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皖0104执4156号
申请执行人:安徽万向运动装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合肥市站西路1号宝文国际大厦1509-15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728199560(1-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安徽医科大学,住所合肥梅山路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0004850007883。
法定代表人:***,该大学校长。
安徽万向运动装备建设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4民初324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安徽医科大学支付工程款373021.50元,利息9000.27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9417.92元,承担案件受理费3400元及本案执行费5716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安徽医科大学至今未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安徽医科大学银行存款400555.69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安徽医科大学尚未支取的收入400555.69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安徽医科大学价值为400555.69元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
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