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博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等与***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002民初1549号
原告:***,男,196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
椒江区桔园新村35幢1单元101室。
原告:***,女,198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奉化市
锦屏街道南大路78-5号。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杰,浙江法校(宁波)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
市椒江区花园新村56幢2单元204室。
被告:王宇,男,199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
江区花园新村56幢2单元204室。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住
所地台州经济开发区东海大道362号。
主要负责人:江陈兵,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连君,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凤林西路
300号环宇大厦24楼。
法定代表人:宋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鸿海,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钎汝,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台州博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星
明路7-1号。
法定代表人:蔡浩,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峰,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盼盼,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经纬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
工人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金礼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鹓,浙江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台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
地台州市经济开发区纬一路66号天元大厦。
法定代表人:元菁,该中心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军匡,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王宇、中国平安财产保
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浙
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
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作出(2019)浙1002民初2309号
民事判决书。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环宇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浙江
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9年12月12日作出(2019)浙10民终2465号民事裁定书,
裁定撤销本院(2019)浙1002民初2309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
审。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
理。诉讼过程中,两原告先后申请追加被告台州博星电力建设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星公司)、台州市经纬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经纬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第三人台州市道
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道交中心)申请其
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均予以准许后,于2020
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贺
玲红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
理人陈连君,被告环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鸿海、褚钎汝,
被告博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峰,被告经纬公司的委托诉讼
代理人周鹓以及第三人道交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军匡到庭参
加诉讼。被告***、王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
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
王宇、平安保险公司、环宇公司赔偿两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
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14720.84元;
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其
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审理过程中,两
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王宇、平安保险
公司、环宇公司、博星公司、经纬公司赔偿两原告医疗费、住院
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
1296912.83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6日,被告***驾
驶浙J2××**号小型轿车沿着椒江区工人西路自西向东行驶,19
时45分行驶至工人西路新世纪集团门口前路段,与自西向东同向
行走的陈**娥及***相撞,造成陈**娥抢救无效死亡、***
受伤及浙J2××**号小型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台州
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
全部责任,陈**娥、***无责任。事发路段为椒江区工人西路
新世纪集团门口,当时该路段的人行走道由被告环宇公司施工。
然那路面比较潮湿易滑,但被告环宇公司并没有在施工的人行走
道上面进行相关措施,导致陈**娥、***只好在机动车道行走,
从而发生本次事故。事发后,陈**娥送往台州市中医院进行抢救,
经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本次事故被告***驾驶的浙J2××**
号小型轿车系被告王宇所有,该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
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本次事故的发生系在保险期间内。
诉讼过程中,两原告认为被告博星公司、环宇公司也是事故
发生地影响行人通行的施工主体,也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
系。
被告***、王宇未作答辩。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
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险,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属于醉酒驾驶,根据法律规
定和合同约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愿意承担
垫付责任,在商业险内属于责任免除,不应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环宇公司辩称,一、被告环宇公司不是涉案交通事故的
责任主体,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1、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责任
纠纷,被告环宇公司不是当事人。即使法院按侵权责任纠纷处理,
被告环宇公司也不是适格被告。涉案事故发生时,被告环宇公司
并未在涉案事故路段施工,对事故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
任何责任。2、被告环宇公司在涉案路段施工时已经安放了醒目的
交通安全标识、标志牌,已尽到完善的安全警示防范义务。涉案
事故发生前,被告环宇公司承包施工的涉案路段(葭沚泾-星明路
路段)车行道施工已经完成,人行道已经停止施工,当时事故路
段的人行道是被告博星公司在进行电力管线施工,与被告环宇公
司没有任何关系。因此,本案事故的发生与被告环宇公司在法律
上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本案事故的任何责任。二、本案
事故的责任应由被告***、陈**娥、***按照其过错程度承
担相应责任,与被告环宇公司没有任何关系。1、本案事故系被告
***醉酒驾驶车辆与陈**娥、***相撞造成的,碰撞点在距
离机动车道边沿4米左右的位置,也就是说发生碰撞事故时陈**
娥、***并没有靠路边行走,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事故当事人***、***、陈**娥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
的过错责任。2、被告环宇公司认为即使事故路段的人行道因施工
而不方便行走,陈**娥、***作为行人也应在确保安全的情况
下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靠边行走,并在通过不方便行走的路段后
迅速走回人行道,但根据事故现场图可知事故碰撞点与机动车道
沿有4米左右的距离,故陈**娥、***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
在涉案事故中应承担相应责任,但与被告环宇公司无关。综上,
请求驳回两原告对被告环宇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博星公司辩称,被告博星公司不是涉案事故的共同侵权
人,被告博星公司已将位于工人西路电力设施工程的顶管、土建
部分分包给被告经纬公司。事故发生时,被告经纬公司在有关路
段施工,被告博星公司未在施工。从交警部门对涉案事故路段的
查勘情况来看,被告经纬公司的施工路段也是远离事故发生地,
故被告经纬公司也不是本案的共同侵权人,也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经纬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地点不是被告经纬公司的施工
范围,事发地系被告环宇公司的施工范围,与被告经纬公司无关,
请求驳回对被告经纬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道交中心陈述,对两原告的诉请没有意见。
第三人道交中心诉称:一、被告***、王宇、环宇公司、
博星公司立即向第三人道交中心偿还垫付费用16515元;二、被
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上述费用。诉讼过程中,
第三人道交中心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王宇、环宇公司、
博星公司、经纬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向第三人道交中心偿还垫
付费用16515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6日,被告***醉
酒后(经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
146mg/100ml)驾驶浙J2××**号小型轿车沿着椒江区工人西路自
西向东行驶,19时45分行驶至工人西路新世纪集团门口前路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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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自西向东同向行走的行人陈**娥、行人***相撞,造成贺再
荣受伤、陈**娥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浙J2××**号小型轿车
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2月7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
局直属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应承担此事故的
全部责任,行人***、陈**娥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
陈**娥被送往台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因抢救需要,台州市中医
院向第三人提出陈**娥抢救费用16515.84元的垫付申请。经审核,
第三人同意垫付陈**娥的抢救费16515元。被告***驾驶的浙
J278U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第三人是依
法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救助基金
管理职责,对发生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
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经审核符合规定由救助基金垫付
的,由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时垫付。发生
垫付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第三
人向台州市中医院支付了陈**娥抢救费用16515元,有权向交通
事故责任人追偿。
被告***、王宇未作答辩。
原告***、***无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没有意见。
被告环宇公司辩称,对第三人要求被告环宇公司承担垫付费
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环宇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
后果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第三人对被告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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宇公司的请求。
被告博星公司辩称,被告博星公司不是涉案事故的共同侵权
人,依法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第三人对被告博星公司
的诉请。
被告经纬公司辩称,被告经纬公司对本案事故发生没有任何
责任,请求驳回第三人对被告经纬公司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8年1月26日,被告王
振华醉酒后驾驶浙J2××**号小型轿车沿椒江区工人西路自西向东
行驶。19时45分,被告***行驶至工人西路新世纪集团门口前
路段,与自西向东同向行走的陈**娥及原告***相撞,造成原
告***受伤、陈**娥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浙J2××**号小
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
故的全部责任,***、陈**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娥被
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第三人道交中心垫付了医疗费
16515元。被告***因本案事故被判处有期徒刑。事故发生时,
事故路段的南侧人行道上堆积有石块,且路面杂乱无章,处于施
工状态,但未见电力管线摆放及设置醒目提醒标志以及防护设施,
被告环宇公司系该人行道的施工单位。
陈**娥(1960年6月2日出生)系城镇居民,原告***系
陈**娥的丈夫,原告***系陈**娥的女儿。陈**娥的父母早于
陈**娥亡故。浙J2××**号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王宇,在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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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期间内。本案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失,原告***
已提起(2020)浙1002民初1550号案件诉讼。该案经审理查明,
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923077.37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博星公司尚处于承建台州市椒江
区工人西路电力设施工程期间,其将其中位于椒江区工人西路葭
沚泾以西路段椒江区10千伏大桥643线、桔园428线联络线改造
工程(顶管、土建施工)分包给被告经纬公司,该部分工程的开
工时间为2017年6月1日,竣工时间为2018年5月25日。
台州市椒江区市政公用工程建设中心于2019年12月11日出
具了一份关于椒江区工人西路道路改造工程施工安全措施和施工
情况的说明,该说明载明“椒江区工人西路道路改造工程施工单
位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实际开工之前,对具体的交通组
织方案已会同业主、监理、交警等各相关单位专家进行论证并通
过,在具体的施工过程中也是严格按照交通组织方案的要求安放
醒目的交通标识、标志牌。在2017年11月底时,环宇公司已对
车型道施工完成,人行道工程已经停工,并已按规范要求安放了
醒目的交通安全标志牌。2018年1月26日晚上,椒江区工人西路
新世纪集团门口前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路段的人行道是台州
博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在对人行道电力管线进行施工”。该中心
后又于2020年6月22日出具了一份补充说明,该说明载明“本
单位出具的《关于椒江区工人西路道路改造工程施工安全措施和
施工情况的说明》,其中在2017年11月底时,环宇公司已对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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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道施工完成,人行道工程已经停工,并已按规范要求安放了醒
目的交通安全标志牌有误,现更正为在2018年1月底时,环宇公
司已对车行道施工全部完成,其中葭沚泾-星明路路段车行道施工
在2017年12月18日已完成,人行道工程已经停工,并已按规范
要求安放了醒目的交通安全警示标志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收费收据、住院病历、入院
记录、死亡记录、检查报告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
火化证明、注销户口证明、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表、司法鉴定
意见书、保险单、施工情况说明、事故现场位置示意图,第三人
道交中心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
用清单、垫付申请书、垫付通知书、台州银行付款回单、保险单,
被告环宇公司提供的施工情况说明、补充说明、事故现场位置示
意图,被告博星公司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及其图纸、开工报告、
竣工验收申请报告,被告经纬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候选人中标公
示单、2017年12月份台州市区建设工程合同备案汇总表、新闻报
道、椒江区工人西路(葭沚泾-轮渡路)道路改造工程施工图纸、
经纬公司的施工图纸、事发路段次日现场照片以及原、被告和第
三人各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致陈**娥亡故,原告***、***作
为陈**娥的近亲属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环宇公司
在事故路段的人行道施工致人行道难以行走,未证实其设置了警
11-
示标识,也未证实设置了隔离装置或替代性设施供行人通行,大
幅度增加了涉案路段事故发生的危险性,被告环宇公司对本案事
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对原告***、***因陈**娥死亡
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环宇公司辩称已设置
了警示标识,并提供了图片和台州市椒江区市政公用工程建设中
心出具的施工情况说明、补充说明。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环宇
公司提供的图片均无法反映系涉案事故路段及事故发生时间的一
致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台州市椒江区市政公用工程建设中
心出具的施工情况说明、补充说明,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孤证,无
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所待证的事实亦不予采信。被告
***醉驾致陈**娥死亡,也存在过错,应对原告***、贺玲
红因陈**娥死亡所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
宇作为肇事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将车辆交付给有驾驶资格的被
告***驾驶,本案事故的发生与车辆本身无关,且被告王宇也
无法预知被告***会醉驾,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
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博星公司尚处于椒江
区工人西路电力设施工程承建期间,但从交警部门拍摄的事故现
场照片来看,事故道路及南侧人行道均未陈列待铺设的电线管线
等与电力施工相关的材料和设备,因此,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的发
生与被告博星公司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其无须承担本案的赔偿责
任。被告环宇公司辩称被告博星公司在涉案路段进行电力施工,
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供了台州市椒江区市政公用工程建设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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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具的施工情况说明、补充说明,照片以及微信聊天记录。本院
对台州市椒江区市政公用工程建设中心所出具的证据以及图片的
意见同上述理由。对被告环宇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其显示
的时间均发生在事故后,故也无法证明其所待证的事实,本院不
予采信。因此,本院对被告环宇公司的该部分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博星公司将其所承建的位于工人西路葭沚泾以西路段的工程
分包给被告经纬公司,该工程路段并不涉及本案事故发生地,故
被告经纬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环宇公司还辩称事故受害
人***、陈**娥存在过错,本院综合全案分析,受害人***、
陈**娥在本案事故中并不存在过错,对被告环宇公司的该部分抗
辩,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分析各方的过错程度及本案的实际
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对原告***、***因陈**娥亡故所造成
的合理损失由被告环宇公司承担20%、被告***承担80%。因涉
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两
原告所遭受的合理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
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环宇公司和被告***
根据责任比例承担。被告***的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
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足或不属于商业三者
险赔付的部分由被告***自行承担。其中,交强险部分,被告
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后可以向被告***追偿;商业三者险部分,
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证实已将保险条款中的免赔事项送达或者
告知投保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事故
13-
还造成***受伤,***已另案主张损失,案号为(2020)浙
1002民初1550号,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按被告
***在本案及(2020)浙1002民初1550号案件中应承担责任
的比例进行确定。第三人道交中心在陈**娥的救治过程中垫付了
抢救费16515元,根据法律规定其可向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本
院根据涉案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大小,确定被告环宇公司
对道交中心的垫付款承担20%的偿还责任即3303元,被告***
对道交中心的垫付款承担80%的偿还责任即13212元。第三人道交
中心是依法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
救助基金管理职责,被告***所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
公司直接向第三人道交中心进行优先偿付。
原告***、***因陈**娥亡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有:1.
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合计为
23718.83元,其中第三人道交中心垫付了16515元,本院予以确
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陈**娥住院1天,原告***、***
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3.死亡赔偿金。
根据浙江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情况以及陈**娥的年龄
情况,本院确定为1203640元(60182元/年×20年)。4.丧葬费。
根据浙江省201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原告贺再
荣、***主张36039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5.精神损害抚慰
金。本案事故造成陈**娥死亡,给原告***、***造成较大
的精神痛苦。根据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环宇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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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0元。考虑到被告***已因本案事故被判处刑罚,不再由其
承担该部分损失。上述各项损失(除被告环宇公司自行承担的精
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外),结合***在(2020)浙1002民初
1550号案件中所确定的损失,经计算确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
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7597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
围内赔偿287866元。根据本案上述所确定各当事人的责任比例,
经计算确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向两原告赔偿350632
元,向第三人道交中心赔偿13212元。被告***在本案中自行
应承担662093.86元。被告环宇公司应赔偿第三人道交中心3303
元,被告环宇公司自行应赔偿两原告244186.97元(包含精神损
害抚慰金10000元)。
综上,两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
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
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
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
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
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一百
15-
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于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
经济损失350632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于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第三人台州市道路交通事
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款13212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
告***、***各项经济损失662093.86元;
四、被告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44186.97
元;
五、被告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第三人台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
中心垫付款3303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485元(已减半),由原告***、***
负担200元,被告***负担5064元,被告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
限公司负担1221元;第三人参加之诉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
***负担320元,被告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16-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波
人民陪审员 林 宫 富
人民陪审员 陈 舜 友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周 烨 阳
代书 记员 夏郑璐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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