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省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水利水电职业技术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22民初6950号

原告:安徽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304号鑫鹏大厦30层30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1034952P(3-3)。

法定代表人:宣宜军,职务:总经理。

被告:四川省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逸都路29号付70号4幢1楼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78353184U。

法定代表人:夏从文,职务:总经理。

被告:安徽省水利水电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合肥市东门龙塘合马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0007509516579。

法定代表人:汪绪武,职务:院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水利水电职业技术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原告安徽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安徽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5150元,减半收取为2575元,由原告安徽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包正明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赵 伟

书 记 员 陆一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