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皖0111民初8370号
原告:合肥山宝矿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经开区桃花工业园拓展区玉兰大道。
法定代表人:池昌银,总经理。
被告:安徽省外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东流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蒋庆德,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合肥山宝矿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省外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合肥山宝矿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合肥山宝矿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合肥山宝矿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486元,减半收取1243元,由原告合肥山宝矿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杨天柱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郑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