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安固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安固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昆明蓝光滇池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四川蓝光和骏实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14民初9578号 原告:安徽安固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蒙城北路金都华庭一期8幢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77562232R。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股东及财务总监,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蓝光滇池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斗南街道小王家营12幢2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1MA6L49BR4L。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四川蓝光和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三段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0928264X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川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川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安徽安固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固美公司)与被告昆明蓝光滇池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蓝光公司)、四川蓝光和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光和骏公司)、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固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昆明蓝光公司、蓝光和骏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庭前,原告安固美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固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昆明蓝光公司、被告蓝光和骏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4971215.1元及违约金(以33981632.99元为基数,每日万分之一为标准,自2020年6月15日计算至款清之日;以969790.6元为基数,每日万分之一为标准,自2022年6月15日计算至款清之日;防水工程质保金19791.6元不计利息);2.判令确认原告对涉案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未产生)等合理支出。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1日,原告安固美公司(乙方)与被告蓝光和骏公司(甲方)签署《战略合作协议》,合同4.1条约定:承包范围为2019-2020年度批量精装、公区精装工程类部分业务。4.3条约定:具体项目付款方式为按月进度的75%支付,完工付至合同总价的85%,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完结算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7%,余3%质保金,防水工程质保5年,其余工程质保2年。6.1条约定:本协议条款同时适用于甲乙双方及其关联公司。2019年6月11日,基于战略合作协议,蓝光和骏公司的子公司暨发包方(甲方)昆明蓝光公司与承包方安固美公司(乙方)签署《蓝光花间溪谷花园项目A7地块批量精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29.1条约定:本工程按双方确认的招标图纸内容以及本工程招标文件、招标技术要求及答疑纪要要求的工作内容以总价39895700.76元。30.4.2条约定:工程竣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本合同核定总价的85%。30.4.3条约定:办理完本合同财务决算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至本合同工程结算造价的98%。2020年4月8日、2020年5月7日、2020年11月9日,昆明蓝光公司和安固美公司分别签署补充协议,约定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增加合同价款。根据合同约定,项目完工合格后,昆明蓝光公司应与安固美公司办理财务决算,确定工程造价,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的工程总价是49479110.27元,扣除其已付的14507895.16元,被告仍欠付原告工程款34971215.11元一直没有支付。原告认为,双方签署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任一方都应严格遵守。原告已完成施工义务,有权获得相应工程款。同时,案涉工程质量合格,已交付使用,原告对其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各被告一直拒不支付工程款,协商未果,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昆明蓝光公司辩称,第一,案涉施工合同未办理结算,最终应付款不明确。虽合同约定为总价包干形式,但在实际履行进程中,存在合同原定范围外的施工内容。根据合同第9.1.2条及协议条款第29.2条的约定,针对这些合同范围外新增施工部分,双方遵循“一单一结”的约定模式开展操作。但截至当前,双方就该部分合同外施工内容尚未完成结算流程,工程造价仍处于未获明确界定之状态。案涉合同中针对合同外变更、额外施工等情形,专门设定结算流程条款,着重强调需经双方现场计量确认、提交合规计价文件、审核签认等系列环节,完成后方才构成有效结算、锁定工程造价,目前既然未走完既定结算步骤,工程造价便无法契合合同要求得以明确。第二,答辩人通过商业承兑汇票支付的20475736.52元应认定为有效付款。商业承兑汇票作为合法合规的支付手段,在交付原告后,已履行对应付款义务,应视作工程款已支付。若原告现主张将商票金额恢复为未付工程款,依票据法相关原理及交易惯例,其需举证证明当下仍是该商票合法持票人,即票据未流转至第三方;或者证实已对后手清偿票据款项,则其重新取得票据权益主张权。否则,答辩人已完成支付行为不容置疑,该部分款项不应重复索要。第三,未办理结算不是被告单方造成,且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发票,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第四,被答辩人施工的装修装饰工程已物化到建筑物中,不具备独立折价、拍卖属性,不符合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客体条件。 被告蓝光和骏公司辩称,第一,战略协议仅是双方开展合作的指导性文件,意在为双方及其关联公司未来潜在合作勾勒框架指引方向,性质上属于宏观规划意向性的指导性文件,并未下沉至具体交易细节分配,尤其未曾对关联公司与被答辩人后续独立签订的合同所衍生义务明确约定,被告蓝光和骏公司不需负担相应的责任。第二,战略协议未约定答辩人蓝光和骏公司要承担关联公司合同义务。第三,战略协议也不存在债务加入或连带责任的约定。第四,答辩人与被告昆明蓝光公司财产独立,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说理一并评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9年2月21日,原告安固美公司(乙方)与被告蓝光和骏公司(甲方)签订《战略合作协议》,约定由乙方在四川、重庆、云南等区域范围内承包2019年-2020年度批量精装、公区精装工程类部分业务;本协议为框架协议,应是双方今后长期合作的指导性文件,也是双方签订相关合同的基础;具体项目付款方式:按月进度的75%支付,完工付至合同总价的85%,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完结算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7%,余3%质保金,防水工程质保5年,其余工程质保2年;本协议条款同时适用于甲乙双方及其关联公司;针对具体的合作项目,由蓝光地产(或其指定分、子公司)与乙方(或其指定分、子公司)另行签订协议;双方还就违约责任及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蓝光和骏公司系被告昆明蓝光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100%。 2019年6月11日,原告安固美公司(乙方)与被告昆明蓝光公司(甲方)签订《蓝光花间溪谷花园项目A7地块批量精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以39895700.76元总价包干的形式承包蓝光花间溪谷花园项目A7地块所有室内批量精装修工程。合同第7.4条约定:甲方在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前,乙方应向甲方分别提供与合同供货和安装内容相符、付款金额相等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乙方未提供约定发票的,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不承担任何责任,且乙方不得因此停止合同履行。第30.4.2条约定:工程竣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本合同核定总价的85%。第30.4.3条约定:办理完本合同财务决算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至本合同工程结算造价的98%,同时扣除《财务决算书》中乙方应缴纳(含甲方代扣部分)的款项。第30.4.4条约定:余款2%为本工程的质保金,质量保修期满2年,经甲方确认后,甲方支付扣除防水工程质保金(防水工程质保金=经甲乙双审定的合同结算总金额×2%)后的余额,同时扣除乙方应当履行而未履行的维修费用;质量保修期满5年,经甲方确认后,甲方向乙方支付防水工程的质保金,同时扣除乙方应当履行而未履行的维修费用。第33.1条约定:因甲方原因未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款,每延迟一天,甲方向乙方支付应付未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2020年4月8日,原告安固美公司(乙方)与被告昆明蓝光公司(甲方)签订《蓝光花间溪谷花园项目A7地块批量精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约定:双方友好协商新增乙方承包内容,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增加暂定总价为757121.71元,按实结算;合同签订后且乙方向甲方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提交完毕相关资料后3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所有本协议金额;原合同及原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后,将甲方相应的付款义务在原合同/原补充协议基础上延后6个月,付款时间不再按原合同执行。 2020年5月8日,原告安固美公司(乙方)与被告昆明蓝光公司(甲方)签订《蓝光花间溪谷花园项目A7地块批量精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约定:双方友好协商,增加及调整乙方工作内容,在原合同及原协议基础上增加暂定总价为1748603.39元,并附工程量清单(共11项)。 案涉项目于2020年6月15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原告安固美公司与被告昆明蓝光公司未完成最终结算。根据庭审意见,双方对工程造价的核对确认情况如下: 序号 来源 原告主张金额(元) 被告认可金额(元) 1 主合同 39895700.76 39895700.76 2 补充协议1 757121.71 757121.71 3 一单一结(任务)005号 21935.78 21935.78 4 一单一结(任务)007号 75251.83 44977.17 5 一单一结(任务)001号 14176.04 13072.03 6 一单一结(任务)016号 20203.11 0 7 一单一结(任务)028号 70000 70000 8 一单一结(任务)004号 59591.52 59591.52 9 一单一结(任务)025号 21544.03 21544.03 10 一单一结(任务)002号 212776 212776 11 一单一结(技改)006号 205619.96 0 12 一单一结(任务)006号 63980.4 63980.4 13 一单一结(技改)001号 119502.32 0 14 一单一结(项改)002号 -40000 -40000 15 一单一结(任务)041号 -6000 -6000 16 一单一结(任务)033号 -138150 -138150 17 一单一结(任务)023号 39448.86 39448.86 18 一单一结(任务)037号 336634.25 207122.05 19 一单一结(任务)044号 218947.5 218947.5 20 一单一结(任务)050号 -40000 -40000 21 一单一结(任务)052号 531198.88 531198.88 22 一单一结(BG)0001号 306423 306423 23 一单一结(任务)053号 343890.92 343890.92 24 一单一结(任务)029号 -16850 -16850 25 一单一结(任务)030号 -108900 -108900 26 一单一结(任务)036号 -134692.1 -134692.1 27 一单一结(任务)039号 -35784 -35784 28 一单一结(任务)042号 -100218.72 -100218.72 29 一单一结(任务)049号 -28774.46 -28774.46 30 一单一结(RW)0001号 -61200 -61200 31 一单一结(任务)051号 56201.93 56201.93 32 一单一结(任务)027号 6979.2 6979.2 33 一单一结(任务)015号 156280.96 156280.96 34 一单一结(任务)031号 154815.42 0 35 一单一结(技改)005号 9003.84 9003.84 36 一单一结(技改)007号 154097.25 0 37 一单一结(任务)024号 28818.31 28818.31 38 一单一结(项改)001号 372224.16 41959.81 39 一单一结(任务)032号 43821.94 43821.94 40 一单一结(任务)040号 214808.7 0 41 一单一结(任务)017号 13131.8 13131.8 42 (合同外)石材二次加工 1689601.46 0 43 (合同外)卫生间排水管 106125.16 0 44 补充协议(安装点位) 835200 0 45 补充协议2工程量清单第11项 594515.04 0 46 原告与昆明城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1 3197200.64 3197200.64(被告认为系支付给原告的商票贴息) 47 最终认可的工程款总计金额 50236203.4 42453359.12 庭后,原告安固美公司在代理词中主张工程款总额为51390320.33元。被告昆明蓝光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工程款合计2206165.19元,原告安固美公司及被告昆明蓝光公司一致认可通过以房抵款方式支付工程款合计7372191元。2019年10月29日至2020年6月8日期间,被告昆明蓝光向原告安固美公司签发汇票60张,其中,被告昆明蓝光公司已向原告安固美公司承兑22张,金额合计5686660.68元;未承兑的38张汇票中,原告安固美公司收票后背书转让37张汇票(尾号为1284、1292、1305、0734、0742、0759、0775、0783、0791、0814、0822、0839、0855、0863、0871、0880、0898、0902、0935、0943、0951、0978、0986、5119、5127、5143、5151、1009、1017、1025、1041、1050、9608、9616、9632、9657、9665),金额合计12428714.1元,部分汇票所涉票据追索权纠纷已经法院判决处理;被告昆明蓝光公司认可尾号为9624的汇票最后持票人为原告安固美公司,汇票金额为2360361.74元。2020年11月9日,原告安固美公司(乙方)与案外人昆明城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城锋公司,系被告的关联公司)签订《昆明杨林雍锦府项目二期一标段公区装饰工程补充协议1》,约定调整及新增乙方工作内容,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增加暂定总价3197200.64元。案外人城锋公司于2020年11月2日、2021年1月21日向原告安固美公司签发汇票12张(尾号为1698、1702、1591、1647、1655、1663、1671、8171、8202、8260、8317、8309),金额合计5797200.64元,均未承兑。其中,尾号为1698的汇票持票人为原告安固美公司,金额为600000元;其余汇票均已背书转让。 案外人昆明圣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锦公司,原系被告的关联公司)于2021年5月10日向原告安固美公司签发商业承兑汇票9张(尾号为7029、7455、4485、4723、4321、4942、7684、7061、4557),金额合计2000000元,均未承兑,原告安固美公司自认该部分汇票已背书转让。原告安固美公司主张城锋公司及圣锦公司的上述开票行为均为代被告昆明蓝光公司支付本案工程款,被告昆明蓝光公司陈述其中3197200.64元系其委托城锋公司代付的商票贴息,其余款项为代付本案工程款。 被告昆明蓝光公司认可截至开庭之日已收到发票金额为31541182.7元。本院认为,原告安固美公司与被告昆明蓝光公司成立装饰装修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安固美公司已经施工完毕,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昆明蓝光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 关于工程造价。1.原告安固美公司与被告昆明蓝光公司未进行最终结算,双方对于主合同固定总价39895700.76元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对于存在争议的工程造价,原告安固美公司未进行举证,经本院释明后亦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并请求本院不依职权启动鉴定,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昆明蓝光公司予以认可的工程总造价为42453359.12元(含主合同总价39895700.76元),本院对该部分工程款予以确认。3.对于原告安固美公司与案外人城锋公司签订的《昆明杨林雍锦府项目二期一标段公区装饰工程补充协议1》中的价款3197200.64元,被告昆明蓝光公司主张该部分款项系城锋公司代其支付的商票贴息但未举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安固美公司并未举证证实该款项系本案项目的工程款,故该部分款项不应计入本案工程款总额,被告昆明蓝光公司有委托付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对于该部分款项在本案中予以处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已付款金额。1.汇票。被告昆明蓝光公司向原告安固美公司出具汇票的目的在于支付工程款,汇票的出具只是一种支付方式,由于双方并未约定汇票出具后原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故在新债与旧债并存的情况下,原告安固美公司有权选择行使票据权利或基于基础法律关系要求支付工程款。(1)被告昆明蓝光公司向原告安固美公司签发的60张汇票,其中,已承兑22张汇票(金额合计5686660.68元),应计入本案已付款金额。在原告安固美公司的持票人权利未得以实现的情况下,被告昆明蓝光公司出具汇票不能产生偿付工程款的效力,被告昆明蓝光公司认可尾号为9624的汇票(金额2360361.74元)最后持票人为原告安固美公司,汇票已到期,未承兑非因原告安固美公司的原因,故原告安固美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昆明蓝光公司支付相应数额的工程款。根据被告昆明蓝光公司的举证,原告安固美公司收票后已经背书转让37张汇票(金额合计12428714.1元),且根据本院查明的情况,部分票据法律关系已经判决处理,在被告昆明蓝光公司已经负担票据债务且相关票据最终清偿情况不明的情况下,如要求被告昆明蓝光公司在基础法律关系中再行支付工程款,可能导致被告昆明蓝光公司重复清偿。原告安固美公司未充分举证证实其为最后持票人或已实际清偿票据债务,故原告安固美公司并非票据权利人,不存在给付工程款与票据权利之请求权竞合情形,在原告安固美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时其已将汇票金额作为对价向后手进行给付,原告安固美公司已经获得票据利益,故该部分票据金额不应再依基础法律关系主张工程款。(2)城锋公司签发的12张汇票中,被告昆明蓝光公司认可尾号为1698的汇票(金额600000元)最后持票人为原告安固美公司,汇票已到期,未承兑非因原告安固美公司的原因,代付款项未实际完成,故原告安固美公司有权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昆明蓝光公司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安固美公司不得再向出票人主张权利。其余11张汇票(金额合计5197200.64元),原告安固美公司收票后均已背书转让,如上所述,该部分票据金额不应再依基础法律关系主张工程款。(3)圣锦公司签发的9张汇票(金额合计2000000元),原告安固美公司自认该部分汇票已背书转让,如上所述,该部分票据金额不应再依基础法律关系主张工程款。综上,被告昆明蓝光公司通过汇票方式付款合计25312575.42元(5686660.68+12428714.1+5197200.64+2000000)。2.以房抵款。原告安固美公司及被告昆明蓝光公司均认可通过以房抵款方式支付工程款7372191元,对于存在争议的1487090元,被告昆明蓝光公司未举证证实该部分款项已实际办理以房抵款,故该款项不能视为被告昆明蓝光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3.原告安固美公司及被告昆明蓝光公司对于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款项数额2206165.19元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昆明蓝光公司已付款金额为34890931.61?元(2206165.19+25312575.42+7372191)并予以支持被告昆明蓝光公司向原告安固美公司支付9910560.97?元(42453359.12×98%+3197200.64-34890931.61)。针对质保金,本案中,2年质保期自2022年6月15日届满,防水工程质保期自2025年6月15日届满,合同第30.4.4条对防水质保金的具体数额约定存在歧义属约定不明,本院综合原、被告的意见以及防水工程价款在整个装修工程款中的比例情况等酌情认定防水质保金为53000元并予以支持被告昆明蓝光公司向原告安固美公司返还质保金796067.18元(42453359.12×2%-53000)。现防水工程质保期尚未届满,但基于诉讼便利及诉讼经济原则,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昆明蓝光公司在防水工程质保期届满的次日即2025年6月16日返还防水工程质保金53000元,若原告安固美公司未履行质保责任,由此产生的维修费用由其自行承担。以上应付款项合计10759628.15元。 针对原告安固美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对违约金标准有明确约定且未过分高于一般标准,被告昆明蓝光公司应当按照每日0.01%的标准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安固美公司应在付款前先行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安固美公司未足额出具发票,且双方未作结算,故本院综合考虑逾期付款的违约原因、程度等酌情予以支持被告昆明蓝光公司以10706628.15?元(9910560.97+796067.18)为基数自原告安固美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2024年5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0.01%的标准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关于被告蓝光和骏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安固美公司与被告蓝光和骏公司签订的仅是战略合作协议,与原告安固美公司形成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的是被告昆明蓝光公司,原告安固美公司也是依据双方之间的合同内容主张工程价款,《战略合作协议》并非本案中被告蓝光和骏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蓝光和骏公司作为被告昆明蓝光公司的唯一股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告昆明蓝光公司的财产,故被告蓝光和骏公司依法应对被告昆明蓝光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安固美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原告安固美公司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且原告安固美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法定期限,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安固美公司在工程款10759628.15?元范围内对其施工完成的“蓝光花间溪谷花园项目A7地块批量精装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昆明蓝光滇池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四川蓝光和骏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安徽安固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910560.97元及质保金796067.18元,并以10706628.1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01%的标准计算支付自2024年5月23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由被告昆明蓝光滇池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四川蓝光和骏实业有限公司于2025年6月16日连带向原告安徽安固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防水质保金)53000元; 三、原告安徽安固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款10759628.15?元范围内对其施工完成的“蓝光花间溪谷花园项目A7地块批量精装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安徽安固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197元,由原告安徽安固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7073??元,被告昆明蓝光滇池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四川蓝光和骏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81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七条: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次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后答疑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送达后,就当事人对案件裁判结果存在的疑惑,有针对性地给予说明或者解释。申请判后答疑的范围是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诉讼程序、裁判理由、裁判主文含义以及与裁判文书内容相关的问题。当事人要求判后答疑的,应当在裁判文书送达后三日内向承办法官提出申请。承办法官接到申请后十日内应安排判后答疑。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对部分履行的案件当事人,审理法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尚未履行部分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可以询问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附:审理法官联系方式 审理法官:***联系电话:0871-67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