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蜀民一初字第01494号
原告:合肥蓝白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刘安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询书,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清丰,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汇福置业(安徽)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
法定代表人:卢庆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世吴,福建大道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合肥蓝白装饰有限公司诉汇福置业(安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合肥蓝白装饰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合肥蓝白装饰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合肥蓝白装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596元,减半收取12798元,由合肥蓝白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汤本刚
人民陪审员 陈 蕾
人民陪审员 徐 晖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彭丹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