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建都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建都建设有限公司、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合肥铁路运输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皖8601执493号

申请执行人:安徽建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桥头集镇**路人民政府大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3303016XJ。

法定代表人:谢贤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飞,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1100708439。

法定代表人:陈宏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亮,工作人员。

安徽建都建设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作出的(2020)皖8601民初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安徽建都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依法立案执行。现因被执行人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的2200000元款项或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二、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被执行人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潘中潮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韩 冬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1、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2、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3、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4、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