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博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与***、**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002民初1550号
原告:***,男,196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
椒江区桔园新村35幢1单元1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杰,浙江法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
市椒江区花园新村56幢2单元204室。
被告:**,男,199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
江区花园新村56幢2单元204室。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住
所地台州经济开发区东海大道362号。
主要负责人:江陈兵,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连君,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凤林西路
300号环宇大厦24楼。
法定代表人:宋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鸿海,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钎汝,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台州博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星
明路7-1号。
法定代表人:蔡浩,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峰,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盼盼,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经纬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
工人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金礼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鹓,浙江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台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
地台州市经济开发区纬一路66号天元大厦。
法定代表人:元菁,该中心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军匡,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
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浙江环宇建
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
于2019年8月12日作出(2019)浙1002民初2310号民事判决
书。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环宇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浙江省台州市
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
月12日作出(2019)浙10民终24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
院(2019)浙1002民初2310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本院于
2020年4月22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诉讼过程
中,原告先后申请追加被告台州博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博星公司)、台州市经纬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公
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第三人台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
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道交中心)申请其作为有独立请
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均予以准许后,于2020年6月22日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杰、被告
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连君、被告环宇公司的委托诉
讼代理人王鸿海、褚钎汝、被告博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峰、
被告经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鹓以及第三人道交中心的委托
诉讼代理人应军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
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
平安保险公司、环宇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
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鉴定费,合计868357.21元;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
商业险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
内优先赔偿)。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环宇公司、博星公司、经纬
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
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907581.21
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6日,被告***驾驶浙J2××**
号小型轿车沿着椒江区工人西路自西向东行驶,19时45分行驶至
工人西路新世纪集团门口前路段,与自西向东同向行走的原告及
陈**娥相撞,造成陈**娥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受伤及浙J2××**号
小型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
局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
责任。事发路段为椒江区工人西路新世纪集团门口,当时该路段
的人行走道由被告环宇公司施工。然那路面比较潮湿易滑,但被
告环宇公司并没有在施工的人行走道上面进行相关措施,导致原
告只好在机动车道行走,从而发生本次事故。事发后,原告先后
送往浙江省台州市××大学××附属医院、上海赫
尔森康复医院,经住院治疗118天伤愈出院,后在台州市中医院
继续康复治疗。2018年12月12日,经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
所鉴定,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建议原告的休息期限、
护理期限为到定残前一日,营养期为180日。另查明,本次事故
被告***驾驶的浙J2××**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所有,该车已
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本次事故的发生
系在保险期间内。
诉讼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博星公司、经纬公司也是事故发
生地影响行人通行的施工主体,也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
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险,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属于醉酒驾驶,根据法律规
定和合同约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愿意承担
垫付责任,在商业险内属于责任免除,不应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环宇公司辩称,一、被告环宇公司不是涉案交通事故的
责任主体,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1、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责任
纠纷,被告环宇公司不是当事人。即使法院按侵权责任纠纷处理,
被告环宇公司也不是适格被告。涉案事故发生时,被告环宇公司
并未在涉案事故路段施工,对事故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
任何责任。2、被告环宇公司在涉案路段施工时已经安放了醒目的
交通安全标识、标志牌,已尽到完善的安全警示防范义务。涉案
事故发生前,被告环宇公司承包施工的涉案路段(葭沚泾-星明路
路段)车行道施工已经完成,人行道已经停止施工,当时事故路
段的人行道是被告博星公司在进行电力管线施工,与被告环宇公
司没有任何关系。因此,本案事故的发生与被告环宇公司在法律
上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本案事故的任何责任。二、本案
事故的责任应由被告***、陈**娥、***按照其过错程度承
担相应责任,与被告环宇公司没有任何关系。1、本案事故系被告
***醉酒驾驶车辆与陈**娥、***相撞造成的,碰撞点在距
离机动车道边沿4米左右的位置,也就是说发生碰撞事故时陈**
娥、***并没有靠路边行走,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事故当事人***、***、陈**娥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
的过错责任。2、被告环宇公司认为即使事故路段的人行道因施工
而不方便行走,陈**娥、***作为行人也应在确保安全的情况
下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靠边行走,并在通过不方便行走的路段后
迅速走回人行道,但根据事故现场图可知事故碰撞点与机动车道
沿有4米左右的距离,故陈**娥、***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
在涉案事故中应承担相应责任,但与被告环宇公司无关。综上,
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环宇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博星公司辩称,被告博星公司不是涉案事故的共同侵权
人,被告博星公司已将位于工人西路电力设施工程的顶管、土建
部分分包给被告经纬公司。事故发生时,被告经纬公司在有关路
段施工,被告博星公司未在施工。从交警部门对涉案事故路段的
查勘情况来看,被告经纬公司的施工路段也是远离事故发生地,
故被告经纬公司也不是本案的共同侵权人,也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经纬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地点不是被告经纬公司的施工
范围,事发地系被告环宇公司的施工范围,与被告经纬公司无关,
请求驳回对被告经纬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道交中心陈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意见。
第三人道交中心诉称:一、被告***、**、环宇公司、
博星公司立即向第三人道交中心偿还垫付费用30566元;二、被
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上述费用。诉讼过程中,
第三人道交中心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环宇公司、
博星公司、经纬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向第三人道交中心偿还垫
付费用30566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6日,被告***醉
酒后(经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
146mg/100ml)驾驶浙J2××**号小型轿车沿着椒江区工人西路自
西向东行驶,19时45分行驶至工人西路新世纪集团门口前路段,
7-
与自西向东同向行走的行人陈**娥、***相撞,造成***受
伤、陈**娥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浙J2××**号小型轿车受损
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2月7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直
属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
责任,行人***、陈**娥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贺
再荣被送往台州市立医院住院治疗,因抢救需要,台州市立医院
向第三人提出***抢救费用37953.66元的垫付申请。经审核,
第三人同意垫付***的抢救费30566元。被告***驾驶的浙
J278U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第三人是依
法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救助基金
管理职责,对发生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
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经审核符合规定由救助基金垫付
的,由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时垫付。发生
垫付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第三
人向台州市立医院支付了***抢救费用30566元,有权向交通
事故责任人追偿。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无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没有意见。
被告环宇公司辩称,对第三人要求被告环宇公司承担垫付费
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环宇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
后果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第三人对被告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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宇公司的请求。
被告博星公司辩称,被告博星公司不是涉案事故的共同侵权
人,依法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第三人对被告博星公司
的诉请。
被告经纬公司辩称,被告经纬公司对本案事故发生没有任何
责任,请求驳回第三人对被告经纬公司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8年1月26日,被告王
振华醉酒后驾驶浙J2××**号小型轿车沿椒江区工人西路自西向东
行驶。19时45分,被告***行驶至工人西路新世纪集团门口前
路段,与自西向东同向行走的原告***及陈**娥相撞,造成原
告***受伤、陈**娥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浙J2××**号小
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
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
娥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原告***被送往台州市
立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性损伤、头部外伤等。2018年2月2
日,原告***转院至上海长征医院治疗。2018年2月23日,原
告***转院至上海赫尔森康复医院继续治疗。2018年5月24
日,原告***出院。2018年11月29日,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
鉴定所受原告***委托,对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伤残
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进行评定。经鉴定,原告***
构成七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为受伤日期至评残前一日、营养
期为180日(均包括住院时间在内)。原告***因鉴定花费了
9-
鉴定费1900元。第三人道交中心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
30566元。被告***因本案事故被判处有期徒刑。事故发生时,
事故路段的南侧人行道上堆积有石块,且路面杂乱无章,处于施
工状态,但未见电力管线摆放及设置醒目提醒标志以及防护设施,
被告环宇公司系该人行道的施工单位。
原告***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前就职于国营海东造船厂,
受伤前一年月平均工资为4012.07元。浙J2××**号小型轿车登记
的所有人为被告**,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
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事故造成陈**娥死亡
的损失,原告***、贺玲红已提起(2020)浙1002民初1549
号案件诉讼。该案经审理查明,原告***、贺玲红因事故致陈
云娥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273427.83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博星公司尚处于承建台州市椒江
区工人西路电力设施工程期间,其将其中位于椒江区工人西路葭
沚泾以西路段椒江区10千伏大桥643线、桔园428线联络线改造
工程(顶管、土建施工)分包给被告经纬公司,该部分工程的开
工时间为2017年6月1日,竣工时间为2018年5月25日。
台州市椒江区市政公用工程建设中心于2019年12月11日出
具了一份关于椒江区工人西路道路改造工程施工安全措施和施工
情况的说明,该说明载明“椒江区工人西路道路改造工程施工单
位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实际开工之前,对具体的交通组
织方案已会同业主、监理、交警等各相关单位专家进行论证并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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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在具体的施工过程中也是严格按照交通组织方案的要求安放
醒目的交通标识、标志牌。在2017年11月底时,环宇公司已对
车型道施工完成,人行道工程已经停工,并已按规范要求安放了
醒目的交通安全标志牌。2018年1月26日晚上,椒江区工人西路
新世纪集团门口前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路段的人行道是台州
博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在对人行道电力管线进行施工”。该中心
后又于2020年6月22日出具了一份补充说明,该说明载明“本
单位出具的《关于椒江区工人西路道路改造工程施工安全措施和
施工情况的说明》,其中在2017年11月底时,环宇公司已对车
行道施工完成,人行道工程已经停工,并已按规范要求安放了醒
目的交通安全标志牌有误,现更正为在2018年1月底时,环宇公
司已对车行道施工全部完成,其中葭沚泾-星明路路段车行道施工
在2017年12月18日已完成,人行道工程已经停工,并已按规范
要求安放了醒目的交通安全警示标志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收
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收费收据、住院病历、入院记录、
出院记录、出院小结、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中国银行交易
流水明细清单、保险单、车票、户口本、施工情况说明、事故现
场位置示意图,第三人道交中心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
手术记录、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垫付申请
书、垫付通知书、台州银行付款回单、保险单,被告环宇公司提
供的施工情况说明、补充说明、事故现场位置示意图,被告博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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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及其图纸、开工报告、竣工验收申请报
告,被告经纬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候选人中标公示单、2017年12
月份台州市区建设工程合同备案汇总表、新闻报道、椒江区工人
西路(葭沚泾-轮渡路)道路改造工程施工图纸、经纬公司的施工
图纸、事发路段次日现场照片以及原、被告和第三人各方的庭审
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有权要
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环宇公司在事故路段的人行道施工
致人行道难以行走,未证实其设置了警示标识,也未证实设置了
隔离装置或替代性设施供行人通行,大幅度增加了涉案路段事故
发生的危险性,被告环宇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
应对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
任。被告环宇公司辩称已设置了警示标识,并提供了图片和台州
市椒江区市政公用工程建设中心出具的施工情况说明、补充说明。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环宇公司提供的图片均无法反映系涉案事
故路段及事故发生时间的一致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台州市
椒江区市政公用工程建设中心出具的施工情况说明、补充说明,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孤证,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所待
证的事实亦不予采信。被告***醉驾致原告***受伤,也存
在过错,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
**作为肇事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将车辆交付给有驾驶资格的
被告***驾驶,本案事故的发生与车辆本身无关,且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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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无法预知被告***会醉驾,故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
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博星公司尚处于
椒江区工人西路电力设施工程承建期间,但从交警部门拍摄的事
故现场照片来看,事故道路及南侧人行道均未陈列待铺设的电线
管线等与电力施工相关的材料和设备,因此,本院认为本案事故
的发生与被告博星公司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其无须承担本案的赔
偿责任。被告环宇公司辩称被告博星公司在涉案路段进行电力施
工,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供了台州市椒江区市政公用工程建设
中心出具的施工情况说明、补充说明,照片以及微信聊天记录。
本院对台州市椒江区市政公用工程建设中心所出具的证据以及图
片的意见同上述理由。对被告环宇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其
显示的时间均发生在事故后,故也无法证明其所待证的事实,本
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对被告环宇公司的该部分抗辩意见不予
采纳。被告博星公司将其所承建的位于工人西路葭沚泾以西路段
的工程分包给被告经纬公司,该工程路段并不涉及本案事故发生
地,故被告经纬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环宇公司还辩称事
故受害人***、陈**娥存在过错,本院综合全案分析,受害人
***、陈**娥在本案事故中并不存在过错,对被告环宇公司的
该部分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分析的各方的过错程度及
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对原告***所造成的合理损失
由被告环宇公司承担20%、被告***承担80%。因涉案肇事车辆
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所遭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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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进
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环宇公司和被告***根据责任比例
承担。被告***的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
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足或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付的部分
由被告***自行承担。其中,交强险部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
赔偿后可以向被告***追偿;商业三者险部分,因被告平安保
险公司未证实已将保险条款中的免赔事项送达或者告知投保人,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事故还造成陈**娥
死亡,其近亲属即***、贺玲红已另案主张损失,案号为(2020)
浙10**民初1549号,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按
被告***在本案及(2020)浙1002民初1549号案件中应承担
责任的比例进行确定。第三人道交中心在原告***的救治过程
中垫付了抢救费30566元,根据法律规定其可向事故责任人进行
追偿。本院根据涉案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大小,确定被告
环宇公司对道交中心的垫付款承担20%的偿还责任即6113.20元,
被告***对道交中心的垫付款承担80%的偿还责任即24452.80
元。第三人道交中心是依法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救助基金
管理机构,履行救助基金管理职责,被告***所应承担的部分
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直接向第三人道交中心进行优先偿付。
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
根据原告***及第三人道交中心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合计为
349886.87元。其中不属于医疗费的伙食费合计132.50元,系重
14-
复计算,应予以扣除。其中要速达(上海)药房有限公司开具的
两份载明为生物化学制品人血蛋白项目金额为920元的增值税发
票,因缺乏相应医嘱,本院对该证据的记载金额予以扣除,共计
1840元。对于2018年2月2日的门诊收费票据,其中特需车费
4500元,不属于医疗费,本院将其纳入到交通费中处理。综上,
经计算,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为343414.37元,其中第三人道交中
心垫付了305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时
间118天,其主张354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
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1800元。4.残
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按照浙江省2019年度城
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情况以及原告***的年龄情况,本院确定为
481456元(60182元/年×20年×40%)。5.误工费。原告***
有固定收入,因本案事故造成固定收入减少。原告***受伤前
一年月固定收入的平均值为4012.07元,其按照3887元/月计算
误工费合理。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合理误工期限,本院确定误
工费41461元(3887元/月÷30天×320天)。6.护理费。根据鉴
定意见书,原告***合理护理期限为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
计320天。其中,118天为住院时间,剩余202天为出院后的时间。
对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按照197元/天计算,出院后
的护理费按照80元/天计算,合理。经计算,原告***的护理
费为39406元(118天×197元/天+202天×80元/天)。7.交通
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及需陪护人员情况,本院酌情认定
15-
原告***合理的交通费为6100元(包含特需车费4500元)。8.
鉴定费。原告***为确定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等所
支出的鉴定费用合理,本院对其主张的1900元鉴定费予以确认。
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事故造成原告***伤残,使其遭受较
大的精神痛苦。根据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环宇公司自
行承担4000元。考虑到被告***已因本案事故被判处刑罚,不
再由其承担该部分损失。上述各项损失(除被告环宇公司自行承
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外),结合***、贺玲红在(2020)
浙10**民初1549号案件中所确定的损失,经计算确定被告平安
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44022元,在商业
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12134元。根据本案上述所确定各当事人
的责任比例,经计算确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向原告
赔偿231703.20元,向第三人道交中心赔偿24452.80元。被告王
振华在本案中自行应承担487910.30元。被告环宇公司应赔偿第
三人道交中心6113.20元,被告环宇公司自行应赔偿原告***
172897.87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
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
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
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
16-
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
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于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
231703.2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于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第三人台州市道路交通事
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款24452.80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
告***各项经济损失487910.30元;
四、被告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72897.87元;
五、被告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第三人台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
中心垫付款6113.20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742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79
17-
元,被告***负担3760元,被告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
担903元;第三人参加之诉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负
担320元,被告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波
人民陪审员 林 宫 富
人民陪审员 陈 舜 友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周 烨 阳
代书 记员 夏郑璐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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