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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某某公司、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1002民初5285号 原告:台州某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某某,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某,北京浩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台州某某实业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 原告台州某某公司(以下简称台州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通知台州某某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实业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24年3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某实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当事人庭外和解无果,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立即支付台州公司拖欠的工程款8124546元和以该款为基数自2022年3月7日至某某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2.判令解除台州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电力工程(承包、安装)承包合同》(以下简称《电力合同》)。庭审中,台州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某某公司立即支付台州公司拖欠的工程款6239713元和以该款为基数自2022年3月7日至某某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2.判令解除台州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电力合同》所涉两个未完工的临街配电房工程的合同内容,并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因解除该部分工程给台州公司造成的损失361223元。法庭辩论终结后,台州公司将第2项诉讼请求减少为判令解除台州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电力合同》所涉商业街二个配电房工程的合同内容。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台州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电力合同》,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将台州某某实业公司文化产业街区建设项目配电工程(商业部分)(以下简称文化街配电工程)交由台州公司承接,项目内容和范围为台州公司承接建设工程设备材料采购、安装调试工作;承包方式包工包料;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签约合同总价暂为11651301元,竣工后按实结算,其中设备款为4597946元,安装款为7053355元;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工程完工日期为120工作日;工程计价依据为安装工程定额执行《浙江省通用安装工程预算定额》等;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生效后七日内某某公司预付安装工程款金额的30%即2116000元和设备款的80%即3697973.52元,设备和施工进场前支付安装工程款的50%即3526600元和结清设备款,安装工程款的剩余部分待工程竣工验收后7日内根据工程造价的结算方式进行工程最终结算等。合同签订后,台州公司按约履行义务,商业专变部分于2022年3月7日开工,2022年3月22日竣工,和2022年4月2日通过了验收,后某某公司即投入了实际使用。某某公司未完成临街的二个配电房的土建工程,造成台州公司无法进行电建施工。某某公司仅支付台州公司工程款2116000元。台州公司多次联系某某公司要求按约付款等,包括台州公司分别于2022年8月15日和2023年4月12日发函某某公司律师函,但某某公司均不予理睬。台州公司认为,台州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电力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有效。签约后台州公司按约履行,某某公司却不按约付款台州公司工程款,某某公司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台州公司的合法利益。庭审中,双方对于已经完工部分的工程款均认可在台州公司结算款8510850元的基础上减少155137元,考虑某某公司已经支付2116000元,故尚有工程款6239713元未支付。综上,台州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出本案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某某公司辩称,台州公司主张某某公司应付其剩余工程款6239713元的金额无合同和结算依据,也无相应证据支持,无法被认定为实际应付工程款数额,某某公司已不欠付工程款,应驳回台州公司的全部诉请。一、双方对案涉工程并未进行最终结算,台州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6239713元数额无依据。合同约定,台州公司分包文化街配电工程,合同暂定总价为11651301元,包括设备费和安装费,某某公司已支付工程(设备)款2116000元,但至今双方未对工程款进行最终结算,工程款金额并未最终确定,台州公司以自己随便估算的金额来主张工程款,该金额并无双方合意达成的结算依据,其主张的剩余未付工程款数额不应得到支持。二、台州公司仅仅完成七个配电房中的五个,商业街专变一和专变二两个配电房未做,相应工程款和设备款应予以扣减。根据某某公司与某某实业公司签署的施工合同中“椒江××产业街项目供配电工程”表记载的分项成本明细情况:1.专变一和专变二设备款共计为1574621.42元;2.七个配电房商业土建工程总价为2174464.16元,折算成未做的两个配电房的土建工程价款为621275.47元(2174464.16元÷7×2);3.七个配电房商业调试费用总价为266959.14元,未做的两个配电房折算的商业调试费用为76274.04元(266959.14元÷7×2);4.七个配电房外线接入工程费用总价为3581961.23元,未做的两个配电房折算的外线接入工程费用为1023417.49元(3581961.23元÷7×2)。以上未做工程设备和施工费用总计为3295588元,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减。三、某某实业公司于2023年6月29日支付给台州公司的6394860元工程款也应该从工程款中扣减。某某公司诉某某实业公司(2023)浙1002民诉前调5561号一案中,某某实业公司向法院提交《付款凭证》《关于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电力工程持续1年停工的函》《关于台州某某实业公司与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合同解除及追究相关违约责任的函》各一份,拟证明某某实业公司代某某公司支付了台州公司6394860元的工程款事实,台州公司也确已收到该款项,根据某某实业公司的证据及其陈述,该数额如确是代某某公司所付台州公司工程款,则该金额应予以扣减。根据上述,在双方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也未对案涉工程做司法审计确认工程量及其对应工程价款的情形下,即便按照合同暂定价作为应付工程款总金额,减去已付金额,减去未做金额和代付金额来计算,即11651301元-2116000元-3328943.14元-6394860元=-188502.14元,某某公司已经不欠付台州公司工程款,该核算结果完全有合同依据和相关证据支撑。四、某某公司同意解除案涉合同的相关未施工部分的内容。五、台州公司无法证明其诉状中主张的8124546元工程款属实,也无相应证据支持,某某公司已经不欠付工程款,故不存在应付台州公司利息,其诉请不应得到法院支持,案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比例过高,超过了法定上限,即便要计算违约金,也应从其起诉时间起算,以实际的未付工程款为基数计算,具体由法院判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台州公司的全部诉请。 某某实业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台州公司具有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承装(修、试)电力设施承装类三级、承修类三级、承试类三级许可。 2021年2月,某某公司向某某实业公司承包台州椒江项目供电工程,工程内容为供配电供应、安装,双方签订《××地产工程施工合同(椒江项目供电工程)》。 2021年2月,台州公司作为乙方、某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电力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文化街配电工程交由乙方承接;项目内容和范围为乙方承接建设工程设备材料采购、安装调试工作;承包方式包工包料;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签约合同总价暂为11651301元,竣工后按实结算;设备款合计4597946元;安装工程费为7053355元,待竣工验收合格按双方认可的结算总价或者审计后的审定价进行结算;开工日期以电建开工报告为准,工程完工日期为120工作日;工程计价依据为安装工程定额执行《浙江省通用安装工程预算定额》等,安装部分按安装水、电、暖通、消防、智能、自控及通信安装工程取费,土建部分按房屋建筑及构筑物工程取费;乙方承诺在质量保修期内,对乙方施工质量问题承担修复责任,甲乙双方约定,乙方不留质量保证金;等等。其中,该合同第7.6条“支付方式”约定,合同生效七日内,甲方向乙方预付安装工程款金额的30%,即2116000元(含税9%),工程施工进场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安装工程款的50%为工程进度款,即3526600元(含税9%),工程竣工验收后七日内,甲方根据工程造价的结算方式进行工程最终结算;本合同生效后七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设备金额的80%,计3697973.52元(含税13%),设备进场前,甲方根据实际进行最终结算,并向乙方结清设备余款。该合同第7.7条“余款结清”约定,结算时按双方认可的结算书进行结算,工程审价必须在甲方接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2个月内完成,超出了2个月并无故不反馈审价意见的按施工结算书金额执行,在审价报告书出具后,1月内付清余款。该合同第8条“违约责任”约定“8.1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的,逾期一天承担未付约定金额0.1%的违约金。8.2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暂停施工84天以上,乙方有权要求提出价格调整要求,或者解除合同。8.3因甲方违约解除合同后的付款乙方按照本款约定解除合同的,甲方应在解除合同后28天内支付下列款项,并解除履约担保:8.3.1合同解除前已完工程的价款;8.3.2乙方为工程施工订购并已付款的材料、工程设备和其他物品的价款;8.3.3乙方撤离施工现场以及遣散乙方人员的款项;8.3.4按照合同约定在合同解除前应支付的违约金;8.3.5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给乙方的其他款项;8.3.6因解除合同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合同双方未能就解决合同后的结清达成一致的,按照本合同第9款的约定处理;乙方应妥善做好已完工程和与工程有关的已购材料、工程设备的保护和移交工作,并将施工设备和人员撤出施工现场,甲方应为承包人撤出提供必要条件。8.4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组织竣工验收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逾期一天承担未付约定金额0.1%的违约金”等。 文化街配电工程于2022年3月7日开工,于2022年3月22日竣工该工程中的五个配电房工程(商业街两个配电房未施工),于2022年4月2日验收合格。 2022年8月15日,台州公司委托律师向某某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某某公司接函后5日内付清文化街配电工程的欠付工程款。2023年4月12日,台州公司委托律师再次向某某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某某公司付清文化街配电工程的欠付工程款。 2023年6月13日,台州公司作为乙方、某某实业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一、甲乙双方共同确认:1、该项目商业部分已于2022年3月7日开工,2022年3月22日竣工验收通过并实际投入使用。2、该项目商业街的二个配电房因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导致土建部分未完工致使乙方已经采购了相关设备但无法进场施工,相关设备款含税361223元(含税,税率13%)。二、乙方确认:分包合同已完工部分实际工程款为8510850元和已定制商业街二个配电房的设备款361223元。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已支付乙方工程款2116000元,截至2023年6月6日尚有工程款6394850元和商业街二个配电房的设备款361223元未支付。三、甲方为确保该项目2023年9月30日顺利交付,以现金银行转账方式先行向乙方支付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6394850元作为建设保证金。如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商业部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所欠乙方工程款不足6394850元,30日内乙方将超出部分无息退回甲方。四、乙方起诉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394850元以及商业街二个配电房的设备款含税361223元,共计6756073元。如果法院认定商业街二个配电房的设备款361223元为工程款,则该361223元从认定的工程总额中扣除,下同。五、乙方收到甲方6394850元后尽快协商和签订后续施工合同事宜,全力配合住宅通电工作。六、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6394850元后,30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应按各自与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所签合同约定,积极起诉追究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违约责任。1.如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商业部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欠付乙方工程款金额大于6394850元(不包括逾期付款利息),且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按照判决偿付的工程款金额大于6394850元的,则乙方在收款后30日内无息退还甲方6394850元建设保证金。2.如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欠付工程款金额大于6394850元(不包括逾期付款利息),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实际偿付的金额少于6394850元,则乙方在收款后30日内应将所收到的款项全部无息支付给甲方。建设保证金未能退还的部分(即6394850元减去乙方退还款项后的差额),甲方则取得追偿权,由甲方向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主张”等内容。2023年6月29日,某某实业公司向台州公司银行转账6394860元。 庭审中,某某公司对于台州公司主张解除《电力合同》关于临街二个配电房部分的合同内容没有异议,台州公司对于某某公司主张扣减案涉《电力合同》所涉未施工的商业街二个配电房部分的工程款金额3295588元没有异议。 另查明,某某公司已向台州公司支付文化街配电工程的工程款2116000元。 上述事实有台州公司提供的《电力合同》、开工报告、项目竣工报告、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EMS面单及速递物流截图、律师函、《协议书》,某某公司提供的《××地产工程施工合同(椒江项目供电工程)》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台州公司具有承包电力工程施工的相关资质,其与某某公司签订的《电力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台州公司未对《电力合同》所涉及的商业街二个配电房进行施工,在2024年3月18日庭审中,台州公司请求解除该合同所涉商业街二个配电房工程的合同内容,某某公司没有异议,故本院确认所涉商业街二个配电房工程的合同内容自该日解除。 关于某某公司欠付台州公司工程款问题。根据《电力合同》的约定,文化街配电工程的工程款包括设备款和安装工程款两个部分,设备款是固定金额,按实结算即可,无需进行工程审价;安装设备费按台州公司与某某公司认可的结算书总价或者审计后的审定价进行结算。《电力合同》同时约定,文化街配电工程竣工验收后7日内,某某公司应根据工程造价的结算方式对安装工程款进行最终结算。本案中,文化街配电工程除了未施工的商业街二个配电房工程外,其他五个配电房工程已于2022年4月2日竣工验收合格,但某某公司未按约在2022年4月9日前对安装工程款进行最终结算,尤其在台州公司两次委托律师向某某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支付欠付工程款后,某某公司既未提出书面异议,也未对安装工程款委托审计机构进行审计,亦未与台州公司协商结算总价,明显怠于履行结算工程款的义务,在此情况下,台州公司以合同约定的暂定总价11651301元作为文化街配电工程的总工程款合理,某某公司在庭审中对此亦无异议,减去某某公司已付工程款2116000元以及双方认可的未施工商业街二个配电房工程款3295588元,某某公司尚欠台州公司工程款金额为6239713元,应予支付。至于某某公司主张的某某实业公司“代付”工程款6394860元,本院认为,根据台州公司与某某实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该6394860元性质为“建设保证金”,且该协议书约束于台州公司与某某实业公司,对某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在某某实业公司未到庭或者出具书面意见确认其向台州公司支付的6394860元作为代某某公司支付的文化街配电工程的工程款情况下,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该款项性质为某某公司已付工程款,故对于某某公司要求在应付款中扣除该笔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电力合同》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某某公司未按约定向台州公司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根据《电力合同》约定、文化街配电工程的竣工验收以及台州公司向某某公司催讨工程款的情况,本院酌情确认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2年8月20日起算。案涉《电力合同》约定某某公司逾期付款一天承担未付约定金额0.1%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该标准明显过高,现台州公司自愿减少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尚属合理范畴,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对台州公司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某某实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台州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6239713元,并赔偿该款自2022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台州某某公司与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电力工程(承包、安装)承包合同》所涉商业街二个配电房工程的合同内容于2024年3月18日解除; 三、驳回台州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826元(台州某某公司预交81962元),由台州某某公司负担6738元,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00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六日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六日 代书记员***-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