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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民终46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中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温岭经济开发区锦屏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兴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友博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正定路530号A5库区集中辅助区三层318室。
法定代表人:陈林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昊,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浙江海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城西街道工业园区九龙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威海,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陈兴平,男,197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
原审被告:陈威海,男,197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
原审被告:季苗群,女,198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原审被告:周文斌,男,1971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
上诉人台州市中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友博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博公司)及原审被告浙江海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邑公司)、陈兴平、陈威海、季苗群、周文斌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21)浙0212民初7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代红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首先,本案融资租赁合同中的设备是“售后回租",未办理动产过户登记手续,抵押人为中海公司,抵押权人为友博公司,故本案涉案合同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实为借贷合同。其次,中海公司未向友博公司支付租金1220009.98元,逾期利息应当以该金额为基数计算,而不是以1250009.98元为基数计算,年利率15.4%也过高。2.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首先,本案实为借贷合同纠纷,一审判决适用融资租赁合同相关法律条文错误。其次,友博公司并非银行类金融机构,无权从事经营性贷款业务,友博公司将借贷款项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借给中海公司,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最后,按照合同的成本及要支付的租金,年化利率高达32.34%,属于高利放贷,不应支持。
友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坚持一审起诉状及庭审中相关意见,二审无新意见发表。
友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请:1.中海公司支付友博公司全部剩余租金1250009.98元(已抵扣保证金),并支付自2021年3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250009.9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的逾期利息,支付留购款1000元;2.友博公司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受偿上述第1项中的租金、逾期利息、留购价和其他费用;3.海邑公司、陈兴平、陈威海、季苗群、周文斌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中海公司、海邑公司、陈兴平、陈威海、季苗群、周文斌承担本案的保全担保费等实现债务的费用。后友博公司以中海公司在起诉后支付了30000元租金为由,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1250009.98元变更为1220009.9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14日,友博公司(出租人)与中海公司(承租人)签订编号为NPLE202032B的《买卖合同》和编号为NPLE202032的《融资租赁合同》各一份。《买卖合同》约定:中海公司将自有的挖机220等11台设备以2820000元的价格出卖给友博公司,友博公司在收到中海公司提供的全部租赁物实物照片、发票或收据、权属证明材料后30天内支付。自友博公司支付租赁物件购买价款之日(或第一次支付价款之日),租赁物所有权转让给友博公司,同时视作租赁物由友博公司适当交付中海公司,由中海公司予以接收、实际占有和使用,并向友博公司出具《租赁物件接收证书》。交付地点以租赁物件接收证书所载接收地址为准。并特别约定友博公司有权从应付租赁物购买价款中抵销同等金额的中海公司应付友博公司的任何到期款项或给付债务,且抵销顺序由友博公司决定;等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成本2820000元,友博公司将上述设备出租给中海公司,中海公司向友博公司支付租金;租赁期限自2020年4月17日至2022年4月16日,共计24期,第1-8期每期租金143600元,第9-16期每期租金131600元,第17-24期每期租金117000元;第1期租金给付日为2020年5月16日,以后各期租金给付日为自第1期租金给付日起每1个月之同一日。租赁物留购价款为人民币1000元,若中海公司所有租金均按约支付,友博公司同意合同期满时的留购价为1元。在租赁期内,如中海公司迟延支付租金等,则自应支付之日起,每迟延一日,按所欠金额计算每日千分之一的逾期利息;友博公司有权从承租人每次支付的款项中首先抵偿逾期利息(每年按360天计算)。中海公司未按期向友博公司足额支付租金及其它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友博公司有权要求中海公司立即支付本合同下的全部逾期利息、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留购款及其它应付款项;向承租人追讨维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用等全部诉讼费用;等等。同日,中海公司向友博公司出具《其他服务费用承诺书》和《服务费承诺书》,承诺向友博公司支付购买租赁标的物的保险费用65000元,支付融资租赁业务服务费56400元,并保证不主张返还。
2020年4月14日,友博公司与中海公司签订编号为NPLE202032GM的《抵押合同》一份,约定11台设备价值3137600元,所有权人为友博公司,交付给中海公司管理使用;友博公司授权中海公司将前述《买卖合同》及《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设备抵押给友博公司。2020年4月16日,友博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动产担保登记,交易业务类型为融资租赁,租赁财产描述载明11台设备的所有权归友博公司。同时也在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动产抵押登记。
2020年4月14日,中海公司向友博公司出具《履约保证金同意书》一份,同意为履行《融资租赁合同》,中海公司向友博公司提供564000元履约保证金。同日,海邑公司、陈兴平、陈威海、季苗群、周文斌分别与友博公司签订了《担保书》,约定担保人就友博公司与中海公司之间的编号为NPLE202032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所有附件约定的中海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承租人按主合同约定应向友博公司支付的全部租金、逾期利息、违约金、留购价款和为实现债权所需的合理维权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所有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等等。
2020年4月17日,友博公司向中海公司转账支付价款2820000元,中海公司出具收据一份。中海公司又向友博公司出具《租赁物件接收证书》一份,确认已对《买卖合同》附件租赁物件进行必要测试并全部接收,接收日期为空白。2020年4月17日,中海公司向友博公司支付685400元,其中履约保证金564000元、保险费65000元、服务费56400元。
合同履行过程中,中海公司仅按约足额支付友博公司前三期租金,自第4期开始有逾期。截止2021年3月23日,中海公司共拖欠已到期租金219129.15元、逾期利息880.83元,未到期租金1594000元。友博公司于2021年3月19日向中海公司发出催收函,要求中海公司支付逾期租金及逾期利息。3月26日,中海公司支付30000元。
另查明,友博公司为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保险费1251.01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友博公司和中海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友博公司主张系融资租赁关系,中海公司主张系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融资租赁应具备融资和融物两个要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规定,售后回租也是融资租赁的一种形式。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七条“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的规定,占有改定是动产物权交付的一种形式。本案所涉的租赁物真实,友博公司已支付了《买卖合同》约定的购买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租赁物件所有权自友博公司支付租赁物件购买价款之日转让给友博公司,同时视作租赁物由友博公司交付中海公司,由中海公司予以接收、实际占有和使用,故租赁物的所有权已通过占有改定发生转移,中海公司向友博公司回租设备,同时具备融资和融物要素,双方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而非借贷。中海公司关于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友博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和中海公司支付租金情况,中海公司抵扣保证金564000元后,尚欠友博公司全部租金1220009.98元及自2021年3月24日起以1250009.98元的未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的逾期利息。留购款1000元、保全保险费1251.01元,因双方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有约定,中海公司应予支付。友博公司要求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予以支持。海邑公司、陈兴平、陈威海、季苗群、周文斌均向友博公司出具《保证书》,自愿对中海公司所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就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中海公司追偿。海邑公司、陈兴平、陈威海、季苗群、周文斌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第二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之规定,于2021年9月10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限中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友博公司租金1220009.98元及自2021年3月24日起以1250009.98元的未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的逾期利息、留购款1000元、保全保险费1251.01元;友博公司有权以拍卖、变卖涉案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二、海邑公司、陈兴平、陈威海、季苗群、周文斌对中海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海邑公司、陈兴平、陈威海、季苗群、周文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中海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5791元,减半收取7895.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中海公司、海邑公司、陈兴平、陈威海、季苗群、周文斌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双方争议焦点为:一、友博公司和中海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二、一审判决确定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是否有误。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判决已作详细论述,依据充分,说理恰当,本院在此不再赘述。对于中海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判决确定自2021年3月24日起以1250009.98元的未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的逾期利息,利息起算时间为友博公司催款函确定的履行宽限期届满次日即2021年3月24日,该日中海公司欠付金额确为1250009.98元,30000元还款日期为2021年3月26日,另考虑到中海公司及其它担保人之后可能付款的情形,故一审判决逾期利息判决主文表述精当,于法有据,且能更好保护欠款人及担保人利益。此外,年利率15.4%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中海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处理结果得当,本院应予维持。中海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70元,由上诉人台州市中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朱代红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叶松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