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0121民初161号
原告:合肥丰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吴山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581546529U(1-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省长丰县双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安徽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304号鑫鹏大厦30层3005、3008、30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1034952P。
法定代表人:宣宜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现居住合肥市高新区,特别授权。
原告合肥丰强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合肥丰强建材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26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安徽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合肥丰强建材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合肥丰强建材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安徽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01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原告合肥丰强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