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581执204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苏州邦德金属制品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569188044U,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尚湖镇新鑫村。
法定代表人:陈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佳佳,江苏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泰州市中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2MA1NMQ4C45,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公园路41号天泰数码市场D区二楼D4699号。
法定代表人:**。
关于苏州邦德金属制品制造有限公司与泰州市中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0581民初169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一、被告泰州市中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邦德金属制品制造有限公司价款192337.5元及利息(以192337.5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苏州邦德金属制品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2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6962元,由原告苏州邦德金属制品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45元,由被告泰州市中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17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6417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邦德金属制品制造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98754.5元及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利息。
本案执行过程如下:
1、2020年4月16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2、2020年4月10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证券、车辆、不动产、工商登记、保险等信息,反馈被执行人名下仅有零星存款(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20年4月24日至2021年4月23日)。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3、2020年4月15日,本院通过江苏省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户籍、税务、公积金(苏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支付宝收货地址、出入境信息及其名下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4、2020年4月15日,本院向常熟市车辆管理所核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
5、2020年4月15日,本院向常熟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核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6、2020年4月16日,本院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调查其在住所地不动产信息,反馈被执行人无不动产。
7、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多次发起网络查询,反馈结果同之前无异,未发现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8、2020年8月12日,本院约谈了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告知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案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98754.5元及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利息,已执行到位0元。
上述事实,有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调查回执、委托执行函、失信决定书、限制消费令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现已穷尽执行措施仍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本院可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徐 鑫
审判员 吕军鹏
审判员 张传龙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孙 维
续行查封告知书
一、申请执行人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之法律后果。
二、申请执行人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证明:
(1)查封、冻结等强制措施申请书;
(2)原执行依据副本;
(3)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副本;
(4)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
(5)当事人信息及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相关证据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