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广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阜阳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安徽省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安徽省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202民初7447号 原告:阜阳市**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经开发区京九办新安大道**世纪家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98135472L。 法定代表人:方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住所地安,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颍西街道办事处********园**楼**信用代码9134120006249443X8。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安徽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临泉路璟泰时代赢家广场****1340100MA2MXWW01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阜阳君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园内12005704330350。 法定代表人:程付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告:***,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告:***,男,197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原告阜阳市**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以下简称**阜阳分公司)、安徽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阜阳君和置业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君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君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阜阳分公司、**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121827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6764372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6日起按月2%比例计付至款清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6日,原告**混凝土公司与被告**阜阳分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阜阳分公司、**公司***和公司的阜阳君和皇家花园二期18#、19#、20#楼项目提供混凝土。付款方式为:该工程主楼、地下室至主楼8层封顶时付、地下室至主楼**封顶时付50%验收合格9个月内付所有余款。若被告未按时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违约造成的损失,违约金按总价款的月息2%计算,并支付原告诉讼中产生的费用。2015年12月10日,**公司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君和公司从拖欠**公司的工程款中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1218272元,**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和君和公司的现场负责人***经理签字同意支付,但是该款项至今仍未支付。2017年3月6月,**公司被合肥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公司的股东***、***、***应对该公司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及时公正判决。 君和公司辩称,一、君和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起诉君和公司支付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阜阳分公司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出卖人系原告**混凝土公司,买受人系**阜阳分公司,君和公司不是合同合同当事人,不应作为本案被告。 二、原告起诉依据《委托书》系安徽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单方出具,君和公司并不知情,也未予以认可。且原告诉称《委托书》系君和公司现场负责人***经理签字同意支付,也与客观事实不符。首先,***并非君和公司案涉工程项目的现场负责人,也非君和公司公司员工,与案涉项目并无任何关系。***的签字行为,并非履行职务行为,也无君和公司的任何书面授权,也未得到君和公司的追认,其签字行为系单方个人行为,不应当约束君和公司。 三、君和公司虽系案涉项目工程发包人,但原告并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本案也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主**和公司支付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案涉《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明确约定货款支付方式及付款条件,原告并未提交货款结算手续,也未提供工程验收合格材料,是否达到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无法证实。原告主张欠付货款,仅提供《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并非货款结算单,无法证明案涉货款是否欠付以及欠付情况。另外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不应予以支持。 五、从原告提供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及《委托书》上载明的日期来看,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综上,望法院查明本案案件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一、原告的诉求超过了诉讼时效,本案也没有终止、中断情形,依法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求;二、***不属于本案的责任主体,原告起诉***属于诉讼主体错误,理由如下:1、***本人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2、**公司与君和公司之间,不具有委托代理关系,原告向法庭出示的委托书,对君和公司不具有任何法律拘束,也不是君和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也不是君和公司的员工;三、原告的诉求依法不能成立,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主张的诉求,请法庭驳回对***的起诉。 被告**阜阳分公司、**公司、***、***、***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公司承包了君和公司开发的君和皇家花园19#住宅楼和18#商住楼、20#住宅楼工程的建设工程。2013年9月26日,原告**混凝土公司与被告**阜阳分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公司***和公司的阜阳君和皇家花园二期18#、19#、20#楼项目提供混凝土。付款方式为:该工程主楼、地下室至主楼8层封顶时付、地下室至主楼**封顶时付50%llip;…主体验收合格9个月内付所有余款。2015年12月10日,**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书载明“阜阳君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我公司(安徽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包君和皇家花园项目施工中,共使用阜阳市**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砼,总货款6764372元(即***拾陆万肆仟叁佰柒拾贰元整),已付款5537750元(即***拾叁万柒仟柒佰伍拾元整)尚欠货款1218272元(即壹佰贰拾壹万捌仟贰佰柒拾贰元整)。现特此委托阜阳君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从我公司的2015年12月-2016年元月份工程款中扣除人民币1218272元(即壹佰贰拾壹万捌仟贰佰柒拾贰元整)支付给阜阳市**混凝土有限公司;特此委托!敬请办理。安徽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12月15日,**公司的施工现场负责人***、君和公司的***在委托书上签名。后**公司与君和公司均未向**混凝土公司支付相应款项。 另查明,**混凝土公司曾于2017年7月31日就案涉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未能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被本院裁定驳回起诉。 再查明,**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7日,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等,公司股东有***、***、***,公司营业执照于2017年3月6日被吊销。**阜阳分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1日,经营范围为为公司承揽业务,公司营业执照于2017年12月11日被吊销。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企业信息查询资料及身份信息查询单、《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委托书》,当事人**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阜阳分公司系被告**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案涉公司也是由**公司承建,故,原告**混凝土公司与被告**阜阳分公司2013年9月26日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公司承担,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未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原告供给了**公司货物,**公司只给付了部分货款,余款拖欠未付,该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公司2015年12月10日出具的委托书,能够清楚的反映出买卖双方已经就案涉债务进行了结算,确认了未支付货款为1218272元。故对原告要求**公司支付货款12182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公司至双方结算时已支付货款达5537750元,原告主张以合同总价款为基数计算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实际欠付金额为基数进行计算。 被告君和公司非案涉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虽然作为该公司对外事务的联系人***在**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上签名,但并未对案涉债务做出加入或者担保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君和公司和***对案涉债务承担给付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为**公司的股东,依法应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及时组织清算。但但原告未举证证明***、***、***未按公司章程实缴出资及三人未履行清算义务导致该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故,对原告要求***、***、***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阜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影响本案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阜阳市**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218272元及利息(利息以1218272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6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阜阳市**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6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764元,由被告安徽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锋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张 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