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4民终5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展业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寿县寿春镇明珠大道与宾阳大道交叉口西北侧。
法定代表人:戴东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冬梅,安徽省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亚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美菱大道。
法定代表人:***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天明,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展业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展业能源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16)皖0422民初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展业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冬梅,被上诉人亚迪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鸣、陈天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迪科技公司原审诉称:2013年4月13日,亚迪科技公司与展业能源公司签订《寿县展业酒店智能化系统工程承包书》,由亚迪科技公司负责展业能源公司展业酒店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亚迪科技公司工程量每达到70万元,展业能源公司应支付70%工程款等结算方式以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亚迪科技公司已实际完成工程量价值1467918.42元,但展业能源公司仅支付70万元。另因为展业能源公司未支付其他装修工程款,导致与亚迪科技公司施工相关的装修公司撤场,继续履行合同已不可能,故要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寿县展业酒店智能化系统工程承包合同》;2、展业能源公司向亚迪科技公司支付工程欠款779008.02元、违约金1204.36元,合计780212.38元(违约金自2015年10月31日按照日万分之一计算至2015年12月10日,款清息止);3、案件受理费及相关费用由展业能源公司承担。
展业能源公司原审辩称:一、亚迪科技公司实际工程量没有完成1467918.42元,实际完成量为1301913.79元,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给付第二次进度款的条件,展业能源公司已经多支付21万进度款。二、亚迪科技公司诉状所称装修公司撤离现场不属实。三、亚迪科技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合同应当履行,亚迪科技公司方中途停工,严重拖延施工,已经给展业能源公司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亚迪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判查明:2013年4月13日亚迪科技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与展业能源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签定了《寿县展业酒店智能化系统工程承包合同》,由亚迪科技公司为展业能源公司”展业酒店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价款204万元,合同第七条第一项甲方工作:约定:”甲方委派吴晓杰为现场代表,监督、检查产品、工程质量、协调工作中发生的有关事宜,负责解决施工过程遇到的问题,并参与产品、工程的初验、验收和签证工作。……”⑺约定:”按本合同条款及时支付工程款”。合同第九条第一项约定:”本工程不预付备料款,乙方工程量每次达到70万,甲方支付70﹪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一项甲方责任⑶约定:”甲方逾期支付工程款,每天按价款的万分之一支付滞纳金”。后亚迪科技公司开始施工,2013年11月13日亚迪科技公司向展业能源公司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该支付申请表载明:已完成工程量70万元,本次申请给付工程进度款为50万元并由吴晓杰签名确认(该款已付);2015年9月7日亚迪科技公司根据施工进度向展业能源公司再次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该支付申请表载明:本次申请给付工程进度款为40万元,完成工程量为1467918.42元,由展业能源公司委派的现场代表吴晓杰签字确认,展业能源公司未能履行给付。亚迪科技公司催要未果,遂于2016年1月8日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展业能源公司已经累计给付工程进度款7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亚迪科技公司与展业能源公司签订的《寿县展业酒店智能化系统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亚迪科技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工程量累计达到1467918.42元,展业能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履行付款为1027542.89元,虽然展业能源公司已付70万元,但对其余工程进度款在其确认工程量后未能支付,经亚迪科技公司向展业能源公司提交支付申请表后仍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三)项规定对亚迪科技公司要求解除与展业能源公司签订的《寿县展业酒店智能化系统工程承包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涉案工程质量已经由展业能源公司现场监督人及建设单位工程部人员签字认可,可视为该工程质量合格。对亚迪科技公司要求展业能源公司给付解除合同后已经完成的工程量的未付款767918.4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展业能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按约定承担每日按未付价款的万分之一支付滞纳金。对亚迪科技公司要求展业能源公司承担违约金计算时间应当从解除合同后一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其解除合同的时间应以提出解除合同通知送达给展业能源公司为解除合同时间,本案亚迪科技公司未提出解除合同通知的具体送达时间,原审法院依据亚迪科技公司起诉后,送达应诉通知书送达时间2016年1月19日为解除合同通知书的到达时间。对展业能源公司辩称亚迪科技公司交付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及要求核减部分未付工程款的意见,其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
确认亚迪科技公司安徽省亚迪科技有限公司与展业能源公司签订的《寿县展业酒店智能化系统工程承包合同》于2016年1月19日解除;二、展业能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亚迪科技公司安徽省亚迪科技有限公司余欠工程款767918.42元并以767918.4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承担自2016年1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违约金;三、驳回亚迪科技公司安徽省亚迪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02元,由展业能源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展业能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亚迪科技公司完成工程量1467918.42元错误,亚迪科技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为1301913.79元。原审法院认定亚迪科技公司完成工程量所依据的清单,是亚迪科技公司单方面制作,上面仅有工程初验人吴晓洁签字,没有监理单位审核,其中包含调试费152887.13元,合同约定,工程全部结束才能调试,工程目前尚在进行,不可能产生此项费用。展业能源公司提供的工程量清单才符合实际情况。对于工程罚金24000元,是监理部门对亚迪科技公司的罚金,由展业能源公司在支付进度款时直接扣除,应当予以认定。2013年11月13日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有现场主管、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工程部、董事长均签字盖章的情况下才能支付,原审法院认定由”吴晓杰签字确认”即能支付,推断出亚迪科技公司2015年9月7日的支付申请表,没有监理单位和董事长签字即可支付,显属错误。原审法院关于”涉案工程质量建设单位主管和工程部签字认可可视为该工程质量合格”的认定与双方合同和法律规定相悖。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应当在验收后,由第三方认定,不是由建设单位自行认定。原审法院对解除和同的理由没有论述,随意解除合同违背法律规定。展业能源公司不构成没有履行主要债务的违约条件,原审法院随意解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
亚迪科技公司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吴晓杰作为展业能源公司代表,签字确认是对账结果,不能以单位内部其他人员没有签字来否认对账结果。展业能源公司违约在先,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亚迪科技公司的主张合法有效,应当支持。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原审所举证据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已完工工程量及造价应当如何确定;案争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是否达到工程款给付条件;原判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是否妥当。
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一)关于本案已完工工程量及造价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为建设展业酒店智能化系统工程,展业能源公司与亚迪科技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该合同履行。在该合同第七条第1项第(1)款约定,”甲方委派吴晓杰为现场代表,监督、检查产品、工程的质量、协调工作中发生的有关事宜,负责解决施工过程遇到的问题,并参与产品、工程的初验、验收和签证工作”。在此,展业能源公司已经授权吴晓杰作为己方代表参与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吴晓杰的代理权限明确,并已经向亚迪科技公司披露,吴晓杰在其代理权限内从事的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当由展业能源公司承担。2015年9月8日,亚迪科技公司向展业能源公司提交工程款申请表,申请展业能源公司给付亚迪科技公司1472712.02元工程款,在该申请表上,吴晓杰签字,并签署”工程量属实,完成量为1467918.42元”,且在该申请表上,展业能源公司项目部盖章确认。根据展业能源公司及其代表吴晓杰的确认,可以认定展业能源公司已对亚迪科技公司所报工程量进行审核,并确定亚迪科技公司已完成工程量及工程造价为1467918.42元。亚迪科技公司主张合同约定工程全部结束才能调试,因此上述价款中调试费152887.13元应当扣除。对此,吴晓杰首先对上述工程量中包含调试费未提出异议,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也没有工程未完工,禁止调试的约定,展业能源公司关于调试费应当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展业能源公司认为,监理公司对亚迪科技公司的罚款24000元,应当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对此,虽然展业能源公司提供了监理公司向展业能源公司出具的对亚迪科技公司的罚款单,但展业能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展业能源公司与亚迪科技公司对罚款金额事项达成一致。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也未约定监理公司可以对亚迪科技公司做出罚款决定。综上,展业能源公司关于此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案争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是否达到工程款给付条件的问题。
本院认为:展业能源公司上诉认为,案争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应当由第三方认定,不应由展业能源公司认定。对此,对案争工程质量的确认,展业能源公司有最终决定权,第三方对案争工程质量的意见,仅为展业能源公司的决定提供建议和参考。原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认定”涉案工程质量已经由展业能源公司现场监督人及建设单位工程部人员签字认可,可视为该工程质量合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合同约定,乙方(亚迪科技公司)工程量每次达到70万,甲方(展业能源公司)支付70%款。根据本院前节认定,亚迪科技公司完成工程量已达1467918.42元,已达第二次工程款给付条件,展业能源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第二次向亚迪科技公司支付工程款。综上,展业能源公司关于此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原判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是否妥当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展业能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期给付亚迪科技公司工程款,亚迪科技公司在向展业能源公司申请付款后,直至今日仍未向展业能源公司给付工程款,亚迪科技公司申请解除与展业能源公司之间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合理允当,本院予以维持。合同解除后,亚迪科技公司已经履行部分,展业能源公司应当向亚迪科技公司支付工程款。综上,展业能源公司关于此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2元,由安徽展业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兴辉
代理审判员 陈 燕
代理审判员 岳 干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晓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