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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季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沪0112民初31269号 原告:上海季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无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创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创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季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季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季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5,000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20年1月1日至同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000元;3、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20年2月3日至同年2月29日期间的工资25,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8年11月29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造价工程师一职。自2020年2月10日以来,被告无正当理由,未经公司规定的请假程序,擅自休假,**多日,严重违法《员工手册》中的公司纪律。2020年3月4日,原告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原告认为,原告于2020年2月10日正式复工后,被告一直无故逾期未到岗上班,其行为已经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原告有权单方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无需支付赔偿金。嗣后,被告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 ***辩称,被告居住在松江区新***2期,由于1期有1例新冠病毒确诊病例,整个小区处于封闭管理,不许人员出入。被告于2020年2月10日即向原告方请假,此后原告方通过微信形式安排工作,被告的劳动成果亦通过微信形式发出。原告从未催促被告返岗上班。被告于2020年2月29日曾回过公司,当时公司只有零零散散几个人,且均是从工地上临时叫回来的。原告实际2020年2月未恢复正常上班。综上,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要求按仲裁裁决履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8年11月29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造价工程师一职。双方签订有期限自2018年11月29日起至2021年11月28日止的劳动合同,其中试用期为6个月。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基本工资为4,279元。 原告员工***与被告在2020年1月3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十号能正常上班吗?”;被告:“我人在上海,到时情况允许就可以”;***“好的”。同年2月7日两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家里住址发我一下,为十号复工做准备,物业也需要完成的信息表”;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泗凤公路XXX弄XXX号XXX室”。同年2月10日两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松江新***一期小区前天有了一例确诊的,我住的是属于新***二期,小区是连在一起的,这几天整个小区封闭管理了,居委会让小区这几天不要出去,我在钉钉上请了几天假看情况”,并发送了上海市关于2月8日确诊病例及区域和场所的情况通报,其上显示松江区:新***一期”。***:“好的,保重”。当日,被告又向原告副总经理***发送了上述信息。***以微信形式回复被告:“好的,注意安全!有事电话联系”。 2020年2月9日,原告向工作群(被告在群内)发送复工通知,其上内载:“各位同事:防护工作不能松懈哦,口罩很必要必要。关于明天复工,有几点建议……”,并于同月14日又向该群发送通知,其上内载:“各位同事,接**指示,为了更好的提高工作效率,于下周一开始,符合复工条件的同事正常到公司上班,公司会做好消毒工作,同时也为同事们备好了口罩,未符合复工条件的同事在沪所在地安心待工,请知悉!……。” 被告于2020年3月初收到了被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内载:“***:鉴于你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自2020年2月10日起已连续**多日,且劝告多次要求你返岗,你仍然无视公司《员工手册》的管理条例,已严重影响公司及预算部门的正常工作,现公司决定解除你与上海季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9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请收到本通知后三日内配合以下事宜:一、请将本公司工作配备笔记本电脑交回公司,同时保证公司资料的完备性。二、办理相关交接手续。以上事宜若逾期不予办理,将给公司造成进一步的损失扩大,公司保留追究你法律赔偿责任的权利……”。 2020年3月5日,原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信息:“***,二月份尽管你没有上班,但你的工资以2.5万核算的多出来5天假期工资加上1月份的5,000元扣掉社保的费用再加上一个月的资质费用2,000元一共是12,015.63元,你看你哪天过来办理工作交接后打到你的卡上。请知晓。**”。 2020年5月14日,被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2020年1月1日至同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020年2月3日至同年2月29日期间的工资、2020年2月的证书使用费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在***审中,原告陈述,被告2019年1月基本工资为合同约定工资4,279元,另还有各类补贴共计15,000元,被告2020年1月实际出勤至20日,之后请事假至23日,原告已足额支付被告2020年1月工资16,769.65元(税后),计算公式为19,279元/21.75*19.25-社保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945.50元,剩余多发的可能是报销款,具体不知道如何计算。但认为其已足额支付被告2020年1月工资,不存在差额。该会于2020年7月10日作出***仲(2020)办字第2503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5,000元、2020年1月期间的工资差额5,000元、2020年2月3日至同年2月29日期间的工资25,000元,对被告的其他请求不予处理。原告不服上述裁决,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其2019年3月实得工资为3,615.65元、2019年4月至同年7月期间实得工资为3,547.50元/月,2019年8月至同年10月期间实得工资为3,568.50元,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期间实得工资为3,609.88元。另,张淑娥于2019年12月10日向被告银行卡内转账汇入12,150元、于2020年1月10日向被告银行卡内转账汇入15,459元、于2020年2月12日向被告银行卡内先后转账汇入9,000元、4,160元,其中第一笔转账附言载明为“季常”。 诉讼中,被告陈述,其每月工资标准为25,000元。2019年3月至同年10月期间,其中5,000元原告每月以公司名义在扣除社会保险等费用后转账汇至向其工资卡内,另20,000元原告每月以现金形式发放。2019年11月、12月期间,其中每月20,000元在扣除社会保险等费用后,一部分由原告以公司名义转账汇至其账户内、一部分从张淑娥账户内转账汇入,其余5,000元原告以现金形式发放。原告则表示,被告每月工资为4,279元,张淑娥系原告的投资人,此人向被告转账的款项不应列入原告的工资。 就解除劳动关系一节,被告陈述在其请假获得原告准许后,其自2020年2月3日起居家办公。***在原告处担任副总经理,系其直属领导,其通过微信工作群向被告布置工作任务,被告通过该微信群提交工作成果。为此,被告提供了微信工作群聊天记录及与4位客户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印证。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原告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居住在新***二期,亦无法证明该小区二期与一期相连。被告陈述小区实行封闭管理,但被告实际整整一个月均未来上班。被告实际并未通过钉钉请假,其请假应经过总经理批准。被告每天在微信工作群中的沟通,只是说几句话而已,无法证明被告居家办公。被告的行为属于长时间**,原告据此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为此,原告提供了《员工手册》及学习签到表、签收单、企业复工审核单、钉钉请假记录打印件以印证,其中企业复工审核单显示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新龙经济合作社于2020年2月10日同意原告复工。钉钉请假记录显示原告申请2019年11月25日至同年29日、2020年1月10日、1月22日、1月23日的事假被审批通过,2019年12月9日的事假申请被拒绝。对于《员工手册》及签收单、学习签到表,被告表示签名并非其所签,故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对于企业复工审核单的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对于钉钉请假记录,被告未在本院当庭指定期限内发表质证意见。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在2020年2月10日以前多次以公司微信群、个人微信通知的方式通知被告上班。2020年2月10日以后,原告多次以电话形式通知被告上班,但无法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则表示,其从未接到过原告要求返岗上班的电话,其所有工作安排原告均通过微信发布。就***的身份,原告表示此人系其处办公室主任。被告则表示此人系财务兼人事总监。 诉讼中,经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闵行分中心核查,被告2019年3月社会保险个人自负部分为449.40元、2019年平4月其社会保险个人自负部分金额为493.50元、2019年5月起其社会保险个人自负部分金额为517.50元/月;经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核查,被告2019年2月起每月个人公积金自负部分为214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于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20年1月1日至同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000元之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员工***在2020年3月5日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明确,被告2020年1月工资存在5,000元差额,原告虽对此不予确认,但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结合被告2020年1月实发工资金额,原告此项诉请,因依据不足,本院实难支持。同理,对于原告有关无需支付被告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的工资25,000元的请求,原告员工***在2020年3月5日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明确了被告该月的工资标准,故原告此项诉请,因依据不足,本院实难支持。 就原告有关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5,000元之诉请,本院认为,根据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原告系以被告自2020年2月10日起连续**多日,且劝告多次要求被告返岗,原告仍然无视公司《员工手册》的管理条例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然从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已于2020年2月10日同时向原告处员工***及***发送因其所在小区有新冠确诊病例而无法复工的信息,而两人均向被告发送“好的”的信息,说明原告当时亦同意被告自该日起不复工。其次,从被告提供的微信工作群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处的***一直在该工作群中向被告发送工作任务,原告方并未在微信中向被告提出恢复正常上班。而且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提及的原告多次劝告要求被告返岗,原告亦未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证明。故本院采信被告关于其经原告准许,自2020年2月10日起居家办公的陈述。综上,原告的解除行为确属不当,应当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告有关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之诉请,因缺乏依据,本院实难支持。就被告的工资收入,原告陈述,被告每月工资标准为4,279元,远低于被告所在岗位的行业收入水平,且与原告仲裁阶段陈述的被告2020年1月除工资外另有高额补贴相矛盾。结合***向被告发送的微信内容,本院采信被告有关其工资除原告以公司名义转账外,另有现金及张淑娥转账部分的陈述。根据被告的银行交易明细及其庭审陈述,结合本院调取的被告社会保险及个人公积金自负部分,经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2,016.0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季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20年1月工资差额5,000元; 二、原告上海季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20年2月3日至同年2月29日期间的工资25,000元; 三、原告上海季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2,016.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季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书 记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