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泰利美术装饰有限公司

合肥世明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合肥泰利美术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肥西民二初字第00016号
原告:合肥世明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合肥泰利美术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力,职务不详。
原告合肥世明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世明公司)与被告合肥泰利美术装饰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泰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利公司经本院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明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经充分协商于2012年5月31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合肥市****小区供应面包砖、草坪砖,结算方式及期限为”供方每供货至1500平方米,需方结清货款一次,如达不到1500平方米时,在供货当月月底,需方也需结清当月供货货款”,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被告对合同执行无异议,下欠货款107455元(2013年欠货款32199元,2012年欠货款70256元,2012年前欠货款5000元)。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未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偿还原告货款107455元;2、支付违约金24800元;3、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4298元及法院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2、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
3、送货调拨单,证明原告履约的具体情况;
4、结算单,证明合同签订前双方就有供货事实并已结算;
5、律师代理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的情况;
6、被告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泰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反驳证据。
综上,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5月31日,原告世明公司(供方)与被告泰利公司(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规格型号为250*250*80的中孔草坪砖2000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31.50元;规格型号为230*115*60的红色面包砖1000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29.50元;同型号的黄色面包砖1000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31.50元,合同总价款124000元。交货地点是****小区工地。付款方式及期限为需方承诺以转账或支付现金的方式:供方每供货至1500平方,需方结清货款一次,如达不到1500平方米时,在供货当月月底,需方也需结清当月供货货款。违约责任为如一方违约,违约方支付给对方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解决合同纠纷的方法为向供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合同同时还对货物的质量标准、运输方式和费用负担、日供货量及通知时间、需方收货人员等等均作了约定。
在该合同签订前后,原告世明公司陆续向被告泰利公司施工的****工地供货,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7455元未付。2013年12月,原告世明公司具状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世明公司与被告泰利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真实有效,双方理应恪守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正当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世明公司已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由于泰利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义务,未能如期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及时给付货款和违约金的责任。故原告世明公司主张货款107455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求违约金按欠款的20%计算,标准过高,本院综合考虑,被告泰利公司在收到原告世明公司要求其付款诉状的十五日后,即2014年1月17日始,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承担未付货款107455元的违约金为妥。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4298元,因无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泰利美术装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合肥世明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07455元及违约金(以107455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7日始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合肥世明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后收取案件受理费151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