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彩建钢结构有限公司

***与安徽省彩建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802民初6476号 原告:***,女,195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彩建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兰台(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兰台(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彩建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建钢构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彩建钢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4,474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安徽省彩建钢结构有限公司承建天下名筑展示中心(售楼部)工程后,将大部分工程分包给***个人施工。2018年年底,原告经人介绍到该公司从事泥瓦工小工工作,***应允同意,双方约定工资按日计算,***随即安排原告着手工作。2019年3月23日下午,原告在打混凝土的过程中不慎摔倒,造成椎体压缩性骨折等多处伤害。原告随即被送往宣城市**医院入院治疗,2019年4月11日出院回家休养。医疗费用28,000余元系***支付,剩余门诊费用696元为原告自行垫付。2019年3月24日,原告委托安徽宣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所受伤致T12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误工期为180天,护理费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后续治疗费评定为8,000元。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彩建钢构公司作为分包人,明知***个人不具备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应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辩称,1.***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是彩建钢构公司员工,并非涉案工程的承包人。2.彩建钢构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因劳务需求,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案外人***,彩建钢构公司按照与劳务承包方达成劳务分包协议。彩建钢构公司已按约定将涉案工程劳务款项全额支付给劳务承包人,原告的劳务费实际是由劳务承包人支付,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不受彩建钢构公司管理,而是由发工资的劳务承包方进行管理。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应当依据真实的法律关系向劳务承包方而非两被告主***。3.原告诉称于2019年3月23日下午,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不慎摔倒造成L2椎体压缩性骨折等多处伤害,并于次日才去宣城市**医院就诊并治疗。原告的伤情非常严重,经鉴定也达十级伤残,对如此严重的病情应立即向医院就诊而非等到次日,故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摔伤的事实不能成立。原告在工地上摔倒后并未告知我方管理人员,与原告的**不符。4.原告自己不慎摔倒,其自身存在重大过失,雇主依法不需要承担责任,过错均在原告。5.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请。关于医疗费,被告方已基于人道主义补偿了27,000余元,并在此表示放弃向原告追讨的权利;原告的住院天数实际为16天而非20天;营养期鉴定为90天明显过长,请法院依据60天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水平,被告方认可按照安徽省农村居民收入水平计算,误工期限过长,被告认可90天;护理费标准没有异议,护理期过长,被告方认可60天;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伤残确定时间为2020年4月21日,至此原告已满66周岁,计算年限应为14年;交通费明显过高,根据原告住院天数,认可每天10元;原告自认系其自己不慎摔倒,存在重大过失,被告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凭医疗发票请法院核实,后续医疗费被告不认可,该项费用并未实际产生,被告主张待实际产生以后,由原告另行诉讼。在事故发生后,***通过微信支付方式,暂借给原告1万元,这1万元需要追讨,医疗费不再向原告追讨了。 彩建钢构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提交的宣城市**医院门诊病历记录、出院记录复印件各一份、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三份、门诊发票复印件四份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在彩建钢构公司承建的工地发生伤害后,被送往宣城市**医院入院治疗,关于伤情诊断、医疗费用等事实经过。其中,原告出院后的复查费用为原告自行垫付,其余住院期间医疗费用为***支付。2.庭审过程中,***申请对***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的安徽宣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为90日、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3.***对***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提交的鉴定意见中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为避免当事人讼累,本案中一并处理。4.关于***给付的1万元,因***明确该款项系借款,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且***未明确要求在本案中对该借款一并处理,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5.***主张***系涉案工地分包人,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提交的合肥市社会保险单位参保证明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能够证明彩建钢构公司为***购买了社会保险的事实,亦与***辩称其为彩建钢构公司员工的事实相符,因此,在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主张***承担雇主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6.被告***辩称彩建钢构公司将涉案工程中瓦匠分包给***,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结合*****与证人证言,本院认定***仅系涉案工程介绍用工人,并非涉案工程瓦匠的分包人。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696元(不含***垫付金额)、2.后续治疗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4.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5.护理费11,113.2元(123.48元/天×90天)、6.误工费27,000元(150元/天×180天)、7.残疾赔偿金51,589.5元(34,393元/年×15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2,100元、10.交通费320元(本院酌定),以上合计108,998.7元。结合病例记载内容,当事人**及证人证言,能够认定***系在彩建钢构公司工地工作过程中不慎摔伤,彩建钢构公司作为劳务接受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案件事实,本院酌定彩建钢构公司对***的损害后果承担60%的责任。***作为具有多年工作经验的人员,应采取合理的安全措施让自身免受损害,其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结合案件事实,本院酌定其对自身损害后果承担40%的责任。被告彩建钢构公司应赔偿65,399.2元(108,998.7元×60%)。被告彩建钢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彩建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65,399.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555元,由被告安徽省彩建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靖 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