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远宏交通工程服务有限公司

泰州市远宏交通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江苏宏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04民初305号
原告:泰州市远宏交通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MA21UWB29A,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三水街道华东五金城C3-103。
法定代表人:窦迎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旗,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定,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宏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1409404162,住所地泰兴市城区工业园区振兴路3号。
法定代表人:叶正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国进,江苏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琴,江苏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鹏,男,198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被告:潘德,男,199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第三人:童大华,男,197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原告泰州市远宏交通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宏公司)诉被告江苏宏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苏鹏、潘德、第三人童大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远宏公司法定代表人窦迎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定,被告宏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国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鹏、潘德、第三人童大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给付工程款295328元,并支付自2021年1月1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宏达公司的泰州市2020年普通国省道标志标线更新改造工程(姜堰段)施工,双方未签订合同,一部分工程系原告自己组织人员施工,一部分分包给别的工程队施工。2020年11月20日被告宏达公司工程负责人即被告苏鹏、潘德出具结算单给原告公司股东童大华,确认工程款为295328元。原告依照被告要求开具了发票,被告公司王帅舟收到发票后说不符合要求,要求原告重新开具发票,不补签合同,且要求原告结清分包人员的工程款后再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经与被告公司核实,被告公司已将10万元工程款打给第三人童大华个人。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前诉请。
被告宏达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宏达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与原告无任何往来,该项目工程的标志线施工劳务被告宏达公司系分包给案外人朱鞋林的,并签有劳务合同,后童大华受朱鞋林委托,将劳务又分别分包给管士林、李响、张康、陈天霞、宋本春,且童大华与他们已结清劳务费。施工完毕后,朱鞋林向被告宏达公司开具了发票,被告宏达公司向朱鞋林结清了工程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苏鹏、潘德未答辩,亦未举证。
第三人童大华述称,其系原告远宏公司股东,原告诉称为被告宏达公司的泰州市2020年普通国省道标志标线更新改造工程(姜堰段)施工并非事实,案涉工程实际是由我个人承包,为规避安全等责任,我让朱鞋林以他的名义与被告宏达公司签订《劳务协作合同》,后我又以朱鞋林代理人名义分别与管士林、李响、张康、陈天霞、宋本春签订《道路标线施制合同》,他们施工完毕后,我与他们结清了劳务费,并以朱鞋林的名义开具了发票,被告宏达公司已将劳务费支付给了朱鞋林,故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1.《合伙协议书》一份,证明第三人童大华系原告远宏公司股东;2.加盖有原告宏远公司合同专用章的《泰州市姜堰区热熔标线加工合同》一份,合同上甲方签名童大华,乙方签名张康;3.加盖有原告远宏公司合同专用章的《道路标线施制合同》二份,其中与管士林签订的合同,甲方署名童大华,与李响签订的合同,甲方署名窦迎春;4.被告苏鹏、潘德签名的《泰州市2020年普通国省道标志标线更新改造工程标线施工结算单》,证明案涉工程实际结算金额为295328元;5.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宏达公司出具案涉工程款发票,但被告拒绝接收,票据已作废;6.窦迎春与被告宏达公司王帅舟通话录音文字材料,证明原告因案涉工程款与被告进行过商谈。
被告宏达公司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宏达公司与朱鞋林签订的《劳务协作合同》、增值税发票、授权书、童大华分别与管士林、李响、张康、陈天霞、宋本春签名的施工结算单、收据、网上银行回执等,证明案涉工程实际是承包给案外人朱鞋林的,朱鞋林授权童大华全权处理工程的收款问题,工程完工后,被告宏达公司已向童大华支付了全部工程款,童大华亦与实际施工的管士林、李响、张康、陈天霞、宋本春结清了工程款,朱鞋林向被告宏达公司开具了案涉工程款的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9532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宏达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相反,被告宏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能证明案涉工程在施工完毕后,被告宏达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鹏、潘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答辩及对证据质证、举证等的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泰州市远宏交通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30元,减半收取计2865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885元,由原告泰州市远宏交通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30元。
审 判 员 钱少林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 璐
书 记 员 赵丹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