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02民初3923号
原告:浙江鼎鑫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海门街道枫南东路台州一中斜对面。
法定代表人:冯勉。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平,浙江鑫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帅帅,浙江鑫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
原告浙江鼎鑫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鑫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30日、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三份商品送货单中“张哲跳”的签字申请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启动司法鉴定程序。上海润家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于2021年11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另于2021年11月23日对本案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平参加了第一次、第三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帅帅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三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195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工程基建物料的销售公司,被告曾于2017年5月以口头要约的形式向原告采购了沥青,用于其承包的工程施工作业,并支付了50000元的预付款。在交易过程中,原告通过交货时验收签字的方式完成了交付确认。本次交易被告共计向原告购买沥青货款1695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始终以所承包工程款项未结算为由,拒绝支付剩余的119500元货款。
被告***辩称,本人是向个人购买货物,并不知道鼎鑫公司。本人一共买了两次货,第一次在2017年购买了353吨,是向一个叫王伟的人买的;第二次是2019年10月份,购买了168吨,是向林鹏买的。总共购买了521吨货,当时说的480元一吨,共250000元,付了225000元,还剩25000元。因当时存在争议,认为发货的数量与现场数量不符,对方就说算了算了,所以本案货款已全部结清。本人记得当时买的货是从三山发货的,鼎鑫公司地址在白云山。所以本案货款与鼎鑫公司无关,且已经全部结清。
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5月16日,鼎鑫公司向被告送货353.25吨,由徐仕荣代为收货。2019年4月20日,鼎鑫公司再次向被告发货,客户名称载明“阮韶杰”,收货人为张哲跳,共计送货168.89吨。2017年5月25日,原告工作人员曾通过短信将王伟的银行账号发给被告,并要求被告支付169500元。被告在2017年9月12日短信回复:“你好,不好意思久欠了,甲方说上月底算给我,结果又没算好,我四五个没拿一分款,现自己实在紧,结下来就给,请理解一下,谢谢”。
2019年4月15日,被告短信发给“136XXXXXXXX”号码,“请发卡号过来。”对方回复:“农业银行开发区商业街,许亚君,这个存二万,622XXX。”“收款账号×××林鹏泰隆银行椒江支行,存八万。”
2019年4月15日,许亚君账户有存入20000元款项的存款记录。2019年4月15日,阮韶杰转账给林鹏80000元。2019年4月19日,阮韶杰转账给林鹏75000元。原告及被告均确认2017年的货款中另支付了50000元。阮韶杰系被告儿子。
原告明确对其提供的以下商品送货单签名真实性不进行鉴定,包括:2019年4月17日净重29.66吨,签名人为“张”的送货单;2019年4月17日净重28.07吨,签名人为“阮韶杰”的送货单;2019年4月18日净重为32.66吨,签名人为“张”的送货单;2019年4月18日净重为33.97吨,签名人为“张”的送货单。上海润家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编号为BN190417_0018、BN190420_0001、BN190420_0002的商品送货单,落款人处的签名“张哲跳”与样本材料上“张哲跳”的签名不一致。该鉴定产生鉴定费969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八份徐仕荣签字的商品送货单、短信记录、被告提供的四份张哲跳签字的商品送货单、台州银行付款凭证、台州银行付款回单、农业银行业务凭证、短信记录及上海润家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是向王伟、林鹏购买沥青,但原告提供的商品送货单均已载明鼎鑫公司名称,被告辩称其不知道鼎鑫公司并不符合情理,本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发生在原、被告之间。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多少。根据双方提供的送货单,原告于2017年5月16日曾送过货,送货单中仅载明货物重量,未载明价格,无法计算出货款金额。但根据王伟向***所发的短信,在2017年5月25日,尚欠货款169500元,被告对该数字并未提出异议,只是表示等甲方结算后支付。故应认为在当时确定的欠款金额为169500元。原告自认收到50000元,诉讼请求中也已减去该50000元,故针对第一次送货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9500元。原告提供的编号为BN190418_0003号、BN190417_0019号、BN190417_0017号、BN190418_0002号的四张商品送货单,原告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上述四份送货单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张哲跳签收的三份商品送货单,经鉴定机构进行笔迹鉴定,确定张哲跳的签字并非真实,本院对上述三份送货单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四份商品送货单,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能够证明2019年4月20日原告送货共计168.89吨。上述送货单未载明单价,但结合被告的答辩意见,其自认货物单价为480元/吨,故上述送货单载明货款至少为81067.2元。结合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原告对支付给许亚君的20000元不认可,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许亚君与原告的关系,其提供的短信也无法确认发信人身份,故本院仅对支付给林鹏的80000元、75000元予以确认。另,阮韶杰系被告儿子,其主张阮韶杰支付的部分款项系支付2017年的货款,本院予以确认,故剩余货款金额为45567.2元(119500+81067.2-80000-75000),上述货款被告应及时支付给原告。现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鼎鑫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货款45567.2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
二、驳回原告浙江鼎鑫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5元(已减半),由原告浙江鼎鑫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32元,由被告***负担513元;鉴定费9695元(被告***已垫付),由原告浙江鼎鑫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鹃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张志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