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庐江县万山镇人民政府与安徽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24民初3652号
原告:庐江县万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庐江县万山镇。法定代表人:潘劲松,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峙东,庐江县万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
法定代表人:宣宜军。
原告庐江县万山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安徽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峙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山后棚区户安置房及附属工程,经原告委托庐江县招标投标中心进行公开招投标,由被告中标。双方于2018年5月1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双方又补充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同注明工程名称为庐江县万山镇山后棚户区安置房及附属工程,工程地点庐江县万山镇,主要建设内容为新建一栋安置房,项目占地面积848平方米,总建筑面积约为1200平方米。工程造价1683719.23元。要求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因苗木迁移影响施工变更开工时间为2018年7月22日,合同工期顺延,竣工时间为2019年1月15日。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无法按合同约定时间竣工。相关部门多次对其进行约谈,其中:庐江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关于对安徽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良行为的处理决定”;庐江县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作出监理通知,被告仍不能按期竣工并履行施工合同相关约定。现被告已自行停止建设,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3条关于工期延误条款规定,如果造成工期拖延进过十五天,连续两周达不到进度要求的,发包方有权切割剩余工程量或解除合同,并追究损失赔偿责任。原告依法起诉,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要求赔偿。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3.2.第一款关于工期延误规定,施工方未能按经确认的进度计划实施,发包方有权要求施工方按延期一天2000元承担违约金。至目前为止,被告没有组织施工,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640000元(按庐江县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发给被告的监理通知期限主张,即自2019年1月16日至2019年12月4日共计320日,每日按2000元计算)。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5条第2款项目经理未到岗,承担违约责任规定,被告因项目经理长期脱岗需要承担违约金320000元(自2019年1月16日至2019年12月4日共计320日,每日按1000元计算)。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因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没有修复,原告根据合同第35条规定,未按期修复,除需要承担工程款外,被告需要向原告另按工程总价的5%支付违约金,故需要支付违约金84185.96元(即1683719.23x5%)。同时违反合同第47.6.6规定,承担双倍检测费用34980元。在工程施工阶段,违反合同第47.7.5第16款规定,被告未按月足额发放农民工工资,承担违约金20万元。双方解除合同后,未完工工程需进行第二次公开招标、延期完工造成的工程差价、工程质量问题需进行修复产生的费用、审计评估费用、涉及该工程代为支付农民工工资款项、以及资料管理等涉及工程产生并支付的全部款项另行主张。现诉请法院:
1、立即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
2、判决被告因工期延误承担违约金640000元(自2019年1月16日至2019年12月4日共计320日,每日按2000元计算);
3、判决被告因项目经理长期脱岗承担违约金320000元(自2019年1月16日至2019年12月4日共计320日,每日按1000元计算);
4、判决被告因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承担违约金84185.96元(即1683719.23元×5%)及双倍检测费用34980元;
5、判决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承担违约金200000元;
6、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原告因建设庐江县万山镇山后棚区户安置房及附属工程需要,委托庐江县招标投标中心对上述涉案工程进行公开招投标,后该涉案工程由被告中标。2018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双方又补充签订了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新建的一栋安置房,项目占地面积848平方米,总建筑面积约为1200平方米,工程造价1683719.23元,施工期限经协商变更为开工时间为2018年7月22日,竣工时间为2019年1月15日,合同工期总天数178天。合同同时在工期延误、违约、索赔、农民工工资支付等其他方面作了明确约定。其中,在工期延误方面约定,除不可抗力要求或甲方(原告)原因,乙方(被告)未能按经确认的进度计划实施,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每延期一天2000元/天承担违约金;如果非甲方原因造成工期拖延超过十五天,连续两周达不到进度计划要求的,甲方有权切割剩余工程量或解除合同,并追究损失赔偿责任。在违约索赔方面约定,项目经理、项目技术负责人必须保证每月不少于22天常驻现场组织施工,如项目经理和项目技术负责人不到位,每人每天按1000元在当月进度款中扣罚;乙方承包的工程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应无条件返工或其他措施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未按期修复或修复后仍未达标,甲方有权不再支付该部分工程价款,乙方并另按工程总价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在农民工工资支付方面约定,如发生农民工讨薪现象,视为承包人(被告)违约,同意按200000/次处以违约金。在检测费用方面约定,本工程所有的检测费用包括在投标报价范围,招标人不再另行支付。甲方(原告)另行委托的检测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抽检,不合格的由乙方双倍支付检测费用。县外检测优先推选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此外,合同还对其他具体事项均作了约定。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直至2019年8月份,被告才完成了涉案建设工程的主体工程建设。后因涉案建设工程中存在质量安全隐患等诸多问题,工程监理部门庐江县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4日向被告下发了1份监理通知,该监理通知对工程人员考勤及进度滞后拖延问题进行了通报,认为项目经理长期脱岗;工期延误320天(2019年1月16-2019年12月4日)。2020年3月27日,庐江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不按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以及签订的合同履约的情形,对被告记不良行为一次、记10分并予以披露。2020年5月6日,原告委托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对涉案建设工程的结构安全性进行鉴定,同年5月22日,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作出鉴定报告,结论:本工程鉴定单元安全性等级评定为Csu级,显著影响整体承载,应采取措施。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7490元。
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并未按照上述鉴定意见对涉案建设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采取任何措施,且涉案工程尚未完工。
另查明,截止至2019年7月,原告已向被告支付涉案工程款754872.20元,另支付涉案工程测绘、设计等费用87064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企业信用信息查询,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情况,其中工程造价1683719.23元,合同工期为2018年5月18日到2019年1月15日。同时证明被告因违反合同的有关规定,原告依法主张1-5项的诉讼请求;4、关于对安徽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良行为的处理决定、监理通知、承诺书,证明被告已经违约并经相关部门约谈仍然没有改正;5、质量检测报告及检测费收据,证明被告施工方房屋存在质量隐患以及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用;6、工程明细表,证明原告支付的相关费用。案涉证据均经庭审核实,其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上述案件事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第六十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协议)的内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期限、工程质量等内容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致使涉案工程出现比较严重的质量问题。尤其是,当相关部门要求被告对涉案工程存在的问题采取措施予以整改后,被告不仅未积极采取措施,反而与原告避而不见,致使工程至今尚未完工,由此可见,被告的行为表明其无意愿继续将涉案工程建设完成。故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并要求被告因工期延期、项目经理长期脱岗以及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等原因承担违约金、双倍检测费用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应承担违约金200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庐江县万山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安徽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
二、被告安徽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庐江县万山镇人民政府因工期延误的违约金640000元(按2000元/天,自2019年1月16日算至2019年12月4日,共计320日)、因项目经理长期脱岗的违约金320000元(按1000元/天,自2019年1月16日至2019年12月4日,共计320日)、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违约金84185.95元(1683719.23元×5%)及双倍检测费用34980元(17490元×2),共计1079165.95元。
三、驳回原告庐江县万山镇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312元,由被告安徽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金叶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章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