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广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合肥宏润架业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广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永发大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皖0422民初474号
原告合肥宏润架业有限公司(下称宏润架业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广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广贤建筑公司)、安徽永发大酒店有限公司(下称永发大酒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润架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瑞、谢春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贤建筑公司、永发大酒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广贤建筑公司将永发大酒店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宏润架业公司实际施工,其行为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从而致双方的转包协议无效。宏润架业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按协议约定完成了工程量,并经广贤建筑公司盖章确认其工程价款尚欠2400000元,广贤建筑公司后又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事实清楚。故宏润架业公司要求广贤建筑公司给付工程款23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宏润架业公司所诉请滞纳金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宏润架业公司要求广贤建筑公司自2015年3月12日起,按建筑面积22901平方米并以每平方每天0.1元计算支付租赁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永发大酒店、广贤建筑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永发大酒店应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广贤建筑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9日,合肥宏润劳务有限公司经工商变更登记为合肥宏润架业有限公司。 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为永发大酒店,承包人是广贤建筑公司。 2011年11月9日,广贤建筑公司将永发大酒店(以下称甲方)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宏润架业公司(以下称乙方)并签订《协议》,约定:一、工程名称:永发大酒店主楼;二、合同期限:工期以现场签字为准,外脚手架整体拆除完毕为竣工日期,合同工期双方预定总日历天数为240天(提前不扣除),如超期按总建筑面积每平方每天0.15元计算租金给乙方;三、劳务报酬:外脚手架搭拆报酬双方约定按实际建筑面积54元每平方米;四、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料,室内支撑材料包料;七、付款方式:1、外架搭设至四层登顶时支付已完工工程量的30%工程款(含内外脚手架材料租赁使用费),外架搭建至八层时补付工程款贰拾万元整;2、外架搭建至顶层时支付已完工程实际发生费用的60%工程款(含内外架材料租赁使用费);3、外架拆除后一个月内支付已完工工程实际发生费用的80%工程款(含内外架材料租赁使用费);4、在年底前总款一次性付清;八、其他约定:甲方负责协调塔吊、吊篮等垂直运输设备供乙方无偿使用至外架拆除结束;九、违约责任:甲方不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劳动报酬,乙方有权拒绝脚手架搭、拆;甲方不按照合同约定核实乙方完成的工程量或不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和代租材料费时,每拖欠一天甲方按付款额支付乙方千分之一的滞纳金,直至付清为止。 宏润架业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广贤建筑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支付报酬,加之该工程烂尾,导致脚手架至今未拆除。后经宏润架业公司与广贤建筑公司结算,2014年9月7日,广贤建筑公司向宏润架业公司出具书面欠条一份,载明欠宏润架业公司工程款2400000元,并备注现场钢管扣件及其附属材料均属宏润架业公司所有,广贤建筑公司按照原合同约定同宏润架业公司办理交接,丢失部分由被告广贤建筑公司负责。 2014年12月份,广贤建筑公司通过寿县劳动局向宏润架业公司支付工人工资100000元。广贤建筑公司于2015年3月11日承诺,工程款在2016年分期全部付清。但余下工程款2300000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据本院(2015)寿民二初字第0026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事实,永发大酒店主楼1-12层建筑面积为22901平方米。 上述事实,由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脚手架分包协议、欠条、承诺书、证明、企业变更信息、(2015)寿民二初字第00263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安徽省广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宏润架业有限公司工程款2300000元及滞纳金(以2300000元为基数,滞纳金从2015年3月12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二、被告安徽省广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合肥宏润架业有限公司租赁费(按建筑面积约22901平方米为基数,以每平方每天0.1元为系数,自2015年3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三、被告安徽永发大酒店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判决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合肥宏润架业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合肥宏润架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237元,减半收取32119元,由原告合肥宏润架业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由被告安徽省广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1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家奎 人民陪审员  张久明 人民陪审员  杨明辉
书 记 员  陈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