未确定运高酒店对泛林公司具有合同上的付款义务,故泛林公司要求运高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法院不予支持。爱思考公司主张的反诉请求,其对于损失的计算所依据的《合作协议书》中的相应条款,该条款的约定仅仅是针对泛林公司、爱思考公司、运高酒店三方对于工程进度款支付的约定,爱思考公司主张泛林公司应当在双方结算价款范围内按30%计算其应得收益,法院不予采纳。爱思考公司主张泛林公司赔偿其损失884,000元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于二○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依法作出判决:一、上海爱思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泛林木业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198,712元;二、上海爱思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泛林木业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自2011年12月30日起,按欠款人民币2,623,112.7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2年12月15日起,按欠款人民币575,599.30元为计算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上海泛林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上海爱思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68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52,685元,由上海泛林木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685元,上海爱思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0,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385元,由上海爱思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人民币160,000元,由上海泛林木业有限公司、上海爱思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各半负担人民币80,000元。判决后,爱思考公司不服,上诉称,一、根据《木制品合同》第12条约定,在被上诉人未提前向上诉人提供合法发票及请款书时,上诉人有权延迟支付款项。本案中上诉人已支付工程款800多万元,但被上诉人仅开具了212万元发票,在被上诉人开具发票前,上诉人无付款义务,故不应当计算利息。二、被上诉人故意隐瞒从运高酒店预支300万元的事实,直至原审时才明确该款系工程款,故工程款结算延期不应归责于上诉人。三、2013年5月15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函请款的金额并不明确,上诉人无法履行付款义务。四、按合同约定,只有在运高酒店完成全部支付义务后,上诉人才有支付义务,而运高酒店于2013年7月17日才付清最后款项。五、原审期间被上诉人不支付鉴定费致鉴定时间拖延,可见被上诉人怠于履行结算义务。综上,本案工程款延误结算的责任在于被上诉人,其主张利息没有理由。此外,即使要计算利息,合同金额10,644,249.16元的利息不予计算,就超出合同金额的867,736.84元(原审认定工程总价11,511,986元-合同金额10,644,249.16元)部分的利息,应自鉴定意见出具之日的次日起计算,暂计至2016年5月12日为21,551.97元,或者按照95%工程款、5%质保金的比例,按原审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计算方式,暂计至2016年5月12日为216,748.23元。故请求: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3、调整诉讼费和鉴定费的承担。被上诉人泛林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从未提出其拒付款项系因被上诉人拒开发票,其原审反诉理由是其不应支付剩余工程款,反而应由被上诉人返还工程款。且被上诉人曾开具过100万元发票,但上诉人拒收发票导致发票退回作废。同时,发票问题并不影响双方结算。二、300万元系运高酒店以借款方式预支给被上诉人,上诉人拒绝确认该笔款项,导致三方对该款的结算始终未达成一致意见,且该款属于债权债务抵消,并非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不影响工程款的结算。三、2013年5月15日的函中所指剩余工程款的金额已经明确。四、被上诉人在鉴定机构指定的最后期限前支付了鉴定费,鉴定时间较长原因主要在于双方提供材料不完整及多次召开审价会议进行确认核对所致。五、上诉人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没有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运高酒店述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经济纠纷和运高酒店无关,运高酒店无需承担任何法定义务。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证据:1、发票及付款凭证一组,证明被上诉人于2010年6月30日、7月1日向上诉人开具了4张共计3,193,274元的增值税发票,后上诉人于同年7月7日支付了该笔款项;2、发票及付款凭证一组,证明被上诉人于2010年9月13日向上诉人开具了3张共计212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后上诉人于同年9月15日支付了该笔款项;3、100万元发票一张,证明被上诉人2010年11月30日曾开具过100万元的发票给上诉人,上诉人拒绝支付工程款而拒收该发票。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上诉人并未收到该证据中的4张发票;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诉人已收到212万元的发票;对证据3,不认可被上诉人所要证明的内容,该发票已经作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开具给上诉人过,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存在拒收行为。且该发票开具时,上诉人并不知道300万元借款的事,此时上诉人已知的已付款金额与上诉人主张的结算金额差距远超100万元,上诉人没有理由拒付,实际上,该发票作废是因为被上诉人内部财务混乱所致。原审被告运高公司认为不清楚相关情况,故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认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诉人庭审时已确认所有的发票和付款凭证都是发票在前、付款凭证在后,可见双方付款流程是被上诉人先开具发票给上诉人,再由上诉人按发票金额付款给被上诉人,而证据1中发票和付款凭证开具时间的先后顺序亦是如此。同时,证据1的发票金额和证据2的发票金额相加,恰为上诉人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的5,313,274元。因此,上诉人支付了发票对应的款项,却称其未收到发票,实有悖常理,本院对其说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应已收到上诉人开具的3,193,274元的增值税发票,故对证据1予以采信。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诉人也确认收到相应发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3,上诉人对该发票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已将该发票交给上诉人以及上诉人予以拒收,因此对被上诉人据以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于2010年6月30日、7月1日向上诉人开具了4张共计3,193,274元的增值税发票,后上诉人于同年7月7日支付了该笔款项。被上诉人于2010年9月13日向上诉人开具了3张共计212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后上诉人于同年9月15日支付了该笔款项。被上诉人于2010年11月30日开具了以上诉人名称为抬头的金额为10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后该发票作废。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上诉人主张不支付工程款利息的理由是否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在被上诉人开具发票前,上诉人无付款义务,故不应当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木制品合同》系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经平等协商达成,双方理应诚信履约。现被上诉人已经按约完成了合同项下的施工项目,发包人也已实际使用了涉案工程,可见被上诉人已完成了主要合同义务,上诉人也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时间期限履行付款义务。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开发票为由拒绝付款,实系以对方不履行合同附随义务作为己方不履行合同主要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该理由显非合理。工程款利息并非违约责任,而是工程款的法定孳息,在发包人已经实际占有使用系争工程并和上诉人完成结算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更符合公平合理原则。更何况,从本案看,一方面,对上诉人直接支付的工程款,被上诉人均已出具了相应发票;另一方面,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表示对上诉人今后支付的剩余工程款也会开具发票。同时结合被上诉人确曾开具过以上诉人名称为抬头的100万元发票该节事实考虑,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述主张缺乏合理基础,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只有在运高酒店完成全部支付义务后,上诉人才有支付义务,故不应支付利息的主张,《木制品合同》已明确约定在上诉人和运高酒店结算后,上诉人即应支付被上诉人至结算总价的95%,而上诉人和运高酒店已于2011年12月29日就整体工程完成统一结算,而涉案工程又属于整体工程的一部分,上诉人按约即应在当日支付被上诉人相应工程款,而且,运高酒店庭审也表示其向上诉人前期付款并无明确指向,也难以认定运高酒店就本案工程存在欠付款项的事实,由此可见,上诉人确已逾期支付工程款,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利息实属应然,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与合同相悖,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此外,上诉人虽然提出被上诉人隐瞒预支300万元的事实、被上诉人发函请款金额不明确以及被上诉人不支付鉴定费用等理由,主张结算拖延的责任在于被上诉人,故上诉人不应支付利息,然而,一方面,上诉人的上述三点理由与本案事实并非一致,一、涉案300万元系被上诉人以借款的形式从运高酒店预支,并非由上诉人支付,且该款最终是以债权债务抵消的方式处理,该款项的存在并不影响对上诉人逾期支付工程款该节事实的认定。二、2013年5月15日被上诉人所发函中已明确实际结算金额,此前上诉人也明知己方已付工程款以及前述300万元事宜,就剩余工程款上诉人应属清楚,然其仍未支付工程款。三、就鉴定时间拖延问题,本院认为,原因并非被上诉人单方原因,且付费较晚亦非主因,根据原审记载,主要原因实属双方原因。另一方面,更重要的是,权利人主张工程款利息乃基于义务人逾期付款导致权利人资金被占用产生实际损失这一事实,上诉人既已逾期支付工程款,占用了被上诉人的合法资金,其理应支付相应利息。因此,上诉人的上述三点理由均不能支持其主张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方式,本院认为,上诉人已认可原审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其应付工程款金额,其应就该笔工程款支付相应利息,上诉人主张的计算方式,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采取的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爱思考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30元,由上诉人上海爱思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 兰
代理审判员 吴 丹
代理审判员 严佳维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 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