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建都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211民初4915号
原告:**,男,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辽宁省海城市。
原告:***,男,197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辽宁省海城市。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邢立萍、逄小军,山东同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新明,男,197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安乐街34号。
法定代表人:孙凤先,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柏,该公司职工。
被告:安徽建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桥头集镇1号路人民政府大院。
法定代表人:谢贤国,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赵新明、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建都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的诉讼请求数额10000元计算为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3226元,其余3201元退还原告。
审 判 员 赵桂修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于云杰
书 记 员 匡鹏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