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誉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泰州市誉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银延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7民终51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誉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姜堰区姜堰镇南环西路999号(姜堰区高新技术创业中心内)。
法定代表人:许均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伟,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银延兵,男,196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彬,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王城路38号院。
法定代表人:高云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召兴,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黄继友,男,198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伟,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泰州市誉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新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继友、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六建公司)、银延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8)豫0725民初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誉新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伟,银延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彬,河南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召兴、黄继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誉新园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阳县人民法院(2018)豫0725民初18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银延兵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划分责任比例错误。首先,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黄继友所开的三轮并没有在道路上行驶,它只是个一般的劳动工具,并不需要到公安机关登记并且参加年审,即使黄继友无证驾驶三轮上路行驶,应承担的是行政处罚的责任,与本案侵权结果并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另外,一审法院认定黄继友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无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黄继友不存在任何过错,一审以黄继友所开三轮无机动车无号牌且未年审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酌定黄继友应承担事故80%的责任错误。其次,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了事故现场的图片,证明了是银延兵驾驶电动三轮车撞到黄继友驾驶的三轮车的后部,很明显是银延兵在骑行过程中未注意前方情况导致撞到黄继友驾驶的车辆,而非黄继友撞到了银延兵,这一点从银延兵提供的证人也得到了证实,所以银延兵应付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一审法院以银延兵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酌定银延兵承担20%的责任错误。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本案双方发生的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交通巡防大队调查并作出事故处理通知书,认为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双方的损害赔偿应通过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解决。一审判决书也显示,本案的案由为健康权纠纷,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那么本案就属于一般的侵权案件,那么审理本案的法律依据就应该适用一般的侵权规定,而不能适用《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为该司法解释在开头部分就作了说明,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制定本解释。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依法就不应使用有关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相关规定。虽然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从立法本意上来讲,本条规定是可以参照而非应当参照,如果是能够上路行驶的且已投有交强险的机动车在道路外发生事故,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因为有保险公司赔偿是可以适用该司法解释,但是并不能用到所有的在道路外发生事故的车辆,就像本次事故一样,黄继友所开的机动车仅仅是一个干活工具并不上道路行驶,如果司法解释适用到所有的机动车,那么最高院完全可以规定“机动车在道路外发生的事故,应当适用本规定”,而不是用具有可选择性的“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为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为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前提是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通行,就应该投保交强险。而本案黄继友所开的三轮车并没有上路行驶,它只是一个干活的工具,并不是上路行驶的车辆,因此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并不违法。另一方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该条规定的是能够正常在道路上行驶且已购买了交强险的车辆在道路以外发生事故的,为了受害人的利益比照本条例,而不是所有的机动车都比照适用。一审法院以此为依据作出判决属于曲解法律,随意扩大了适用范围。综上,一审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判决错误,应当按照一般侵权过错责任的规定审理本案。三、一审法院程序错误,判决超出诉讼请求。首先,根据现场照片显示为前轮受损,本案银延兵一审提交的电动车维修证据却是修理前、后轮、更换电池等,且提交的均为定额发票,不符合事实,一审法院也认定银延兵对自己的损失没有证明,银延兵也没有提交修理好的车辆信息,那么银延兵的损失应当进行鉴定,否则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对银延兵的损失依法不予认定,但一审法院却在没有鉴定的情况下,酌定车辆损失为1500元违反了相关程序规定,也没有依据。其次,一审判决数额超出银延兵的诉讼请求。银延兵在一审先是起诉诉讼请求为10000元,鉴定后银延兵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86974.92元。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应赔偿银延兵损失191309.49元,超出了银延兵诉讼请求4334.57元。
银延兵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1、一审划分责任比例适当。上诉人的工人黄继友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未经过年审且无号牌的案涉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此次事故,有重大过错,一审认定其承担事故80%的责任正确。上诉人称案涉机动车只是一般的劳动工具并不需要到公安机关登记并且年审是对《道路交通法》的误解,按照法律规定只要是机动车在购买之日起就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申领车牌且年审,而上诉人却没有,而且黄继友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案涉车辆也是其重大过错之一,驾驶机动车不管上道路行驶与否都不影响驾驶人的驾驶技巧,因为我国实行的驾驶资格制度就是为了减少事故发生的几率,黄继友无驾驶资格,对机动车性能不了解、无驾驶能力才导致案涉事故的直接发生,也才导致银延兵受伤严重,事故发生时黄继友车速过快而且逆行,可以充分证明黄继友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一审判决黄继友承担80%的责任正确,上诉人的理由无任何依据,应予驳回。2、一审认定上诉人对于银延兵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也是正确的。上诉人的工人黄继友驾驶机动车,上诉人购买案涉车辆之时就应当为车辆登记车牌及投保交强险,而且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七条“申请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购车发票等机动车来历证明;(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四)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六)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注册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之规定,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是机动车申领车牌的前置程序,是国家强制要求的,设立交强险的最基本目的在于最大限度的为事故中的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有利于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救助和医疗救治,但上诉人却始终称本案发生在“道路”之外与投保交强险无关,这是上诉人对国家设立交强险的误解,虽然本案未发生在道交法规定的“道路”范围之外,但本案中案涉车辆属于机动车,是必须要投保交强险的,而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也是要求上诉人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的,这与是否属于“道路”之内外无关,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正确,上诉人对法律规定理解过于偏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二、一审判决数额正确,未超出银延兵的诉讼请求。银延兵构成十级伤残,在庭审前银延兵变更诉讼请求,诉讼请求增加至186974.92元,该金额银延兵已扣除了上诉人垫付的90576.32元,一审计算的银延兵的损失为220309.01元,该金额是未扣除上诉人垫付的部分,一审计算银延兵的总损失未超出银延兵的诉讼请求。
河南六建公司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银延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审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186974.9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0日11时许,在新乡市平原示范区××商业中心美食城步行街,银延兵驾驶电动车与黄继友驾驶的奔马车发生碰撞,造成银延兵受伤。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交通巡防大队出警后于2017年9月23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认定事故发生地点位于封闭的步行街道,街道用大理石铺设,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范畴,银延兵驾驶电动车与黄继友驾驶的奔马车发生碰撞一事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黄继友驾驶的奔马车车主为誉新园林公司,事故车辆无号牌,未年审,未投保交强险,黄继友也没有机动车驾驶证。黄继友系誉新园林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黄继友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银延兵即被送往原阳县中心医院抢救,支付医疗费3576.32元,因伤情严重于当日转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颅脑外伤、右侧颞骨骨折伴蝶窦积血、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脊液耳漏、肺部感染等,支付医疗费127833.26元,门诊挂号费及治疗费669.75元,于2017年10月28日出院。2017年10月29日,银延兵又入住原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4814.25元,于2018年1月13日出院。立案后,银延兵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出院后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技术室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4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银延兵左侧颞叶脑挫裂伤遗留脑软化灶形成评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拟定为180日;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拟定为30日。银延兵支付鉴定费3100元,鉴定检查费564元。银延兵的三轮电动车车损未进行鉴定,但根据其车辆受损情况,一审法院酌定其车损为15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誉新园林公司为银延兵垫付医疗费9057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河南六建建筑公司为银延兵垫付医疗费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黄继友系誉新园林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系驾驶誉新园林公司的奔马车执行单位的工作任务,黄继友驾驶奔马车在封闭的步行街道上行驶时与银延兵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银延兵受伤,对此事实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因本起事故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故交警部门未出具事故责任认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也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故黄继友驾车与银延兵驾车相撞虽然并非是交通事故,但依然参照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因黄继友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且黄继友系誉新园林公司的职工履行职务,根据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誉新园林公司对于银延兵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事故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均无有效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但因为黄继友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且未经年审的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故酌定黄继友应承担事故80%的责任,银延兵驾驶非机动三轮车进入封闭的小区内通行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应承担事故20%的责任。银延兵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576.32元+127833.26元+669.75元+14814.25元=146893.58元,伙食补助费30元(按照银延兵请求)×48天+15元×76天=2580元,营养费15元×124天=1860元,误工费为:36785元/年(2017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365天×180天=18140.55元,护理费为14032.5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6848元/年(2017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65天×124天=12518.22元,出院后护理费为:36848元/年÷365天×30天×1人×50%=1514.3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719.18元/年计算,为12719.18元/年×20年×10%=25438.36元,交通费根据住院地点及住院时间酌定为2200元,鉴定费3100元,鉴定检查费564元,银延兵所受损伤被评为十级伤残,精神受到较大损害,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车损1500元,银延兵的损失共计220309.01元,应由誉新园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63811.43元,车损1500元。银延兵的下余损144997.58元,因黄继友应承担事故80%的责任,即144997.58元×80%=115998.06元,因黄继友是誉新园公司的职工,在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也应由誉新园林公司承担该部分的赔偿责任,即誉新园林公司共应赔偿银延兵损失191309.49元。因誉新园林公司已经为银延兵垫付医疗费9057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故誉新园林公司还应赔偿银延兵损失99733.17元。银延兵称银延兵系河南六建公司的职工,要求河南六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因河南六建公司否认银延兵系其职工,银延兵对此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银延兵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因河南六建公司为银延兵垫付医疗费50000元,故誉新园林公司还应赔偿银延兵损失99733.17元-50000元=49733.17元。河南六建公司可以就其垫付的医疗费50000元向誉新园林公司行使追偿权。银延兵的其他请求,因无依据,不予支持。银延兵对损失的计算方法有误,依据的标准过高,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泰州市誉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银延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49733.17元;二、驳回银延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39元,由泰州市誉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49元,银延兵负担299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适用法律问题。黄继友驾驶燃油奔马车与银延兵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封闭的小区步行街道相撞,事发时该小区部分项目正在施工,交警部门认定事发地点位于封闭的步行街道,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范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故本起事故属于道路外的交通事故,仍然可以适用上述法律规定。黄继友驾驶的奔马车未投保交强险,一审判决车主誉新园林公司对银延兵的损失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事故责任划分问题。黄继友驾驶奔马车由南向北直行,银延兵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并往南拐弯,双方均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上诉人在一审也未对银延兵的电动三轮车申请鉴定,结合黄继友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且未经年审的机动车行驶的事实,一审酌定黄继友承担事故80%的责任,银延兵承担事故20%的责任并未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银延兵的车损如何认定的问题。银延兵的电动三轮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银延兵在一审提供了车辆维修票据及发票2560元,一审酌定支持车损1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一审判决数额是否超出银延兵的诉讼请求问题。银延兵在一审主张一审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86974.92元,而一审判决上诉人应赔偿99733.17元,并未超出银延兵的诉讼请求,誉新园林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由存在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誉新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3元,由泰州市誉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峰
审判员 李书光
审判员 刘 辉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嘉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