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411民初5957号
原告:嘉兴市月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凤桥村(嘉兴市洪合第三砖瓦厂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790972823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富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萧月路*号*层****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795652028C。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嘉兴市月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富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8112元、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止)、违约金278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原、被告签订砖块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砼多孔砖及砼普通砖,单价分别为0.58元每块、0.46元每块,数量按实际用量结算。还约定被告指定***在送货单上签字、按月结算付款,于次月15日前付上月所供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陆续提供砖块。2018年1月6日,***代表被告出具一份结账单一份,确认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供应砼六孔砖241100块.单价每块0.58元,金额139838元;砼万能砖74900块,单价每块0.46元,金额34454元,合计金额174292元。2018年4月10日,***代表被告出具一份结账单一份,确认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原告供应砼六孔砖273200块,单价每块0.60元,金额163920元;砼万能砖63200块,单价每块0.50元,金额31600元,合计金额195520元。2018年6月17日,***代表被告出具一份结账单,确认2018年4月19日至2018年5月30日期间,原告供应的砼多孔砖10000块,单价每块0.60元,金额6000元;砼万能砖4000块,单价每块0.50元,金额2000元,运费300元,合计金额8300元。2018年2月10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尚欠原告货款278112元未付,遂诉讼。
被告答辩称:1.被告认为合同并没有成立,合同的签字过程是被告先签字盖章交给原告,后原告对合同的内容做了修改,并未经过被告确认,合同仍处在新要约阶段并未生效,违约条款也就不生效;2.即使合同已生效,被告认为该份合同是固定单价合同,未约定单价可调整,同时合同的第四条约定被告现场指定由***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产品的数量和质量,并未授权***就合同的单价予以调整;3.同时合同第五条还约定原告有开票义务,被告已支付10万元,也向原告催告过开票,但原告一直未履行开票义务,所以被告不付款是行使抗辩权,不构成违约;4.合同第五条、第七条约定的宽限期,两条约定相互矛盾,约定不明,视为未约定违约金,如果法庭认为已生效,恳请法庭依法减少违约金的金额;5.关于逾期利息,被告认为该部分没有付款,原告也有责任,被告对利息不予认可。
本案在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交并出示的证据有:
1.砖块购销合同一份,证明2017年10月,原、被告签订合同,合同对砖块价格、数量、计算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2.结账单三份,送货通知单一份,证明***对原告所供砖块的数量、单价、金额都进行了确认;
被告质证后对砖块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份合同双方仍在磋商阶段,原告对合同的主要条款进行了大幅删减,被告认为构成新要约;对结账单三份,其中***于2018年1月6日出具的结账单的三性认可,但是恰恰证明***仅仅有权核实数量和质量,对另外两份结账单的三性都不予认可,这个价格事前没有经过被告的认可,事后被告也没有进行追认;对送货通知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也证明***签字认可的是砖块的数量。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
合同打印件一份,证明合同在磋商过程中,被告的签字盖章是要约,原告修改后是新要约,这个合同是被告盖章后给了原告,但是原告并没有把原告盖好章的合同寄回给被告的事实。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是由被告方所指派的***与原告方商谈后由***提供了已经盖有被告方公章的购销合同,由原告也盖章予以确认,双方是各有一份的,应当以双方都盖章确认的购销合同作为事实依据,而被告提交的合同打印件中没有原告方盖章确认,不能作为依据。
本院对本案证据分析与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被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对合同的修改构成了新要约,但原告仅删除了合同第五条、第七条关于宽限期的约定,第五条约定宽限期为10天,第七条约定宽限期为30天,该两条约定相互矛盾,应视为约定不明,故原告作为受要约人仅删除了合同中约定不明的部分,并未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被告的要约并未失效。合同中关于宽限期部分的约定无效,但并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故原、被告签订的砖块购销合同应属有效,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2,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被告)指定***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产品数量和质量,甲方指定人员的签字验收只对产品的数量及外观尺寸质量标准负责,并未授权***就合同的单价予以调整,故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于2018年1月6日确认收到原告供应的砼六孔砖241100块,砼万能砖74900块;于2018年4月10日确认收到原告供应的砼六孔砖273200块,砼万能砖63200块;于2018年6月17日确认收到原告供应的砼多孔砖10000块,砼万能砖4000块。
被告提供的证据系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无法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签订砖块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砼多孔砖及砼普通砖,单价分别为0.58元每块、0.46元每块,按实际每月签收的送货单数量、金额结算。甲方(被告)指定***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产品数量和质量,甲方指定人员的签字验收只对产品的数量及外观尺寸质量标准负责。付款采取月结方式,甲方于次月15日前付上月所供货款。乙方(原告)开具正规等额的行业零售增值税发票,发票内容必须符合材料名录内容。若甲方未按以上付款条件付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剩余货款1%作为违约金。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陆续提供砖块。被告指定人员***于2018年1月6日确认收到原告供应的砼六孔砖241100块,砼万能砖74900块;于2018年4月10日确认收到原告供应的砼六孔砖273200块,砼万能砖63200块;于2018年6月17日确认收到原告供应的砼多孔砖10000块,砼万能砖4000块。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尚欠货款未付,遂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上海富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间的买卖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购买砖块后应按约支付相应的货款,久拖不付,显属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的货款金额为269460元(241100×0.58元+74900×0.46元+273200×0.58元+63200×0.46元+10000×0.58元+4000×0.46元-10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100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货款的支付时间,故该笔100000元应视为支付第一期货款,该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其中以74292元(241100×0.58元+74900×0.46元-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6日起,以187528元(273200×0.58元+63200×0.46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6日起,以7640元(10000×0.58元+4000×0.46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6日起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未付货款的1%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有约定,该计算标准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为2694.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富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月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69460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其中以74292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6日起,以187528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6日起,以764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6日起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上海富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月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违约金2694.60元;
三、驳回原告嘉兴市月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72元,财产保全费1970元,合计7442元,由原告嘉兴市月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42元,被告上海富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后附页)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葛妍
书记员***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