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皖0422执1605号
申请执行人:合肥宏润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耕耘路与蓬莱路交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61405400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安徽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临泉路璟泰时代赢家广场2幢10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XWW01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合肥宏润架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标的额,工程款本息合计3182822元、租赁费5347384;负担案件受理费132404元,执行费70051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总对总”查询系统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公安部车辆,公积金及不动产等财产的所有情况,经过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已将被执行人录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法定代表人发出限制消费令,经与申请执行人约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淑美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徐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