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皖民申1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合肥阳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工业园安徽省商钢材市场B12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安徽省广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临泉路璟泰时代赢家广场2幢1006室。
法定代表人:方文森,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安徽省广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刘琦路698号刘琦花园22#楼605室。
负责人:**,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方文森,男,汉族,1970年3月9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
再审申请人合肥阳春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徽省广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广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2014)合民二初字第00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合肥阳春商贸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书第一项漏判挂靠人郭某承担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追加挂靠人郭某为本案原审判决第一项的债务人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发现郭某为本案原审判决第一项所涉项目挂靠人。2013年4月16日郭某挂靠安徽省广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安徽省阜阳市××××花园8#、9#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工程项目资金由郭某自筹资金挂靠承建。安徽省广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阜阳分公司只收取挂靠人郭某的管理费及税费,该工程的一切风险由*某个人承担。合肥阳春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明*某挂靠安徽省广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肥阳春商贸有限公司主张漏列郭某为诉讼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从程序法角度而言,挂靠人与被挂靠企业之间的诉讼关系并非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该条所规定的共同诉讼,并非指所有人必须一同被诉,而是可依据当事人意志加以选择单独诉讼或共同诉讼。本案中,合肥阳春商贸有限公司在原审仅起诉安徽省广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阜阳分公司,并未起诉郭某,现在原审判决生效之后,主张遗漏当事人申请再审,缺乏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合肥阳春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静
代理审判员张曌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宋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