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空调制冷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财政局、第三人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同方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空调制冷工程有限公司政府采购纠纷发还重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冀0826行初8号
原告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士森。
委托代理人李磊。
委托代理人高文哲,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财政局。
法定代表人孙仕林。
委托代理人孙晓平,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人代理人曹东杰。
第三人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
法定代表人白书臣,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彭明文,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树东,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书记。
第三人安徽省空调制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长江,职务董事长。
第三人同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立业,职务董事长。
原告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财政局、第三人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同方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空调制冷工程有限公司政府采购纠纷一案,原告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做出(2015)丰行初字第20号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了(2016)冀08行终76号行政裁定书,发还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李磊、高文哲、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孙晓平、曹东杰、第三人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彭明文、杨树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同方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安徽省空调制冷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7月27日,被告针对第三人同方股份有限公司对第三人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迁建及新址扩建项目空气源热泵中央空调设计、施工及安装工程政府采购活动的投诉做出了丰财采字(2015)2号《丰宁满族自治县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决定书载明:
投诉人诉称:一、1、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2、安徽省空调制冷工程有限公司。本次项目招标所投产品未列入《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未按招标文件第八条要求:“其中所投产品为政府强制采购类产品,则必须是已列入《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的有效产品,必须和《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目录》中规定的型号一致,投标文件需提供《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目录复印件并加盖投标单位公章”;如上述两家投标人所投产品未列入《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未在投标书中提供《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目录》目录复印件并加盖投标单位公章,故不具备本次招标申请人的资格,应依法予以取消招标申请人资格。二、河北恒基建设招标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错误理解了通知(财库【2015】43)相关规定,通知明确规定:采购人需购买的产品属于政府强制节能产品范围,但在第十七期节能清单中无对应细分类且节能清单中的产品确实无法满足工作需要的,允许在节能清单之外采购。允许在节能清单之外采购必须同时满足两个前提条件:1节能清单如无对应明细,2节能清单中的产品确实无法满足工作需要。河北恒基建设招标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明知我公司(同方股份有限公司)此次投标的节能清单中的产品完全可以满足县医院招标文件规定的要求,作出了违背事实真相的回复。
经我局调查查明:经组织评标专家、采购人、代理机构对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认真复审查明:制冷空调设备为政府强制采购节能产品,安徽省空调制冷工程有限公司所投产品未在有效期内的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第十七期)内,招标文件第8条规定:“其中所投产品为政府强制采购类产品,则必须是已列入《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的有效产品,必须和《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目录中规定的型号一致,投标文件所提供《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目录复印件并加盖投标单位公章”,安徽省空调制冷工程有限公司对招标文件未做实质响应。
处理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做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应予废标之规定,处理决定如下: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迁建及新址扩建项目空气源热泵中央空调设计、施工及安装工程项目做废标处理,重新组织招标。
原告不服上述决定向本院起诉,诉称:被告对同一事实作出两次截然相反的处理决定,程序严重违法。原告为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迁建及新址扩建项目空气源热泵中央空调设计、施工及安装工程的中标单位。由于第三人同方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中标不服向被告投诉,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丰财采字(2015)1号处理决定,认定“根据以上调查结果,我局认为:本次采购活动符合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处理决定如下:本次政府采购活动有效,驳回投诉”,不料2015年7月27日被告就同一投诉、同一事实作出丰财采字(2015)2号处理决定书,认定“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迁建及新址扩建项目空气源热泵中央空调设计、施工及安装工程项目做废标处理,重新组织招标。”被告出尔反尔,视行政决定如儿戏,程序严重违法。二被告处理决定实体严重错误。该处理决定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应予废标之规定严重失实。1、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满足三家,分别是原告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安徽省空调制冷工程有限公司及同方股份有限公司。在河北恒基建设招标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招标时,供应商报名招标公司对投标单位资格、文件已经做出甄别。2、按照财库(2015)43号文:“采购人需购买的产品属于政府强制节能产品范围,但在第十七期清单中无对应细化分类且节能清单中的产品确实无法满足工作需要的,允许在节能清单之外采购”之规定,安徽省空调制冷工程有限公司投标文件符合政策规定,不应排除在名单之外。综上所述,被告所做出的行政决定书程序违法、实体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我单位作出的丰财采字(2015)2号处理决定书的程序合法,事实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一、丰财采字(2015)1、2号处理决定的做出,是因投诉人同方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局投诉,我局对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迁建及新址扩建项目空气源热泵中央空调设计、施工及安装工程的招投标活动进行了审查,审查后做出的处理决定,在做出1号处理决定书后,第三人同方股份有限公司向承德市财政局申请行政复议,承德市财政局经审查认为我局做出的(2015)1号处理决定有不妥之处,应重新做出处理决定。为此做出了(2015)2号处理决定书。此两份处理决定书的做出程序是合法的。第二、经过复查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发现投标人安徽省空调制冷工程有限公司所投产品未在《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第十七期之内,而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和同方股份有限公司所投产品均在《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第十七期之内,根据公开招标公告第二条投标申请人资格的第8款“其中所投产品为政府强制采购类产品,则必须是已列入《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的有效产品,必须和《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目录中规定的型号一致,投标文件需提供《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目录复印件并加盖投标单位公章”,据此规定说明了安徽省空调制冷工程有限公司投标文件未实质响应招标文件,为此供应商不足三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一款的规定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做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应予废标,为此作出了丰财采字(2015)二号处理决定书,综上我局丰财采字(2015)2号处理决定书的作出程序合法,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为此应予维持。
第三人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述称: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财政局2015年6月30日和7月27日前、后作出的两个决定书后者否定了前者,应以7月27日的决定为准,7月27日的决定正确。原告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7月27日的丰财采字(2015)2号处理决定不成立,主要理由是本单位采购的空气源热泵中央空调是政府强制采购的节能产品,是财库(2015)43号通知中第十七期节能产品清单能够满足工作需要,不能(也不允许)在节能清单之外采购,安徽省空调制冷工程有限公司所投的产品不在十七期节能产品清单之内的,是不符合本起招标文件资格的投标申请人,对本起招标文件未做实质响应,由此适格的供应商不足三家,依据《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应予废标。
第三人同方股份有限公司述称:针对财政局第一次投诉做的回复,我方认为与现实不符,我方向承德市财政局提出复议,承德财政局口头建议让我们去找丰宁财政局,然后丰宁财政局作出第二次决定。有我方2015年7月22日向承德市财政局提出的复议申请书为证。
第三人安徽省空调制冷工程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号证据:2015年4月4日第三人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在政府采购信息网络发布媒体上发布的公开招标公告2页,主要内容是:第三人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对名称为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迁建及新址扩建项目空气源热泵中央空调设计、施工及安装工程进行对外招标一事进行公告,其中在投标申请人资格要求的第8项规定“其中所投产品为政府强制采购类产品,则必须是已列入《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的有效产品,必须和《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目录中规定的型号一致,投标文件需提供《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目录复印件并加盖投标单位公章”,公告还对投标文件的获取方式等一并进行了公告。2号证据:公开招标更正公告6页,主要内容是对原招标公告中所做的更正事项进行了公告。3号证据:《招标文件》一份68页,主要内容对投标人须知、合同条款、评标办法、技术要求和提供资料、投标文件格式、商务标技术标示的格式等内容进行了详细规定。4号证据:同方股份有限公司投标质疑函2页。主要内容是第三人同方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次投标中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安徽空调制冷工程有限公司所投产品是否列入《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提出质疑,认为不符合投标资格申请人中的第八项规定。5号证据:2015年5月25日河北恒基建设招投标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和第三人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对第三人同方股份有限公司的质疑所做出的回复3页。主要内容是针对第三人同方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质疑,做出了此次招标活动有效的答复,认为被投诉的两家公司所投产品符合第17期《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的要求并将答复于2015年5月26日送达投诉人。6号证据:2015年6月1日第三人同方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交的政府采购投诉书一份。主要内容是投诉人同方股份有限公司对河北恒基建设招投标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及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对质疑的回复不服,向被告提出投诉,投诉人认为第三人安徽省空调制冷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投标资格,要求重新招标。7号证据:同方股份有限公司投标文件5页,主要内容是同方股份有限公司所投产品是已列入第十七期《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中的产品,安徽省空调制冷工程有限公司所投产品未在第十七期《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之内。被告以此证明安徽省空调制冷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次招标文件未作出实质响应,投标人不足三人。8号证据:国家发改委财库(2015)第43号文件及和第十七期《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公示稿,被告以此证明在《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第十七期内的产品可以满足本次投标的需要。9号证据:2015年6月30日丰财采字(2015)1号处理文件一份,主要内容是被告针对投诉人的投诉,被告认为本次政府采购活动符合政府采购的相关法律法规,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做出了“本次政府采购有效,驳回投诉”的决定。10号证据:2015年7月27日丰财采字(2015)2号处理决定书一份,主要内容是:对投诉人的同一投诉被告认为安徽省空调制冷工程有限公司对招标文件未做实质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应予废标之规定,做出了“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迁建及新址扩建项目空气源热泵中央空调设计、施工及安装工程项目做废标处理,重新组织招标”的处理决定。11号证据:丰财采字(2015)2号处理决定书的送达手续。证明处理决定书已经送达相关人员。12号证据:承德市财政局说明一份,证明同方股份有限公司对(2015)1号决定书不服向我局申请行政复议,我局经审查认为1号决定确有错误,我局电话通知丰宁财政局重新做出处理决定。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于1号、2号、3号、5号、8号、9号都认可,第4号、6号证据只是第三人观点,我方不认可,针对7号证据里没发现第三人安徽省空调制冷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是否被告故意不放,在安徽省空调制冷工程有限公司投标文件里有相应资质和《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第十七期外的产品目录,但冷水机组是不同于空气源热泵机组的产品。对第12号证据认为被告在第一次开庭时未提交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综上被告方所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安徽省空调制冷工程有限公司未作实质响应,所做的2号处理决定违反程序是错误的。
第三人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同方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空调制冷工程有限公司均对被告所举证据认可。
第三人同方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向承德市财政局提请行政复议的申请书一份,主要内容是第三人同方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做出的丰财采字(2015)“2号”(实际应为“1号”)处理决定不服向承德市财政局提起申请复议的文书,但没有提交被告或承德市财政局收到行政受理复议申请的相关证据。
原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只凭一个申请不能证明其主张了权利。
被告及第三人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安徽空调制冷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三人所举证据均不持异议。故此,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及所举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5年4月4日,第三人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委托河北恒基建设招投标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在政府采购信息网络上发布公告,对其所属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迁建及新址扩建项目空气源热泵中央空调设计、施工及安装工程的政府采购项目进行对外公开招标,其中投标申请人资格的第8项要求“其中所投产品为政府强制采购类产品,则必须是已列入《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的有效产品,必须和《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目录》中规定的型号一致,投标文件需提供《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目录复印件并加盖投标单位公章”,公告还对投标文件的获取方式等一并进行了公告。公告发出后原告及第三人同方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空调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三家公司依公告的要求领取了《招标文件》并在招标公告指定的开标日期前提交了投标文件。开标后,经专家评审,决定原告中标,第三人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按法定程序进行了预公告,公告发出后,第三人同方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次招投标活动提出质疑,认为第三人安徽省空调制冷工程有限公司所投产品是未列入《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不符合投标申请人资格中的第八条规定。2015年5月25日第三人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会同其委托人河北恒基建设招投标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对第三人同方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质疑做出了“招标活动有效”的回复。第三人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回复向被告提起投诉,认为第三人安徽省空调制冷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投标资格,要求重新招标。被告接到投诉后,经审查认为本次政府活动符合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于2015年6月30日,做出了丰财采字(2015)1号处决理决定,决定认为“本次政府采购有效,驳回投诉”。第三人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丰财采字(2015)1号处决理决定,向承德市财政局申请行政复议。承德市财政局经审查认为丰财采字(2015)1号处决理决定有不妥之处,责令丰宁县财政局重新做出处理决定。2015年7月27日,做出了丰财采字(2015)2号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2015)2号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条规定:“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投标的,适用招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没有规定的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规定。本案中,第三人安徽省空调制冷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目录,系对招标文件未作实质响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对此没有规定,因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规定。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应做废标处理的规定,做出了按废标处理、重新组织招标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依照承德市财政局通知令其重新做出处理决定。被告于2015年7月27日做出丰财采字(2015)2号处决理决定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被告做出的丰财采字(2015)2号处理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诉请撤销的理由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温少平
审判员  彭明宏
审判员  王久利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茉
附相应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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