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广建架业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广建架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8民终21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芜湖路32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安徽建工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安徽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广建架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淝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瑶海区奥星钢管租赁站,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龙岗开发区大店村**组。 经营者:***,男,195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从事建筑行业,住安徽省肥东县。 上诉人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与上诉人安徽广建架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建架业公司)及被上诉人合肥瑶海区奥星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租赁站)、***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21)皖1802民初1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租赁站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判决认定三建公司与广建架业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判决认定***履行职务行为,系认定事实错误。第一,**租赁站对其一审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明确标注为“自营”“A1”“A2”以区分自营、联营,该节可证其知晓A1、A2楼的工程承包人是***,且明知***在工程中的行为系代表个人,而非代表三建公司。第二,就案涉外架分包工程中的联营部分即A1、A2楼付款情况而言,**租赁站大部分收款均系***个人直接支付,该节印证**租赁站对***的实际承包人身份系为明知。第三,广建架业公司一审提举的生效法律文书业已认定***不是三建公司员工,相应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且***在工地现场与***相熟,明知***身份是工程项目承包人,而不是三建公司员工,***未经授权不能代表三建公司进行结算,***出具的结算单据只能表明系其个人债务。(2)原判决对各方有无按约定进行工程款结算这一重要事实未予查明。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广建架业公司与三建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后,又与**租赁站签订外架分包合同,包含了两层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租赁站应通过广建架业公司向三建公司上报结算资料及核发工程款。广建架业公司一审提举的一组财务凭证反映实际履行的付款流程为:**租赁站经营者***向广建架业公司以出具《借款单》形式提出借支工程款请求,广建架业公司审核后向三建公司以出具《广建架业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形式提出支付工程款申请,三建公司审核无误后以《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内部银行支票》形式向广建公司付款,由此可证前述请、付款结算规则已为各方实际遵循。事实上,各方之间未进行最终结算,**租赁站与***未经三建公司、广建架业公司同意私自结算的行为,对三建公司不具有约束力。(3)***出具的结算单据缺乏真实性、准确性,三建公司事先不知情,事后不认可。理由如下:第一,该结算单据明显是***为配合**租赁站起诉形成的,其上所载金额均无原始凭证加以佐证。第二,该结算单据存在诸多不实之处。如**租赁站自认的合同所载工程单价,即主楼地下室29.4元/㎡、地上部分18层52.92元/㎡、21层56.84元/㎡,而***2015年6月1日书写的《开达名城A1#和A2#结算工程量》清单反映地上部分单价为54元/㎡、地下部分单价为30元/㎡,存在矛盾之处。第三,该所谓结算单据只有结果,没有详细的量价计算和财务对账过程,亦没有结算资料或配套单据加以佐证,特别在***就案涉工程已然出现财务亏空的背景下,***与**租赁站时隔六年后达成所谓结算真实性存疑,且该疑问未能得以合理排除,处理不当可能造成重大国有资产流失。原判决直接采信该结算文件效力,既与事实不符,亦有违公平公正。第四,***作为工程承包人应承担最终付款责任,且三建公司已超付***工程款1659万余元,故即若欠付**租赁站工程款,亦应由***承担给付责任。(4)因***无权代表三建公司作出结算,故工程款结算金额的证明责任应由**租赁站承担,但一审法院未就工程款鉴定事宜依法向当事人进行释明,审理程序违法。(5)原判决认定**租赁站与广建架业公司之间成立合同关系,广建架业公司与三建公司之间成立合同关系,基于此,**租赁站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同时向三建公司、广建架业公司主张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原判决适用法律有误。 广建架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租赁站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判决认定三建公司与广建架业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判决对广建架业公司与**租赁站有无按约定进行工程款结算这一重要事实未予查明。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广建架业公司与三建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后,又与**租赁站签订外架分包合同,包含了两层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租赁站应通过广建架业公司向三建公司上报结算资料及核发工程款。广建架业公司一审提举的一组财务凭证反映实际履行的付款流程为:**租赁站经营者***向广建架业公司以出具《借款单》形式提出借支工程款请求,广建架业公司审核后向三建公司以出具《广建架业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形式提出支付工程款申请,三建公司审核无误后以《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内部银行支票》形式向广建公司付款,由此可证前述请、付款结算规则已为各方实际遵循。事实上,**租赁站与广建架业公司之间未进行最终结算,故广建架业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2)**租赁站与***私自结算行为,对广建架业公司不具有约束力。第一,**租赁站对其一审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明确标注为“自营”“A1”“A2”以区分自营、联营,该节可证其知晓A1、A2号楼的工程承包人是***,且明知***在工程中的行为系代表个人,而非代表三建公司或广建架业公司。第二,就案涉外架分包工程中的联营部分即A1、A2号楼付款情况而言,**租赁站大部分收款均系***个人直接支付,该节印证**租赁站对***的实际承包人身份系为明知。第三,广建架业公司一审提举的生效法律文书业已认定***不是三建公司员工,相应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且***在工地现场与***相熟,明知***身份是工程项目承包人,而不是三建公司员工,***未经授权不能代表三建公司、广建架业公司进行结算,原判决认定***系履行职务行为不符合事实。**租赁站与***进行结算的法律本质是未经他人同意,而为他人设定债务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第四,***出具的结算单亦缺乏真实性、准确性,特别是超期费用65万元显属不实。理由如下:①在三建公司对案涉工程量、工程价款及***身份均明确不予认可,且相关结算数据亦未经广建架业公司审核情况下,**租赁站主张广建架业公司付款没有事实根据;如若广建架业公司未经审核确认予以付款,势必造成重大国有资产流失。②从结算凭证看,所谓结算只有结果,没有详细的量价计算和财务对账过程,亦没有结算资料或配套单据加以佐证,特别在***就案涉工程已然出现财务亏空的背景下,***与**租赁站时隔六年后达成所谓结算真实性存疑,且该疑问未能得以合理排除。原判决直接采信该结算文件效力,既与事实不符,亦有违公平公正。(3)因***无权代表三建公司作出结算,故工程款结算金额的证明责任应由**租赁站承担,但一审法院未就工程款鉴定事宜依法向当事人进行释明,审理程序违法。(4)原判决认定**租赁站与广建架业公司之间成立合同关系,广建架业公司与三建公司之间成立合同关系,基于此,**租赁站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同时向三建公司、广建架业公司主张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原判决适用法律有误。 **租赁站针对三建公司、广建架业公司上诉共同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关于合同关系、责任主体。第一,三建公司与**租赁站直接签订《外架总包工程合作约定》,该二者间成立合同关系。第二,因**租赁站没有相应资质,为保证工程日常管理合法性,三建公司安排广建架业公司进入案涉工程,但广建架业公司仅起到报建手续的作用,三建公司的实际履行合同相对人仍为**租赁站,而不是广建架业公司。第三,广建架业公司向**租赁站收取管理费,且其系三建公司全资子公司,亦事实上参与履行三建公司与**租赁站的合同,故应与三建公司共同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2)***在案涉工程施工、管理、结算过程中代表三建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体现在:一是**租赁站一审提举的2014年8月29日盖有广建架业公司印章的《通知》中明确记载项目负责人为***,且工地上对**租赁站作业进行日常管理的人亦为***;二是工程进度款支付时,存在部分款项由***与**租赁站办理付款手续后,再由三建公司付给**租赁站的情形;三是**租赁站提交的银行流水中***手写标注的联营、自营,分别指***与合伙人内部联合经营、***自己经营的意思,系***为便于自己记账而备注,该节与本案纠纷无涉。(3)案涉结算单据真实、合法,应作为定案依据。第一,**租赁站提举的初始结算单据形成于2015年,而不是时隔六年;如三建公司对该结算单据的出具时间有异议,其应当提出笔迹形成时间鉴定。第二,初始结算单形成后,之所以由***2020年12月5日再次签署确认总结算单,系因**租赁站多次请求三建公司、广建架业公司、***给付工程款未果,为更加明确结算数额及便于诉讼,故而请求***在初始结算单据基础上作出总结算单。其中,单价完全按照三建公司与广建架业公司的合同约定计算,该单价低于三建公司与**租赁站的合同约定,由此亦能反映***是严格履行代表三建公司职务工作;工程量系按照**租赁站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且双方进行了中间量价的计算过程,结算结果系将零头抹掉后最终得出价款数额,该结算具有事实根据。第三,结合三建公司已付款情况来看,其认可***作出的结算,否则其不会向**租赁站支付相应工程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三建公司、广建架业公司上诉共同辩称,案涉脚手架搭设作业工程是由三建公司单独安排分包的,***作为现场施工负责人了解**租赁站实际施工的具体情况,虽三建公司、广建架业公司未给予***明确授权,但施工过程中的相应结算是由***与**租赁站完成的,三建公司亦依此向**租赁站付款,表明三建公司对***的结算行为是认可的。综上,三建公司、广建架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建架业公司、三建公司就对方上诉请求和理由,互不持异议。 **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建公司、广建架业公司共同给付工程款1026503.8元及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2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三建公司系**开达名城小区二期四标段项目工程的施工单位。**租赁站与三建公司经协商,约定由**租赁站承接该项目中的外架工程施工。2014年3月5日,**租赁站与三建公司内设机构即双钢租赁公司签订一份《外架总包工程合作约定》,约定合作方式为包工包料包看护,双方对合作内容、结算方式等作出明确约定,但未约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标准。施工过程中,因**租赁站不具有外架施工资质,为完善相应报建手续,由三建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即广建架业公司承担**租赁站的业务管理,为此广建架业公司与三建公司下设分支机构十二公司在2014年7月7日补签一份《建筑脚手架工程专业分包(大包)施工合同》,**租赁站再以广建架业公司班组的名义实际施工。**租赁站施工期间,***在相关通知单及结算单上的项目部负责人处签名,三建公司根据***签字的单据拨付工程款。**租赁站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2015年间以及2020年12月5日经与***分别结算,确认**租赁站完成的工程价款为2531503.8元,已付1505000元,余欠工程款1026503.8元。**租赁站多次催要未果,遂于2021年2月7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诉讼中,三建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全面、诚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租赁站作为实际施工人是与广建架业公司形成合同关系,广建架业公司应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广建架业公司与三建公司下设分支机构十二公司形成合同关系,故应由三建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以三建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名义与**租赁站之间进行的民事活动,体现为三建公司的意志,***行为属职务行为,相应法律后果由三建公司承担。综上,**租赁站诉请三建公司、广建架业公司共同给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标准未作约定,依法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广建架业公司辩称**租赁站与***之间涉嫌虚假诉讼,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广建架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合肥瑶海区奥星钢管租赁站工程款1026503.8元及利息(自2021年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039元,由三建公司、广建架业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一)相关合同签订情况。 1.三建公司承包案涉**开达名城二期四标工程后,于2014年2月20日将其中的A1、A2楼转包给***施工。2014年3月5日,三建公司内设机构双钢租赁公司作为“公司方”与“合作方”***签订《外架总包工程合作约定》,约定:“……一、合作方式:本工程的合作方式为:包工、包料、包看护。二、合作内容:合作人按照‘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的工作内容,完成地下车库基坑围护,外围落地架,车库顶临边、楼梯、洞口防护、爬梯搭设。主楼地上部分、别墅的外架搭设、拆除及防护工作。钢筋棚,搅拌机、安全通道等搭设。按照‘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的工作内容,合作人负责外架、模板工程的钢管、扣件、工字钢、槽钢、密目网、平网、钢丝绳、绳扣、竹笆的材料供货及工程完工后材料的撤点工作(公司提供的材料由合作人退至公司的货场清点);按照‘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看护协议中的要求,提供看护工作,丢失部分参照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赔偿公司。三、租赁费结算:钢管、扣件、工字钢、槽钢由公司按租赁方式与合作人结算,按月结算租赁费,由合作人驻项目的材料、租金结算人签字后,备注‘备查’交财务入账,扣减本项目的合作人工程款。……合作人驻项目的负责人***,材料、租金的结算人***。四、供货质量要求及供货延误责任:辅材由合作人提供。……五、合作结算单价:(按项目部已结算的工作量结算)1、主楼地下室合作单价:建筑面积约25405㎡(含外架人工费)29.4元/㎡。2、地上部分合作单价:18层建筑面积约108333㎡(含外架人工费)52.92元/㎡;21层建筑面积约16969㎡(含外架人工费)56.84元/㎡。3、其他没有建筑面积部分的用工(杂工)及超时租赁费的结算,按合作人与项目结算金额,收取5%的管理费。超出‘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范围内的工程结算及超时租赁费的结算,合作人事前应当以公司的各种文本要求,做好详细的纪录以及资料,积极的去项目部办理,公司应给予必要的配合。每月28日前,合作人负责把当月的结算单送达公司经营科。……七、班组管理:合作人必须配合施工现场,负责安全、生产协调工作及材料供应,进驻现场的管理人员必须保证每天都在现场,外出必须向项目部安全负责、生产经理请假,批准后方可外出。关键工序时管理人员必须保证全天在现场值班。……附件: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租赁合同》及合作约定签订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该合同落款处“公司方”加盖三建公司双钢租赁公司合同专用章,委托代理人由该公司负责经营管理人员***签字;“合作方”由***签字并加盖**租赁站合同专用章。对于前述合同所涉附件《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租赁合同》,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二审中,**租赁站表示该合同文本系由三建公司提供,是时未向其提供附件;三建公司表示对附件情况不清楚。 2.因**租赁站不具有施工资质,三建公司下设分支机构十二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广建架业公司在2014年7月7日补签一份《建筑脚手架工程专业分包(大包)施工合同》,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示范文本……2、劳务分包工作对象及提供劳务内容工程名称:**开达名城二期四标群体高层工程……分包范围:外钢管脚手架搭设及拆除及内脚手架钢管及扣件等提供分包劳务内容:……3、分包工作期限开始工作日期:(1)地下室施工采用分四段施工,即为3#车库(含B1、B2、B3楼)、人防一(含A7、A14楼)、人防二(含A1、A2楼)、2#车库(含A3、A4楼)。地下室各段日历使用天数为70天,开始工作日期为各段满堂架开始搭设日期(以发包方签证为准)(后两段为联营项目,本合同涵盖,但不承担相关责任)。(2)地上部分为8栋18层、1栋21层。**为每一施工段,每一栋总日历使用天数为300天(10个月,21层为11个月),开始工作日期为外脚手架开始搭设日期,结束日期为脚手架开始拆除之日起(以发包方签证为准)。……17、劳务报酬……17.2本工程的劳务报酬,除本合同17.6规定的情况外(在补充条款中注明),均为一次包死,不再调整。下附表格[内容主要为:1.地下室部分内架(不包工)建筑面积25405㎡、单价30元,合价762150元;2.18层地上部分外架(内架不包工)建筑面积108333㎡、单价54元,合价5849982元;3.21层地上部分外架(内架不包工)建筑面积16969㎡、单价58元,合价984202元;6.(应为4)脚手架超期不能拆除租赁看护等费用,综合单价按0.15元/㎡/天;计时工综合单价为130元/工日,暂定1000工日]分包工程总价:7596334元(不含超期费用和计时工),分包方自愿优惠至总价为742万元,……[人防二、2#车库、A1#、A2、A3、A4为联营单位施工。本合同虽涵盖,但不保证为承包人(指三建公司)所施工。……]……35、合同生效合同订立时间:2014年3月5日……”。 (二)**租赁站施工情况。 广建架业公司未实际施工,由**租赁站以广建架业公司班组名义施工。 1.关于外架搭设、拆除情况。(1)2014年7月10日,***、***出具一份《证明》,主要内容为“A1#楼于2014年6月19号满堂架搭设开始,A2#楼于2014年7月20号满堂架搭设开始”。 (2)2014年8月29日,广建架业公司出具一份《通知》,主要内容为:“项目部:工程名称:……我公司承接贵部的模板工程,栋号为A1#楼于2014年陆月壹拾玖日开始供货钢管、扣件,合同工期柒拾天,并于贰零壹肆年捌月贰拾玖日使用期满。如因工程需要延期使用,超期部分将按合同收取钢扣件的超期租赁费,特此通知。望贵部接到通知后,请告知我公司外架的预计拆除时间及模板拆除时间,以便双方有计划的安排下一步的工作。请贵部给予签字确认。项目部证明人:项目部负责人:”。该《通知》上的“项目部证明人”处由***签字,“项目部负责人”处由***签字并注明日期为2014年9月7日。二审中,广建架业公司**称,其公司基于***的请求出具该《通知》,目的是为相关手续“看起来更正式、更正规”。 (3)2015年10月13日,开达名城二期四标A1#、A2#楼项目部手写一份《通知单》,主要内容为:“经项目部研究决定:A2#楼第一层悬挑层脚手架拆除从10月14日开始到10月17日结束。第二层悬挑层脚手架拆除从10月21日开始到10月24日结束。第三层悬挑层脚手架拆除从10月28日开始到10月31日结束。望架业班组严格按照本计划进行。”该《通知单》落款项目负责人处由***签字。 (4)2015年10月17日,开达名城A1#、A2#楼项目部手写一份《通知单》,主要内容为:“经项目部研究决定:A1#楼第一层悬挑层外架拆除从10月21号开始到10月24日结束。第二层悬挑层外架拆除从10月28日开始到10月31日结束。第三层悬挑层外架拆除从11月4日开始到11月7日结束。望架业班组严格按照本计划进行。”该《通知单》落款项目负责人处由***签字。 (5)二审中,*****称,***系其聘请的施工员。 2.关于工程量及价款确认情况。(1)2015年6月1日,**租赁站手书一份《A1#和A2#楼用工日记账》,主要内容为:“5月14号~10月8号合计杂工32个工日×170元=7650元(应为5440元)。8月11号~12号西边顶板下面外架搭设长度57.3米×4.5=257×70=18050元;8月13号~18A1#楼北面顶板下面外架搭拆52.7×4.5=237.15×70=16600元。10月2号A1#和A2#南边隔离防护107米×1.2=128.4×7=890元(应为899元)。11月11号A1#楼西边隔离区防护30米×1.2=36㎡×7=252元。10月26号做办公室前面隔离区防护40×1.8=72㎡×30元=2160元。做钢料平台材料费合计3070元。A1#和A2#楼地下室超期……36674元。A1#和A2#楼地下室基础板钢筋外架搭拆22000元。总长330米×其中单排架。办公室门前防护1.2×17米=20.4×7=346元(应为143元)。钢筋棚2个属于二次搭设2个×1500=3000元。A1#楼正负零至顶板间的架空层……48566元。A2#楼正负零至顶板间的架空层……32697元。A1#楼裙房搭料台一个×400元+400=800元。A1#和A2#楼地下室材料从11月6号~12月15号的部分材料未清理到顶板上面……3586元。A1#楼园圈后浇带支撑被埋钢管及扣件计币1000元。(最下方写为)75550元。”前述每项内容前后标注“√”或“?”符号,其中标注为“√”合计金额为75818元(应为73414元),标注为“?”共4项合计金额为121523元(36674元+48566元+32697元+3586元);***在尾部书写“双方已核对”。 (2)2015年6月1日,***以广建架业班组身份、***以项目部负责人身份共同签署一份《开达名城A1#和A2#结算工程量》,主要内容为:“①A1#已完工程量为17844.06㎡,按合同价计算应付我班组人民币¥963579.24元;②A2#已完工程量为12619.9㎡,按合同价计算应付我班组人民币¥681474.6元;③地下部分已完工程量5515㎡,按合同价计算应付我班组人民币165450元;④杂工部分经双方协商应付我班组人民币是71000元。以上四项合计人民币(大写)……¥1881503.8元。”,***于2020年12月5日再次确认。二审中,三建公司与广建架业公司确认A1#、A2#**均为18层,建筑面积分别为17844.06㎡、12719.9㎡。 (3)2015年10月24日,***签署一份《开达名城A1#和A2#以(已)完工程量清单》,主要内容为:“关于A1#和A2#地上部分所有杂工,包括料台升降、大型通道搭拆、磅管加固及磅管予(预)埋、A1#楼人货电梯改装、地下部分超期费用、地上外架超期费用等等,折合人民币***万元整¥650000元,以上所有内容经双方协商得(达)成一致的。以上款项直接落入开达名城A1、A2工程款”。2020年12月5日,***再次签字确认。 (4)2015年12月5日,***签署一份《开达名城二期四标段A1#和A2#结算清单》,主要内容为:“①A1#楼于2014年6月19号开始满堂架搭设,并2015年10月21号从顶层开始拆除,按合同要求使用天数为300天,实际使用天数为485天,那么实际A1#楼除去合同使用天数(485天-300天=185天)185天,按合同超期单价计算A1#楼超期为185天×0.15元×17844.06㎡,等于495172.67元。②A2#楼于2014年7月20号开始满堂架搭设,并2015年10月14号开始从顶层开始拆除,按合同要求使用天数为300天,实际使用天数为454天,那么实际A2#楼除去合同天数为300天(454天-300天=154天)按合同超期单价计算,A2#楼超期为154天×0.15元×12619.9㎡,等于291519.69元。③A1#和A2#楼合计超期费为786692.36元大写……。经双方协议实付超期费用650000(***万)。” (5)2020年12月5日,***以广建架业班组身份、***以项目部负责人身份共同签署一份《**名城A1#和A2#楼工程量总结算(班组架业)》,主要内容为:“A1#和A2#楼总工量1881503.8元,以及超期费、大型通道搭拆、磅管加固、钢管予(预)埋、A1#楼人货电梯二次改装、地下部分超期、地上超期等等费用计650000元,总合计工程款2531503.8元,到目前已付给班组1505000元,下欠班组工程款1026503.8大写……经双方共同结算认可。” (三)案涉工程款支付情况。 1.**租赁站提交的***名下徽商银行合肥濉溪路支行账户流水反映,三建公司共向***账户转账16笔款项,分别为:2015年1月23日转账38万元、2015年2月15日转账110万元、2015年6月3日转账8万元、2015年6月19日转账10万元、2015年6月25日转账15万元、2015年7月15日转账10万元、2015年7月23日转账25万元、2015年9月1日转账6万元、2015年9月30日转账10万元、2015年12月22日转账3万元、2016年2月5日转账27万元和40万元、2016年2月25日转账10万元、2016年7月26日转账5万元、2017年1月26日转账20万元、2017年2月20日转账122万元,合计459万元。***在上述流水单上进行手写备注,分别备注为“自营”或“A1#”或“A1#A2#”或“A3#A4#”;同时还备注有“扣2万元”“扣10万”等文字内容。 2.广建架业公司二审中确认其在项目早期参与过两笔请款流程,根据其一审举证证据反映:①2014年9月15日,***以开达架子班组名义填报一份《广建架业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请款金额为50万元。次日,广建架业公司在该申请表上签字;***同日填写一份《借款单》,并注明该笔款项付至***另一银行账户。此后,广建架业公司签署一份《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内部银行支票》,载明结算金额为50万元。②2015年2月15日,***请款110万元,办理流程与如前述一致。 3.二审中,**租赁站**称,三建公司还向***其他账户付过工程款;***个人未付过工程款。*****称,其个人未向**租赁站支付过工程款,均为三建公司付款。三建公司**称,按公司规定应由广建架业公司向三建公司报请付款,但由于A1、A2楼是***实际承包施工,故三建公司向**租赁站付款视为付给***工程进度款。 4.**租赁站主张已付款1505000元中,已扣除了5%管理费。*****称,已付款1505000元,当时是根据三建公司付款前出具的表格核对后确认的数额,但付款表格此后未予保存,对是否已扣除管理费的情况记不清楚了。三建公司**称,因A1、A2楼未办理最终结算,故三建公司、广建架业公司均未就此实际扣除过管理费;且有关5%管理费,仅针对“其他没有建筑面积部分的用工(杂工)及超时租赁费的结算”部分,而非整个项目均收取管理费。 再查明:二审中,广建架业公司**称,①其公司“主要在报建过程履行手续中参与了”;②后期未参与实际管理、请款及结算,也没有收取任何管理费;③关于广建架业公司未与**租赁站签订合同一节,系因实际上是由**租赁站与三建公司直接对接和履行,广建架业公司“只是在报建环节作为名义上的项目参与方参与工程,但在具体的项目管理过程中,广建架业公司并未实际参与,**租赁站也没有说要求广建架业公司参与项目的管理”,其公司与**租赁站之间没有详细的约定。三建公司**称,A1、A2楼实际由***具体承包管理,其公司派驻有自营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 2021年6月3日,三建公司以***、方国传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方国传返还超付工程款16592439.7元及利息。本院以(2021)皖18民初168号立案,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之一在*****租赁站的合同相对人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首先,**租赁站与三建公司内设机构双钢租赁公司在2014年3月5日签订《外架总包工程合作约定》,因内设机构不具有对外独立承担责任的民事行为能力,故其行为后果应由三建公司承受,依法该合同的相对人为三建公司。其次,三建公司下设分支机构十二公司与三建公司全资子公司广建架业公司在2014年7月7日补签《建筑脚手架工程专业分包(大包)施工合同》,系因**租赁站不具有合法的劳务作业施工资质,为履行项目报建手续需要而订立该合同,实际进行劳务作业施工的主体仍为**租赁站,广建架业公司仅是名义上的分包人,该节属于建筑施工领域常见做法,故依此不能改变真实的三建公司与**租赁站的合同关系。再者,广建架业公司与**租赁站未订立合同,三建公司与**租赁站亦未废除原有合同,由此进一步印证三建公司为**租赁站的合同相对人;基于同理,广建架业公司与**租赁站之间无缔结合同关系的形式和实质,依法不应认定为合同相对人。原判决对该三者间的合同关系认定不准,二审对此予以纠正。按照合同相对性原理,三建公司为案涉工程款的给付义务人,广建架业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责任。 争议焦点之二在***应付工程款数额。 第一,如前所述,**租赁站不具有脚手架搭设劳务作业资质,故案涉《外架总包工程合作约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系属无效合同;但该劳务分包施工业已完成,依法**租赁站有权主张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 第二,关于工程量的确定。结合查明的事实看,A1、A2楼的项目管理负责人是接受三建公司转包的实际施工人***,**租赁站作为其中一道工序的劳务作业分包人,按照***指令、安排进行搭设、拆除脚手架及完成杂工等施工任务为应有之义,故业经***确认的工程量在无相反证据证明不属实、不合理的情况下,应作为认定**租赁站实际工程量的事实根据。经核查,①***确认A1、A2楼已完工程量分别为17844.06㎡、12619.9㎡,与各方确认的该二**建筑面积一致;确认地下部分已完工程量为5515㎡,未超出案涉《外架总包工程合作约定》面积范围,且本案中无反驳证据印证该工程量计算有误,故均予以认定。②***确认A1、A2楼搭设时间分别为2014年6月19日、2014年7月20日,拆除时间分别为2015年10月21日、2015年10月14日,与广建架业公司出具《通知》所载的A1楼于2014年6月19日开始供货钢管、扣件时间相吻合,且三建公司未提举反驳证据证明该搭拆时间不真实或不具合理性,故亦予认定。③***确认杂工项目工程量,系建立在**租赁站提供用工明细账目基础上,并以标注“√”或“?”方式进行核对,鉴于***对**租赁站实际完成杂工情况当属知晓,且相应杂工亦为《外架总包工程合作约定》所载的**租赁站劳务分包施工事项,故应予以确认。 第三,关于工程价款的确定。①A1、A2楼合同价款,应按《外架总包工程合作约定》约定的单价予以确定,即地下室施工单价29.4元/㎡、地上施工单价52.92元/㎡计算。结合完成工程量,其中A1楼地上部分工程价款为944308元(52.92元/㎡×17844.06㎡)、A2楼地上部分工程价款为667845元(52.92元/㎡×12619.9㎡)、地下室部分工程价款为162141元(29.4元/㎡×5515㎡),前述合计1774294元。②关于超期使用费。《外架总包工程合作约定》仅约定超时租赁费结算收取5%管理费,但未明确合同工期天数、计价标准;对此三建公司下设分支机构十二公司与广建架业公司签订的《建筑脚手架工程专业(大包)施工合同》明确A1、A2楼工期为自搭设起算300天、超期使用费为0.15元/㎡/天,因本案中无证据反映该工期天数不符合事实,且该脚手架超期使用费的标准未超出合理价格范畴,故可予参照适用。经核算,***确认的该部分费用786692.36元与实际超期使用天数、单价能够对应,扣除5%管理费后,应确认为747358元;而***与**租赁站经协商确认的脚手架超期使用费65万元,低于前述价格,故按65万元予以认定不损害三建公司合法利益,应予准允。③关于杂工费用。因《外架总包工程合作约定》亦未对杂工费用标准作出约定,***在核查杂工项目及实际工程量后确认合计为71000元,低于**租赁站总报价,从现有证据看不能反映该价款计算不适当,应予认定;鉴于三建公司与**租赁站对此亦约定扣除5%管理费,故确认相应价款为67450元[71000元×(1-5%)]。三建公司有关***对前述价款确认无详细量价计算过程的说法,不符合事实。以上工程价款总计为2491744元(1774294元+65万元+67450元)。三建公司、广建架业公司上诉认为应释明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显无必要,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原判决未细查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径直按***与**租赁站作出的工程款结算单确认劳务分包作业工程价款,以致部分认定与约定不符,二审亦予以纠正。 第四,关于已付工程款的确定。***与**租赁站2020年12月5日核对确认已付A1、A2楼工程款为1505000元,且三建公司未主**未提举对应请款单等证据证明实际付款超过前述数额,故按照证据规则应以此确认为已付工程款。**租赁站辩称该已付工程款中扣除了5%管理费,因其与三建公司仅就超期使用费、杂工费用约定了管理费,而此前的付款并非基于最终结算,其该节辩驳理由不符合事理逻辑,且缺乏充足证据支撑,故不予采纳。 基于上述分析,三建公司应付给**租赁站工程款数额为986744元(2491744元-1505000元)。原判决对利息起算时间、利率标准的认定适当,予以维持。另,关于***应否担责问题。虽A1、A2楼系由***实际施工,但相应的脚手架搭设劳务作业为三建公司整体单独分包,***与**租赁站之间并无缔结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该对应劳务分包价款仍由三建公司按双方约定付给**租赁站,***对**租赁站不负有直接的付款义务;至于三建公司与***之间应遵循该二者的合同约定另行依法结算,三建公司实际有无超付给***工程款不影响其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还需要指出的是,**租赁站本案中主张的劳务分包工程款系针对A1、A2楼,如其与三建公司就劳务分包的其他**工程款存有争论,当事人亦可另行依法协商解决或诉诸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合理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原判决未全面查清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裁判结果部分失当,二审依法予以改判。另,关于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负担问题,本院按照由败诉方负担原则予以确定,同时结合当事人已实际预付费用情况,兼顾结算便利的方式予以统筹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21)皖1802民初107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合肥瑶海区奥星钢管租赁站劳务分包工程款986744元及利息(自2021年2月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被上诉人合肥瑶海区奥星钢管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039元,由被上诉人合肥瑶海区奥星钢管租赁站负担2539元,上诉人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039元,由上诉人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瑛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包 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七十二条……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