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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02民初6661号
原告:台州博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工人西路**。
法定代表人:蔡浩,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峰,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盼盼,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亚萨合莱保德安(台州)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机场中路**
法定代表人:朱维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军,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台州博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星公司)与被告亚萨合莱保德安(台州)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博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盼盼、被告亚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亚萨公司支付博星公司拖欠的工程款计7万元和以该款为基数,自立案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0日,台州星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星公司)、亚萨公司和博星公司经协商签订了《电气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星星公司与亚萨公司将35KV沙洪3632线8#-11#杆电缆落地改造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内容为博星公司承接工程设计、设备材料采购和安装调试工作,设计费为71000元,电建造价为925156元等。签约后,博星公司按约完成了工程,经审价电建结算价为763401元。后星星公司、亚萨公司和博星公司就以上工程款支付事宜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亚萨公司支付博星公司35万元,其余部分全部由星星公司支付等。亚萨公司于2018年9月14日按照上述补充协议支付了博星公司28万元,尚有7万元不予支付。博星公司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亚萨公司辩称:签订《电气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是事实,《补充协议》约定,电线造价925156元,竣工后按实际工程量结算。亚萨公司需支付博星公司35万元。2018年9月14日,亚萨公司已经支付了28万元,尚欠7万元。《电气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九条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第2.3条规定:博星公司向星星公司和亚萨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星星公司和亚萨公司向博星公司支付工程费,应支付至本合同所述银行账户。博星公司为催讨欠款而发送律师函的地址,在博星发送律师函时,亚萨公司已不在该地址营业,且收件人夏小姐身份未明。因此,亚萨公司认为诉讼时效已过。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星星公司、亚萨公司和博星公司签订《电气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工程名称为35KV沙洪3632线8#-11#杆电缆落地改造工程发包给博星公司进行建设,约定设计费为71000元,电建造价为925156元,竣工后按实际工程量结算。星星公司和亚萨公司协商,亚萨公司只负责35万元,其余由星星公司负责。《电气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九条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第2.2条款约定:星星公司和亚萨公司支付给博星公司的工程承包费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7天内,(1)由星星公司向博星公司付清设计费71000元;(2)星星公司和亚萨公司向博星公司预付80%的施工工程款,计74万元。第2.3条约定:博星公司向星星公司、亚萨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星星公司、亚萨公司向博星公司支付工程费,应支付至本合同所述银行账户。后星星公司、亚萨公司、博星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电建造价925156元,竣工后按实际工程量结算,星星公司和亚萨公司双方协商后,亚萨公司只需支付35万元,其余由星星公司负责,对于项目施工和验收过程中的其他增项费用全部由星星公司负责。……
另查明,2018年9月5日,博星公司向亚萨公司开具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5万元,备注“预收80%”。2018年9月14日,亚萨公司向博星公司支付28万元。2021年3月19日,博星公司委托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向亚萨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亚萨公司支付博星公司所欠款项7万元。
上述事实有博星公司提交的《电气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竣工报告》、《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发票、律师函、邮寄证明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博星公司和亚萨公司签订的《电气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该受到上述合同效力的约束。博星公司已按约完成案涉工程的建设,亚萨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现亚萨公司尚欠博星公司工程款7万元未付,博星公司有权要求亚萨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7万元。亚萨公司拖欠工程款未付,对博星公司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博星公司有权按要求亚萨公司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
至于,亚萨公司辩称本案已经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对于双方争议的《电气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九条第2.2条、第2.3条的解释,应当整体予以考虑。虽然第2.3条约定,博星公司向星星公司、亚萨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星星公司、亚萨公司向博星公司支付工程款,但第2.2条仅约定了预付80%款项部分具有付款期限,对余款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同时,《补充协议》也未约定付款期限。而博星公司2018年9月5日出具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备注“预收80%”。上述事实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博星公司、亚萨公司对剩余的7万元未约定付款期限。另外,博星公司曾于2021年3月19日向亚萨公司催讨。因此,本院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未过。
综上,博星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亚萨合莱保德安(台州)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博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7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2月20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原告台州博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亚萨合莱保德安(台州)安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颖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徐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