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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某某公司、台州某某1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1002民初5311号 原告:台州某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某某,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某某1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台州某某公司(以下简称台州某某公司)与被告台州某某1公司(以下简称台州某某1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滕某某,被告台州某某1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台州某某公司的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台州某某1公司支付台州某某公司拖欠的工程款8655960.74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20年6月4日起至台州某某1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截至起诉之日为4359600元)。事实与理由:台州某某公司与台州某某1公司于2019年11月12日签订电气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台州某某1公司将学府水岸小区10KV新装配电工程交由台州某某公司承接施工,工程地址为椒江区葭江街道繁荣村台州大道以西、中山西路以南,工程范围为台州某某公司承接工程设计、设备材料采购和安装调试工作,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预算价暂定为31000000元,竣工后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工程完工日期为120个工作日,设备材料必须符合国家规定,高压电气产品应取得国家认定机构出具的型式实验报告,低压电气产品应获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工程质量应当达到国家《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规定的质量标准,工程自通电投入使用之日起一年内为质量保证期,工程款结算方式为合同生效后7天内台州某某1公司预付合同价的30%(计9300000元),设备进场前支付50%(计1550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7天内进行最终结算等。签约后,台州某某公司按约于2020年1月1日开工,于2020年4月30日竣工。工程于2020年5月27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台州某某1公司投入使用。台州某某1公司共支付合同价的80%,计2480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台州某某公司多次要求台州某某1公司按约予以结算,台州某某1公司均不予理睬,台州某某公司于2022年4月25日邮寄台州某某1公司律师函,台州某某1公司接收后于2023年1月3日出具《台州椒江项目(学府水岸)配电工程结算总造价汇总表》,认可工程总价为33455960.74元。因此,台州某某1公司尚欠台州某某公司工程款8655960.74元。后台州某某公司多次联系台州某某1公司要求付款无果。台州某某公司于2023年5月26日邮寄台州某某1公司催款律师函,台州某某1公司接收后迄今不予付款。 台州某某1公司答辩称:台州某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起始时间不合理。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的支付需要先予以结算,结算后由台州某某公司先提供发票,台州某某1公司在收到发票后进行支付,台州某某公司开具发票的最晚时间为2023年1月11日,故应从2023年1月12日开始起算违约金。台州某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台州某某公司并未举证其逾期付款而产生的损失,应当参考同类银行信贷利息考虑其实际损失。台州某某1公司应按照同期信贷利率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2日,作为甲方的台州某某1公司与作为乙方的台州某某公司签订电气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台州某某1公司学府水岸小区10KV新装配电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预算价为31000000元,竣工后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后7天内,甲方根据工程造价的结算方式进行工程最终结算;乙方向甲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应支付至合同所述银行账户;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的,逾期一天承担未付约定金额0.1%的违约金。 台州某某1公司学府水岸10KV新装配电工程于2020年1月1日开工,于2020年1月10日竣工。台州某某1公司学府水岸(公变)10KV新装配电工程于2020年3月10日开工,于2020年4月30日竣工。2020年5月27日,上述工程经验收合格。 2022年4月25日,台州某某公司委托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向台州某某1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台州某某1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9662844元。2023年1月6日,经双方结算,上述工程总造价为33455960.74元。台州某某1公司已付台州某某公司工程款24800000元。 2023年1月11日,台州某某公司向台州某某1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655960.74元。2023年5月26日,台州某某公司委托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向台州某某1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台州某某1公司支付工程款8655960.74元。 上述事实有台州某某公司提供的电气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开工报告、竣工报告、新装(增容)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工程量确认单、邮寄单、律师函、微信聊天记录、结算总造价汇总表,台州某某1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台州某某1公司与台州某某公司签订的电气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2023年1月6日,案涉工程经双方结算确认工程造价为33455960.74元,台州某某1公司已付台州某某公司工程款24800000元,还应支付台州某某公司工程款8655960.74元。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7天内,甲方根据工程造价的结算方式进行工程最终结算,但未明确工程款支付的具体期限,且台州某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向台州某某1公司提供完整结算资料的具体时间,故本院确认台州某某1公司应于结算之日支付台州某某公司工程款8655960.74元。台州某某1公司主张台州某某公司未及时交付发票导致工程款未能及时支付,但根据合同约定内容,发票的交付并未明确作为工程款支付的前提,本院对台州某某1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约定,台州某某1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的,逾期一天承担未付约定金额0.1%的违约金,该违约金标准过高,台州某某公司自愿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该调整后的违约金标准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台州某某公司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州某某1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台州某某公司工程款8655960.74元,并支付该款自2023年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台州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893元(原告台州某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台州某某公司负担28661元,被告台州某某1公司负担71232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台州某某公司已缴纳),由原告台州某某公司负担1435元,被告台州某某1公司负担35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