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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晨入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等与北京昌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15民初4750号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 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甲,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执行董事、经理。 被告:合肥某甲有限公司(曾用名:合肥某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 法定代表人:罗某乙,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男,197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该公司,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安徽某有限公司、北京某有限公司、合肥某甲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合肥某甲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安徽某有限公司、北京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2688元及利息837.61元(利息自2023年3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5年2月2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一,双方协商由原告承包西安融创桃源府项目三标段精装修工程壁纸施工部分,承包范围为14#、31#楼,项目地点位于西安市临潼区,单价为8元/平方米,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后原告依约完成施工,双方于2023年3月31日对工程量形成结算,共计10336.44平方米,被告一签字确认。后被告一、被告四仅向原告支付70000元,剩12688元未支付,被告二系被告一的经办人员,被告三系西安融创桃源府项目唯一劳务承包商,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黄某辩称,其在2021年12月至2023年4月期间担任西安市临潼区融创桃源府项目二期DK1三标段工区及成品房精装工程,承包方安徽某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一职,在原告的工程量结算书中签字,是作为项目经理对原告在该项目所施工的壁纸项目,施工工程量及相关单价的确认,系职务行为,其并非本案项目实际承包人,不适于作为被告。 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其承担付款义务,其公司承接西安市临潼区融创桃源府项目二期DK1三标段工区及成品房精装工程后将项目部分承包给北京某有限公司,2023年4月28日其公司代北京某公司支付原告50000元劳务费,原告系北京某公司雇佣班组,其劳务费应由某乙公司承担。 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合肥某甲有限公司辩称,案涉项目由安徽某有限公司承建,其公司与安徽某有限公司无分包关系,在其他项目有合作关系。因某甲公司账户被冻结遂委托其公司代付款项,其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案涉项目的承包人,认为原告系北京某公司雇佣的班组,与其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承包融创桃源府二期DK1项目三标段工区及成品房精装工程,该工程乙方承包人代表为项目经理即本案被告黄某。2023年3月原告经人介绍认识黄某后,双方口头商定由原告在上述工程项目第14号、第31号楼内粘贴壁纸,单价为8元/平方米,原告随即组织人员施工至3月底完工,2023年3月23日被告黄某向原告转款20000元,2023年3月31日原告与黄某等人进行壁纸工程量核算,合计10336.44平方米。2023年4月28日被告合肥某丙有限公司向原告转款50000元,2023年5月16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黄某发送“一共是82688元已付7万,剩余12688元”,黄某回复“收到”。因剩余款项未付原告诉至法院。另查:合肥某甲有限公司提交情况说明一份,其公司原名合肥某丙有限公司2023年12月1日,更名为合肥某乙有限公司。2024年12月25日变更为合肥某甲有限公司。审理中,因部分被告缺席未到庭,致调解协议未能达成。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合同相对主体问题及欠付款项数额。本案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承包融创桃源府二期DK1项目三标段工区及成品房精装工程后由其公司项目经理黄某代表公司雇佣原告为其公司提供粘贴壁纸劳务工程,并通过黄某及合肥某公司向原告支付部分结算款。诉讼中黄某称其代表工程承包方安徽某有限公司担任项目经理一职,在原告的工程量结算书中签字,是作为项目经理对原告在该项目所施工的壁纸项目,施工工程量及相关单价的确认,属职务行为,合肥某甲有限公司亦称2023年4月28日合肥某丙有限公司向原告转款50000元系某甲公司委托其公司代付,庭审中原告陈述在整个工程过程中只对接黄某,未接触过其他人员。结合安徽某有限公司承包工程情况、合同约定、黄某、合肥某甲有限公司陈述及原告被雇佣、工程履行及支付、结算等实际情况,应认定本案原告提供壁纸粘贴劳务工程的合同相对方为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对安徽某有限公司、合肥某甲有限公司之辩解不予采信。关于欠付款项数额问题,双方约定单价为8元/平方米,2023年3月31日原告与黄某等人进行壁纸工程量核算,合计10336.44平方米,故工程总价为82691.52元。扣除原告已收款项70000元,尚余12691.52元,2023年5月16日经原告与黄某微信确认尚余12688元未付,故原告主张支付劳务费12688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安徽某有限公司结算后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一定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与法不悖,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黄某、合肥某甲有限公司、北京某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上述被告并非本案案涉工程合同的相对方,且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上述被告具有相应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支付劳务费12688元; 二、安徽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12688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王某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三、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14元,由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138.14元,本院退回138.14元。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应在本院发出《承担诉讼费用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38.14元,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