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春天建设有限公司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郭龙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10民终25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机场北路***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660557306T。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9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1,女,2011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2,女,201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上列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临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春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上盘镇北洋开发区北洋七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684504882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包永来,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原审被告:***,男,198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青年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26691940034。
负责人:应继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黄姑山路*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8429218504。
负责人:苏东,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翟菊连、***、蒋某1、蒋某2、浙江春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天建设公司)、原审被告包永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临海市人民法院(2017)浙1082民初2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渤海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要求二审法院依法对(2017)浙1082民初第2162号民事判决进行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本案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根据交警出具事故证明显示,***(原审被告)及**来(原审被告)驾驶拖拉机遗撒泥土的时间为事故当日14时40分左右。之后,两人己驶离现场。而本次事故发生在当晚21时47分,遗撒泥土在时间和空间上均与两人驾驶车辆发生脱离。因此,两辆拖拉机及驾驶人员均不应为此次事故的当事方。被上诉人春天建设公司施工运输泥土掉落,施工方对掉落泥土有进行及时清理的义务。因此,在泥土洒落至事故发生,被上诉人春天建设公司未及时清理泥土,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由其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承保浙10.152**号拖拉机不属于事故当事方,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任务。
被上诉人***、翟菊连、***、蒋某1、蒋某2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请求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述称,二审要查明本案事实,上诉人上诉有理部分应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春天建设公司、原审被告包永来、***、平安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翟菊连、***、蒋某1、蒋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包永来、***、春天建设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2600元、丧葬费25732元、死亡赔偿金457320元(22866元/年×20年)、丧葬误工费2982元(142元/天×7天×3人)、医院陪人误工费2556元(142元/天×6天×3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被抚养人生活费:*某1112833.5元(17359元/年×13年÷2)、蒋某2138872元(17359元/年×16年÷2)、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823075.50元;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渤海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12月25日,***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从崇和门开往临海古城街道两桥村,21时47分许,途径临海市河南公路古城街道原烧碱厂路段时遇路面的泥土堆,因操作不当导致连车带人摔倒在地上,造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事故证明。事故发生路段泥土堆系春天建设公司所承包的临海市“美丽公路”创建工程-***括苍至望江门段项目三标段工程中拖拉机运输泥土过程中掉落的,掉落的时间为在2016年12月25日14时38分46秒到14时44分40秒之间,有14时41分49秒车号为浙10.152**号大中型拖拉机和14时43分21秒车号为浙10.163**号大中型拖拉机车经过该路段,但不能确定泥土是从哪辆拖拉机上掉落,及之后时间到事故发生前有无其他运土拖拉机掉落泥土无法确定,且施工方也没有及时清除掉落在道路上的泥土。本次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三、受害人概况。受害人***,女,1984年11月12日出生,2017年1月1日死亡。其近亲属有原告***、翟菊连、***、蒋某1、蒋某2,系受害人父母、丈夫及女儿。四、经济损失。1、医疗费。原告提供票据主张医疗费32600元,被告对总额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应当剔除20%的非医保费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认为应当剔除15%的非医保费用。经该院审核,确定医疗费总额为32600元,其中医保内医疗费为26705.41元,其中非医保医疗费为5894.59元。2、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457320元(22866元/年×20年),被告认为应当按照21125元/年的标准计算。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认为应当按过错比例承担。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该院酌情认定36000元。4、丧葬费。原告主张25732元,被告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5、丧葬误工费。原告主张2982元(142元/天×7天×3人),被告认为应当按照3人3天计算。6、护理费。原告主张医院陪人误工费2556元(142元/天×6天×3人),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没有依据。根据受害人的住院时间,该院确定护理费852元(142元/天×6天×1人)。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蒋某1112833.50元(17359元/年×13年÷2)、蒋某2138872元(17359元/年×16年÷2),共251705.50元,原告主张符合规定,该院予以确认。8、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0元(30元/天×6天),被告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五、有关保险合同相关内容。浙10.163**号拖拉机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浙10.152**号拖拉机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车上货物掉落属于责任免除范围,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春天建设公司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人身伤亡每人每次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人身伤亡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六、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之间的关系。被告包永来、潘行盛系被告春天建设公司的雇佣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应受法律保护。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说明,被告潘行盛驾驶的浙10.152**号及被告**来驾驶的浙10.163**号拖拉机在事故路段遗撒泥土,造成原告受伤致死,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该两被告系被告春天建设公司雇佣人员,该两被告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春天建设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驾驶过程中操作不当,存在过错,该院确定由其承担20%的责任,由被告承担80%的责任。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五原告系其近亲属,可作为赔偿权利人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中的医保内医疗费19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852元、丧葬误工费2982元、丧葬费257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4434元等合理经济损失共计2400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及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各赔偿120000元;医保内医疗费余额6885.41元、死亡赔偿金4573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余额97271.50元等合理经济损失合计561476.91元,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该院确定由被告春天建设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449181.53元,该款按照人寿保险公司300000元、渤海保险公司300000元、平安保险公司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额确定各自的赔偿比例。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3/7的赔偿责任即192506.37元,浙10.163**号拖拉机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免赔率为15%即28875.96元,该28875.96元由被告春天建设公司承担,余款163630.41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承担3/7的赔偿责任即192506.37元,因车上货物掉落属于其责任免除范围,该赔偿责任由被告春天建设公司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1/7的赔偿责任即64168.79元,扣除绝对免赔额100元,该64068.79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中的非医保医疗费5894.59元,按照上述责任比例,由被告春天建设公司承担4715.67元。综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共应赔付原告283630.41元,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12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64068.79元,被告春天建设公司共应赔付原告226098元。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翟菊连、***、蒋某1、蒋某2经济损失283630.41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翟菊连、***、蒋某1、蒋某2经济损失1200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翟菊连、***、蒋某1、蒋某2经济损失64068.79元;四、被告浙江春天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翟菊连、***、蒋某1、蒋某2经济损失226098元;上述一至四项款项支付内容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翟菊连、***、蒋某1、蒋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0元,减半收取2200元,由被告浙江春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什么?上诉人渤海保险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临海市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事故证明,受害人***在途经临海市河南公路古城街道原烧碱厂路段时遇路面的泥土堆,因操作不当导致连车带人摔倒在地。事故发生路段泥土堆系春天建设公司雇佣的拖拉机在运输泥土过程中掉落的。***驾驶的浙10.152**号及包永来驾驶的浙10.163**号拖拉机在事故路段遗撒泥土,造成***受伤致死,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包永来系春天建设公司雇佣人员,***、**来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由接受劳务一方即春天建设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浙10.152**号拖拉机(车主***)在上诉人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车上货物掉落属于责任免除范围,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上诉人渤海保险公司要求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渤海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童明强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