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民终28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季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亭卫公路3688号5幢196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创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季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季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2民初31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季常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季常公司无需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2,016.05元;2、2020年1月1日至同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000元;3、2020年2月3日至同年2月29日期间的工资25,000元。事实与理由:1、关于2020年1月工资差额,一审法院仅凭微信认定存在该部分工资差额不妥,***应提供更充足的证据支持。2、关于2020年2月工资不应认定为25,000元,公司员工**并不具备相关的身份来确定每一个员工的工资,相关工资标准应由季常公司系统确认;***相关社保缴费记录显示***平均工资仅为4,279元,故不应认定***月平均工资为25,000元。3、关于违法解除赔偿金,季常公司系因***严重违反公司《员工守册》的管理条例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除的通知书。***的请假流程不符合《员工守册》规定,不应认定***已经请假成功。**和**均向***的请假信息均发了一个“好的”,并非同意***从2020年2月10号开始不复工,而是同意***通过钉钉请假。因为关于请假的审核流程,最后的审批人并非**和**。关于违法解除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案外人**通过个人账户支付给***款项不应视为其工资,即使计算也只有2个月左右,不应算作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基于上述理由,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支持季常公司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季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季常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5,000元;2、季常公司无需支付***2020年1月1日至同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000元;3、季常公司无需支付***2020年2月3日至同年2月29日期间的工资2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8年11月29日进入季常公司工作,担任造价工程师一职。双方签订有期限自2018年11月29日起至2021年11月28日止的劳动合同,其中试用期为6个月。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基本工资为4,279元。
季常公司员工**与***在2020年1月3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十号能正常上班吗?”;***:“我人在上海,到时情况允许就可以”;**“好的”。同年2月7日两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家里住址发我一下,为十号复工做准备,物业也需要完成的信息表”;***“上海市松江区XX公路XX弄XX号XX室”。同年2月10日两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松江XX园XX期小区前天有了一例确诊的,我住的是属于XX园XX期,小区是连在一起的,这几天整个小区封闭管理了,居委会让小区这几天不要出去,我在钉钉上请了几天假看情况”,并发送了上海市关于2月8日确诊病例及区域和场所的情况通报,其上显示松江区:XX园XX期”。**:“好的,保重”。当日,***又向季常公司副总经理**发送了上述信息。**以微信形式回复***:“好的,注意安全。有事电话联系”。
2020年2月9日,季常公司向工作群(***在群内)发送复工通知,其上内载:“各位同事:防护工作不能松懈哦,口罩很必要必要。关于明天复工,有几点建议……”,并于同月14日又向该群发送通知,其上内载:“各位同事,接**指示,为了更好的提高工作效率,于下周一开始,符合复工条件的同事正常到公司上班,公司会做好消毒工作,同时也为同事们备好了口罩,未符合复工条件的同事在沪所在地安心待工,请知悉。……。”
***于2020年3月初收到了季常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内载:“***:鉴于你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自2020年2月10日起已连续旷工多日,且劝告多次要求你返岗,你仍然无视公司《员工手册》的管理条例,已严重影响公司及预算部门的正常工作,现公司决定解除你与季常公司于2018年11月29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请收到本通知后三日内配合以下事宜:一、请将本公司工作配备笔记本电脑交回公司,同时保证公司资料的完备性。二、办理相关交接手续。以上事宜若逾期不予办理,将给公司造成进一步的损失扩大,公司保留追究你法律赔偿责任的权利……”。
2020年3月5日,季常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发送信息:“***,二月份尽管你没有上班,但你的工资以2.5万核算的多出来5天假期工资加上1月份的5,000元扣掉社保的费用再加上一个月的资质费用2,000元一共是12,015.63元,你看你哪天过来办理工作交接后打到你的卡上。请知晓。**”。
2020年5月14日,***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季常公司支付其2020年1月1日至同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020年2月3日至同年2月29日期间的工资、2020年2月的证书使用费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在***审中,季常公司**,***2019年1月基本工资为合同约定工资4,279元,另还有各类补贴共计15,000元,***2020年1月实际出勤至20日,之后请事假至23日,季常公司已足额支付***2020年1月工资16,769.65元(税后),计算公式为19,279元/21.75*19.25-社保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945.50元,剩余多发的可能是报销款,具体不知道如何计算。但认为其已足额支付***2020年1月工资,不存在差额。该会于2020年7月10日作出***仲(2020)办字第2503号仲裁裁决,裁决季常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5,000元、2020年1月期间的工资差额5,000元、2020年2月3日至同年2月29日期间的工资25,000元,对***的其他请求不予处理。季常公司不服上述裁决,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另查明,***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其2019年3月实得工资为3,615.65元、2019年4月至同年7月期间实得工资为3,547.50元/月,2019年8月至同年10月期间实得工资为3,568.50元,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期间实得工资为3,609.88元。另,**于2019年12月10日向***银行卡内转账汇入12,150元、于2020年1月10日向***银行卡内转账汇入15,459元、于2020年2月12日向***银行卡内先后转账汇入9,000元、4,160元,其中第一笔转账附言载明为“季常”。
一审中,*****,其每月工资标准为25,000元。2019年3月至同年10月期间,其中5,000元季常公司每月以公司名义在扣除社会保险等费用后转账汇至向其工资卡内,另20,000元季常公司每月以现金形式发放。2019年11月、12月期间,其中每月20,000元在扣除社会保险等费用后,一部分由季常公司以公司名义转账汇至其账户内、一部分从**账户内转账汇入,其余5,000元季常公司以现金形式发放。季常公司则表示,***每月工资为4,279元,**系季常公司的投资人,此人向***转账的款项不应列入季常公司的工资。
就解除劳动关系一节,*****在其请假获得季常公司准许后,其自2020年2月3日起居家办公。**在季常公司担任副总经理,系其直属领导,其通过微信工作群向***布置工作任务,***通过该微信群提交工作成果。为此,***提供了微信工作群聊天记录及与4位客户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印证。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季常公司不持异议,但认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居住在XX园XX期,亦无法证明该小区XX期与XX期相连。*****小区实行封闭管理,但***实际整整一个月均未来上班。***实际并未通过钉钉请假,其请假应经过总经理批准。***每天在微信工作群中的沟通,只是说几句话而已,无法证明***居家办公。***的行为属于长时间旷工,季常公司据此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为此,季常公司提供了《员工手册》及学习签到表、签收单、企业复工审核单、钉钉请假记录打印件以印证,其中企业复工审核单显示上海市XX合作社于2020年2月10日同意季常公司复工。钉钉请假记录显示季常公司申请2019年11月25日至同年29日、2020年1月10日、1月22日、1月23日的事假被审批通过,2019年12月9日的事假申请被拒绝。对于《员工手册》及签收单、学习签到表,***表示签名并非其所签,故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对于企业复工审核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于钉钉请假记录,***未在一审法院当庭指定期限内发表质证意见。
一审中,季常公司**,其在2020年2月10日以前多次以公司微信群、个人微信通知的方式通知***上班。2020年2月10日以后,季常公司多次以电话形式通知***上班,但无法提供相应证据。***则表示,其从未接到过季常公司要求返岗上班的电话,其所有工作安排季常公司均通过微信发布。就**的身份,季常公司表示此人系其处办公室主任。***则表示此人系财务兼人事总监。
一审中,经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闵行分中心核查,***2019年3月社会保险个人自负部分为449.40元、2019年平4月其社会保险个人自负部分金额为493.50元、2019年5月起其社会保险个人自负部分金额为517.50元/月;经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核查,***2019年2月起每月个人公积金自负部分为214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于季常公司无需支付***2020年1月1日至同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000元之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季常公司员工**在2020年3月5日与季常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明确,***2020年1月工资存在5,000元差额,季常公司虽对此不予确认,但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结合***2020年1月实发工资金额,季常公司此项诉请,因依据不足,实难支持。同理,对于季常公司有关无需支付***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的工资25,000元的请求,季常公司员工**在2020年3月5日与季常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明确了***该月的工资标准,故季常公司此项诉请,因依据不足,实难支持。
就季常公司有关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5,000元之诉请,根据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季常公司系以***自2020年2月10日起连续旷工多日,且劝告多次要求***返岗,***仍然无视公司《员工手册》的管理条例为由,与***解除劳动合同。然从***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已于2020年2月10日同时向季常公司员工**及**发送因其所在小区有新冠确诊病例而无法复工的信息,而两人均向***发送“好的”的信息,说明季常公司当时亦同意***自该日起不复工。其次,从***提供的微信工作群聊天记录显示,季常公司的**一直在该工作群中向***发送工作任务,季常公司方并未在微信中向***提出恢复正常上班。而且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提及的季常公司多次劝告要求***返岗,季常公司亦未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证明。故采信***关于其经季常公司准许,自2020年2月10日起居家办公的**。综上,季常公司的解除行为确属不当,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季常公司有关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之诉请,因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实难支持。就***的工资收入,季常公司**,***每月工资标准为4,279元,远低于***所在岗位的行业收入水平,且与季常公司仲裁阶段**的***2020年1月除工资外另有高额补贴相矛盾。结合**向***发送的微信内容,一审法院采信***有关其工资除季常公司以公司名义转账外,另有现金及**转账部分的**。根据***的银行交易明细及其庭审**,结合一审法院调取的***社会保险及个人公积金自负部分,经计算,季常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2,016.0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季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0年1月工资差额5,000元;二、季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0年2月3日至同年2月29日期间的工资25,000元;三、季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2,016.0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季常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当事人双方既无异议,亦无补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20年2月,全国正处于疫情管控期间。2020年2月10日,***同时向季常公司员工**及**发送因其所在小区有新冠确诊病例而无法复工的信息,而两人均向***发送“好的”。季常公司对于***信息中所**的事实并无异议,仅以***请假不符合公司《员工手册》的程序规定为由,认定***自2020年2月10日起连续旷工多日,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季常公司以***连续旷工严重违纪为由解除与***的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一审法院在判决驳回季常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20年1月工资差额及2月工资时,已经详尽地阐明了判决理由,该理由正确,据此所作的判决亦无不当。季常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支付上述款项,未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季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季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徐 焰
书记员 金 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