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蜀民一初字第00969号
原告:合肥蓝白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刘安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明,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洁,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立元,男,汉族,1971年11月24日出生,住合肥市蜀山区。
原告合肥蓝白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汤立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蓝白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立元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蓝白装饰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4月18日,被告担任股东的安徽金御祥餐饮有限公司与原告合肥蓝白装饰有限公司签订装修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为安徽金御祥餐饮有限公司进行装修,安徽金御祥餐饮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370万元,合同并约定施工内容、进度计划、合同款项、付款时间和方式等内容。其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装修,于2010年7月20日竣工交付,但安徽金御祥餐饮有限公司未完全支付工程款项。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2月3日签订补充协议,对工程款支付时间再次进行约定,款项总金额不变,后安徽金御祥餐饮有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汤立元于2013年2月2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注明欠原告工程款20万元整。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安徽金御祥餐饮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清偿原告工程款项,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由于安徽金御祥餐饮有限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作为公司股东,应承担未尽职责。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合肥蓝白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欠款20万元及利息损失12000元,合计212000元(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同档次利率暂计至2015年1月29日,之后的利息损失计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主张,所举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工程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各方对合同金额、施工内容、争议解决方式等事实的约定;原告起诉被告的事实依据;3、欠条原件,证明被告的欠款金额等事实。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安徽金御祥餐饮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合肥蓝白装饰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工程名称安徽金御祥大酒店装饰装修工程,工程地点:合肥市蜀山区二环西路中天蓝山6号楼,质量等级合格,合同价款370万元等,2010年12月3日,安徽金御祥餐饮有限公司甲方与合肥蓝白装饰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就乙方承包的安徽金御祥餐饮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按原合同规定2010年7月25日之前分批次支付乙方150万元,2011年1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整。剩余200万元按比例支付如下:2011年6月6日前支付30万元,2011年9月12日前支付30万,剩余140万元(除5%保修金外)12月30号之前一次性付清。如果甲方违约应承担一切违约责任等。2013年2月2日,安徽金御祥餐饮有限公司股东汤立元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蓝白装修公司金御祥大酒店及京祥宾馆装饰工程款贰拾万元整。”
另查明:安徽金御祥餐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李存友,该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并未注销。原告当庭认可汤立元承担本案债务后,不再要求汤立元承担安徽金御祥餐饮有限公司其他债务。
本院认为:安徽金御祥餐饮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合肥蓝白装饰有限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协议,经结算,部分款项未付清,汤立元自愿对上述债务中的20万元工程款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现合肥蓝白装饰有限公司要求汤立元支付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合肥蓝白装饰有限公司要求汤立元支付自2013年2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利率暂计至2015年1月29日,利息损失12000元,之后的利息损失计至款清之日止,虽然双方未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但汤立元尚欠合肥蓝白装饰有限公司200000元未还,给合肥蓝白装饰有限公司造成损失,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向被告催要款项的具体时间,本院确定以原告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损失,对其主张未超过20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立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合肥蓝白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并支付200000元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款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合肥蓝白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8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汤立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嘉佳
人民陪审员 乔美云
人民陪审员 窦中山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童 星
附本案适用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