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空调制冷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丰宁满族自治县财政局政府采购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丰宁满族自治县财政局政府采购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6-06-27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冀08行终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士森,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磊,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财政局。
法定代表人孙仕林,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晓平,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审第三人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
法定代表人白书臣,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彭明文,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代理人杨树东,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党组书记。
原审第三人同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立业,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安徽省空调制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长江,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丰宁满族自治县财政局、原审第三人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原审第三人同方股份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安徽空调制冷工程有限公司政府采购纠纷一案,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不服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丰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磊,被上诉人丰宁满族自治县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孙晓平,原审第三人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彭明文、杨树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同方股份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安徽省空调制冷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2015年4月4日,第三人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委托河北恒基建设招投标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在政府采购信息网络上发布公告,对其所属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迁建及新址扩建项目空气源热泵中央空调设计、施工及安装工程的政府采购项目进行对外公开招标,其中投标申请人资格的第8项要求“其中所投产品为政府强制采购类产品,则必须是已列入《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的有效产品,必须和《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目录中规定的型号一致,投标文件需提供《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目录复印件并加盖投标单位公章”,公告还对投标文件的获取方式等一并进行了公告。公告发出后原告及第三人同方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空调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三家公司依公告的要求领取了《招标文件》并在招标公告指定的开标日期前提交了投标文件。开标后,经专家评审,决定原告中标,第三人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按法定程序进行了预公告,公告发出后,第三人同方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次招投标活动提出质疑,认为第三人安徽省空调制冷工程有限公司所投产品是未列入《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不符合投标申请人资格中的第八条规定。2015年5月25日第三人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会同其委托人河北恒基建设招投标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对第三人同方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质疑做出了“招标活动有效”的回复。第三人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回复向被告提起投诉,认为第三人安徽省空调制冷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投标资格,要求重新招标。被告接到投诉后,经审查认为本次政府活动符合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于2015年6月30日,做出了丰财采字(2015)1号处决理决定,决定认为“本次政府采购有效,驳回投诉”。2015年7月27日,被告获悉第三人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丰财采字(2015)1号处决理决定,启动了复核程序,对同一投诉进行了复核,被告经过复核认为安徽省空调制冷工程有限公司对招标文件未做实质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应予废标之规定,做出了“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迁建及新址扩建项目空气源热泵中央空调设计、施工及安装工程项目做废标处理,重新组织招标”的丰财采字(2015)2号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该决定。
原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条规定:“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投标的,适用招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没有规定的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规定。本案中,第三人安徽省空调制冷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目录,系对招标文件未作实质响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对此没有规定,因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规定。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应做废标处理的规定,做出了按废标处理、重新组织招标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获悉第三人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丰财采字(2015)1号处决理决定后,启动复核程序,做出丰财采字(2015)2号处决理决定也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被告做出的丰财采字(2015)2号处理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诉请撤销的理由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上诉人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5)丰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丰财采字(2015)2号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处理程序违法,本案关键在于被上诉人作出两份截然相反的处理决定,1号处理决定未经任何程序撤销,在2号决定里也没有任何表述,不能推断2号决定的作出自然撤销1号决定,作为行政机关,应对自身的行政行为处于高度严肃缜密,被上诉人视行政处理为儿戏,出尔反尔。而一审法院简单认为2号决定符合法定程序有违法律规定。
本案另一关键在于2号处理决定认定安徽省空调制冷公司未做实质响应有违事实。依据财政部、发改委(2015)第43号通知第一条规定,在第17期节能清单中的产品确实无法满足需要的,允许在清单之外采购。而空气热源泵项目在第17期清单中无对应细化分类,故可在清单之外采购。安徽省空调制冷公司在提交投标文件中第177页的风冷模块式机组、第89页模块式机组清单足以体现提供了清单,认定其无实质响应不符事实。
行政判决书作为严肃的法律文书,不应出现文字纰漏,在一审法院判决中,第5页出现两处、第8页一处文字错误,体现了一审法院的工作态度。鉴于以上理由,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审理,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丰财采字(2015)2号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丰宁满族自治县财政局辩称,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二审中撤销原审判决的法定条件均与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符,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被答辩人提出我局做出两份处理决定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也不成立。在我局作出丰政采字(2015)1号处理决定,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后,同方股份有限公司到承德市财政局申请复议,市财政局电话通知我局,要求我局予以处理。我局经过审查发现丰政采字(2015)1号处理决定确有错误之处,为此本着我国政府部门执政理念“有错必纠的原则”对此次招投标行为重新做出了处理决定,并以丰政采字(2015)2号处理决定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在相关法律规定中没有不能纠正错误的规定,既然没有法律强制性规定,那么我局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异议重新审查丰政采字(2015)1号处理决定,并予以纠正的行为不存在程序违法之处。我国法律有明文规定不予执行系违法,无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并不违法。
本次招投标公示中明确要求投标人“其中所投产品为政府强制采购类产品,则必须是列入《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的有效产品,必须和《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目录中规定的型号一致,投标文件需要提供《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目录复印件并加盖投标单位公章”。被答辩人在投标文件中没有按照要求投标,为此我局作出被答辩人“对本次招标文件未作出实质响应”的处理决定具有事实根据。这一事实在原审不仅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安徽省空调制冷工程有限公司及同方股份有限公司等第三人也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足以证实被答辩人“未做实质响应”,为此,我局作出的丰政财采字(2015)2号处理决定具有事实根据。
被答辩人对原审判决中的笔误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是需要撤销原审判决的事实和法定依据。请求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原审第三人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述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
第三人采购的制冷空调设备要求的是国家规定的节能产品,必须是符合(2015)43号财政部、国家发改委第17期发布的清单中的产品;而本次投标方之一的安徽省空调制冷工程有限公司投标的产品不是上述清单中的产品。上述(2015)43号第17期通知的第一条原文是:采购人需购买的产品属于政府强制采购节能产品范围,但在第17期节能清单中无对应细化分类且节能清单中的产品确实无法满足工作需要的,允许在节能清单之外采购。即允许在节能清单之外采购的产品必须同时具备(一)清单中无对应细化分类,(二)确实无法满足工作需要两个要件。而上诉人在上诉第二条中称:“空气热源泵项目在第17期清单中无对应细化分类,故可在清单外采购”只是具备了清单中无对应细化分类一个要件,而不具备确实无法满足工作需要的另一要件。上述第17期清单产品,能够满足第三人所购设备工作的需要,不允许在节能清单之外采购,由此说上诉人可在清单之外采购这一主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安徽省空调制冷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中第177页的风冷模块式机组,第89页模块式机组清单产品,不是上述(2015)43号第17期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的产品。即安徽省空调制冷有限公司提供的清单不是财政部、国家发改委调整公布的清单。由此说上诉人上诉称“安徽省空调制冷公司在提交投标文件中第177页的风冷模块式机组、第89页模块式机组清单足以体现提供了清单,认定其无实质响应不符事实”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被上诉人丰宁县财政局先后作出的两个决定,事实是2015年6月30日作出第一次1号决定,同年7月22日同方公司向承德市财政局提出复议,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同年7月27日丰宁财政局作出第二次2号决定。对此我方认为,在诉讼前允许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法律法规并没规定行政机关做出了一次决定,就不允许在诉讼前就同一事实再作出内容相反的第二次决定。后者否定前者,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出尔反尔,作出2号决定程序违法的上诉观点于法无据。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同方股份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安徽空调制冷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参诉意见。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中没有载明上诉人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交的,并经过一审庭审各方当事人质证的证据。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并经过质证的证据,是否采信,一审判决也未予表述。一审判决未对证据进行认证,查明的事实依据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
一、撤销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丰行初第20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刘松平
代理审判员  王 静
代理审判员  闫 鸿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斌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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