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04民终24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路1137号安徽圣大国际商贸中心3-26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Y20R2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临泉路璟泰时代赢家广场2幢10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XWW01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中国铁建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中环西路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244997951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力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安德路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0006231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南皖能环保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凤台经济开发区**公路北侧1.5公里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1697374028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被上诉人安徽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中国电力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淮南皖能环保电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22)皖0421民初1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本案中,***与安徽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班组劳务承包协议书》,其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的确定直接影响案件审理结果,一审法院应当就鉴定与否向其释明。现***在二审诉讼中申请司法鉴定,人民法院应进行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22)皖0421民初137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重审。
***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侠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倘余山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