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27民初475号
原告:***,男,197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淮滨县。
被告:安徽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临泉路璟泰时代赢家工厂2幢100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XWW010。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为**建筑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依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5万元及利息437.1925万元,共计632.192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年初,原告通过唐治中与被告***认识。后被告***向原告***提出安徽省砀山县有房地产项目需对外分包。经协商,原告需承担200万项目保证金,被告安徽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0万保证金,公司与砀山房地产项目签订协议并答应将该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待原告分几笔支付了共计195万元后,原告安排人员进场施工被砀山方面拒绝,原因是原告支付的保证金并未实际支付给砀山项目。目前,砀山县的项目工程只能放弃,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现金195万元,利息3分计算,落款为被告***个人签名,并由**建筑公司加盖公章。被告***又分别于2014年9月、2016年3月18日、2018年2月3日出具承诺,承诺个人承担连带责任。2019年1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截止到2019年1月13日,利息为373万元,已支付利息531000元,尚欠本金195万元、利息3199000元。被告***及**建筑公司均对欠款事实及连带责任予以认可,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合计195万元银行转账流水单及票据,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建筑公司转款共计195万元;2.***出具的承诺2张,证明***同意对**建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建筑公司出具的借条,2014年5月15日借条内容载明借款本金195万元;2016年3月借条内容载明利息已偿还531000元,未还利息仍按照三分计算,***对此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9年1月13日借条内容载明欠款本金195万元,利息按三分计算,***对此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向被告**建筑公司支付借款195万元,被告**建筑公司出具借条并加盖公章,利息按三分计算,被告***对此笔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至2019年,被告**建筑公司及***共计偿还利息5310000元,2020年1月至8月偿还利息10000元,2020年9月份偿还利息10000元,2021年偿还利息5000元,总计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556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与**建筑公司、***约定三分利息过高,原告主张借款2020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按年利率24%,已支付的556000元利息从利息中扣除。
本院认为,原告的工程保证金被告未返还,工程保证金转成借款,本案应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借贷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被告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借款1950000元及利息;(2014年5月15日至2020年8月19日以19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19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支付利息时扣除已支付的556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26.74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安徽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杨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方祥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