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春天建设有限公司

***、***与浙江春天建设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782民初12894号
原告:***,男,198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
原告:***,女,198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泉,浙江宪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春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上盘镇北洋开发区北洋七路。
法定代表人:王华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飞,男,199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浙江省缙云县七里乡杜村村项弄13号,现住浙江省义乌市,系公司员工。
原告***、***为与被告浙江春天建设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春天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本案亡者胡卫新是两原告的婚生子。原告两人于2010年4月至义乌苏种植草莓,全家生活居住于此,2015年5月29日生育儿子胡卫新。2016年5月,由被告承包建设的苏八线与阳光大道连接工程开始施工。2016年9月,因修建公路需要,所属被告公司的筑路工程队将新院村田边水角圹全部填埋,导致村民无法栽种农田。为了新院村的村民种菜、治虫的方便,筑路工程队的施工人员于2016年10月9日在村附近挖了一个近7.5平方米,水深近2米的水坑。2017年7月10日上午,胡卫新在水坑附近玩耍时不慎落水,因未能及时抢救,不幸溺水身亡。原告认为水坑是由被告浙江春天建设有限公司的筑路工程队挖掘的,其对水坑负有必要的管理业务。但被告既未在水坑边竖立警示牌、亦未设立安全防护栏,又未派专人对水坑进行必要的管理。致使受害者胡卫新不慎落水,后又未能及时的抢救,而不幸身亡。被告应对受害者胡卫新的死亡负全部责任。为此,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24932.5元。
被告浙江春天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事发的水坑位于蒋永平承包的农田内,水坑用于农作灌溉,不在其的施工管理范围内,并非由其施工管理、所有和使用,其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未尽到监护义务,应当承担事故责任。事发水坑就在原告草莓田旁边,原告住所地距离水坑不到100米,根据原告起诉状中所言,水坑使用已经有一年,原告明知自己的住所及田地旁边有水坑,却没有履行好监护义务,孩子独自在水坑边玩耍,最终不慎溺水身亡,原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户口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关系及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出生证明一份,证明胡卫新的出生信息。
3、死亡证明一份,证明胡卫新的死亡时间和死亡原因等信息。
4、证明两份,证明涉案水坑是被告工程队所挖掘等事件情况。
5、由原告在案发后所拍摄的照片三张,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6、评标结果打印件一份,证明工程投标被告中标情况。
7、原告申请的证人蒋某出庭作证称,因道路施工建设,其承包田边原有的水塘被填埋,包括其在内的附近农户无水栽种、治虫,其曾就该问题向被告的施工队反映,但未得到明确答复。去年重阳节那天,其刚好看见被告施工队的挖机师傅在休息,因为原有水塘被填埋,其就问他们能不能挖一个水坑,方便周边群众用水,工程队师傅同情其,帮其挖了7、8平方米的水坑,平时其和原告及周围的几户人家都会在该水坑中用水。
8、原告申请的证人戴某出庭作证称,其是在原告承包的田旁边种菜的,挖水坑时其不在现场,其远远看到工程队的挖机在挖,但是具体是哪个挖机师傅其不认识。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原有的水塘是被苏溪镇政府征用后才填埋的,新院村获得全部的征用补偿,用水问题是新院村和周边村民需要自行解决的问题,其没有为村民重新挖掘水坑的义务,水坑不是其施工挖掘的,并且该水坑位于蒋某的承包田内,但是蒋某从未委托其挖掘,也未向其支付过任何费用,因此,水坑显然是蒋某或者周边村民为了用水而开挖的,蒋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纳;蒋裕福没有参与过水坑挖掘的过程,其称水坑旁无防护措施,但是根据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水坑旁边是有围护栏的,其证言违背事实,也不应采纳;对证据5,从照片中可看到,水坑旁的护栏、周边田间小道比较狭窄,其位置也相对偏僻的;对证据6,工程是其做的,但是事发水坑不在其施工管理范围之内。对证据7,证人蒋某陈述,水坑是其要求挖机师傅所挖掘,水坑位置也是在他的田里,他平时也在水坑里用水,蒋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8,证人戴某没有实际参与水坑挖掘过程,不是当事人,对于他所陈述的工程队挖机挖水坑的过程也相当含糊,不清楚为什么工程队会去挖,所以戴某的证人证言不能反映实际情况,不能证明水坑是春天公司的施工队施工的。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证据1、2、3予以采信。证据4中出具证明人之一蒋某已出庭作证,本院将结合其证言进行认证。证据4中蒋裕福出具的证明,因蒋裕福未出庭作证,对其出具证明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对证据5、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7、8中除“施工队的挖机师傅”、“工程队的挖机在挖”内容以外的陈述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全案予以认定。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苏溪镇三重一大集体决策事项申请表一份,证明苏溪镇人民政府因阳光大道与苏八连接线工程征用了新院村的土地,新院村原有的水塘也在征收范围内,其严格按照规划对水塘进行填埋,其没有义务再为村民挖掘水坑。
2、新院村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事发水坑所在位置是在蒋某、蒋永平共同经营的承包田内。
3、事发水坑的照片七份,证明水坑周边有围护栏,处在农田中,道路狭小,道路施工的机械都是重型机械,是难以入内的。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恰能证明证人所表达的因为原有水塘被填埋,而工程队有义务挖掘水坑的客观事实,对于附图,塘七也是在征用范围内,也说明是在被告的施工范围;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不符合规定,没有负责人签字,对于蒋某承包田的事实没有异议;证据3并不能证明当时挖水坑的状况、施工现场,对三性均有异议。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胡卫新系二人的婚生子,出生于2015年5月29日。原告二人在本市苏溪镇新院村种植草莓,全家居住于此。在位于新院村义乌市阳光大道与苏八公路连接线工程k0+610左侧红线外蒋某的承包田内有一口水坑。2017年7月10日中午,胡卫新在该水坑附近玩耍时不慎落水溺亡。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子胡卫新溺亡的水坑系被告挖掘或被告对该水坑负有管理义务。原告申请的证人蒋某、戴某陈述:“是施工队的挖机…”,但是二人所称的施工队是否为被告的施工队,并不明确,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即使如原告及证人所言,该挖机及驾驶挖机的师傅均归属于被告,根据证人蒋某的证言,挖机师傅是在其请求下挖了水坑,而并非受被告的指示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关于出事水坑系被告挖掘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1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芹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