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1002民初51号
原告:台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某,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
诉讼代表人:蒋某,系该公司管理人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台州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市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4日立案。原告台州某有限公司于202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台州某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系其对诉权的正当行使,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台州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原告台州某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台州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