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皖0104执4009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
被执行人:***,男,197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被执行人:***,男,198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被执行人:安徽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104民初4158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劳务费用164000元及利息7844.67元,同时承担本案执行费2454元,上述合计174298.67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安徽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74298.67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周玉玲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大正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