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京京建设开发公司

3246***与镇江京京建设开发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民终32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镇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京京建设开发公司,住所地镇江市解放路**。
法定代表人:徐斌程。
实际负责人:陈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家明,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媛,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镇江京京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京京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9)苏1111民初4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9)苏1111民初462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拆迁安置协议书和回迁安置表约定按实用面积×1.43计算建筑面积,但阳台没有全封闭,面积少了5.44平方米,坚决要求京京公司用简易房(车库)冲抵或作价赔偿;二、京京公司擅自将回迁安置协议书原件盖有公章划掉,系单方撕毁协议,法院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领房产证收件单及房产证原件至今尚在京京公司处。
京京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京京公司:1.支付少安置的5.44平方米阳台面积的赔偿款60928元(11200元/平方米×5.44平方米);2.支付少安置面积总价30%的违约金18278元;3.支付简易房(车库)看管费5500元(2005年9月至2019年6月,400元/年);4.支付***误工损失28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4年10月2日,***与京京公司订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份,约定京京公司拆除***镇江市西柴院80号房屋,回迁至丹阳码头片区;补偿形式为互换产权,互找差价;在协议生效后一个月付清……“43.00×1.43……=4372.50元”;房屋回迁后,***三天内交还腾仓房等。合同订立后,京京公司拆除了***房屋,并交付***广配厂外4号门简易房作为腾仓。房屋回迁前,***向京京公司提出申请,言明回迁房面积大于拆迁面积,因经济困难,要求减免部分费用。1997年8月11日,京京公司相关人员在该户回迁安置表中签署意见,载明应收***扩大面积款41576.10元、铝合金差价405元、临时用水电费150元、代收水电表保证金190元,合计47782.22元,经研究同意实收人民币3万元。1997年8月12日,***再次向京京公司提出申请,表示无力一次性支付3万元,要求现付25000元,余款九月付清。当日,***支付京京公司扩大面积款24255元、铝合金差价405元、临时用水电费150元、代收水电表保证金190元,合计25000元。***回迁后,未及时交还腾仓房,为此双方于2005年1月13日订立关于西柴院2幢103房屋(***回迁房)维修及***交还广配厂外4号门简易房(***腾仓房)的协调意见,约定:院内落水管改造及卫生间下水管损坏由京京公司修理;卫生间浴缸以及厨房、客厅墙面渗水等由***修理,京京公司补贴1150元;***拆迁电话移机费核查后由京京公司报销;广配厂外4号门简易房,***安装水电表费用710元,表后安装及门前地墙施工费用290元,由京京公司承担;京京公司协助***办理西柴院2幢103室房屋产权证,办证费用超过1997年8月份相关标准以外的,由京京公司承担,扩大面积款按25000元计交;***领证当日,需将广配厂外4号门简易房交还京京公司等。同年1月31日,双方在该协议上加注,院内落水管改造及卫生间下水管损坏等由***自行修理,京京公司支付***维修费用1200元。同年9月9日,双方订立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同意2005年1月13日协调意见中所有维修补贴费用,除已从京京公司领取的1200元外,全部冲抵***原欠京京公司的回迁差价款,两相冲抵后,互不相欠;京京公司同意西柴院2幢103室回迁房的房产证由京京公司负责办理,费用京京公司承担;产权证办好当日,***需将广配厂外4号门简易房交还京京公司等。同年10月9日,京京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暂收***金额为24255元交款收据一份、金额为408元电话移机费发票一份、金额为710元的水费发票2份,产权证领到后交还(相关票据)。京京公司帮***办理房屋产权证后,***未交还腾仓房。
京京公司于2016年9月起诉***要求其交还简易房并支付租金损失1560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案号为(2016)苏1111民初2933号。后京京公司撤诉。京京公司又于2017年6月再次起诉***要求其交还简易房。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8日作出(2017)苏1111民初2196号民事判决,判令***交还简易房。***不服,提起上诉。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8日作出(2018)苏11民终215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7日作出(2019)苏民申3043号民事裁定,驳回了***的再审申请。***于2018年4月起诉京京公司要求其返还(支付)另行收取的各种款项33833元、花费修缮费用4680元、维修补贴1440元,合计39953元。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2日作出(2018)苏1111民初1887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的诉讼请求。***不服,提起上诉。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8日作出(2019)苏11民终2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日作出(2019)苏民申6575号民事裁定,驳回了***的再审申请。***于2019年3月起诉京京公司要求其拆迁安置西柴院2幢103室阳台缺少面积5.44平方米。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的行为构成重复起诉,于2019年5月27日作出(2019)苏1111民初1436号民事裁定,驳回起诉。***于2019年7月起诉京京公司要求:1、判令京京公司拆迁安置违约阳台少5.44平方米,要求作价赔偿合计60928元;2、判令京京公司承担违约金按少面积总价30%计算为18278元;3、判令京京公司支付看管简易房(车库)费用5500元;4、判令京京公司赔偿***误工费2800元。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的行为构成重复起诉,于2019年7月12日作出(2019)苏1111民初3444号民事裁定,驳回起诉。***不服,提起上诉。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的请求与前诉请求并不完全相同,尚不符合构成重复起诉的要件,于2019年9月3日作出(2019)苏11民终2865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9)苏1111民初3444号民事裁定书并指令本院立案受理。故立本案。
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申6575号案件的申诉状中,***称1994年10月2日的拆迁安置协议书及1997年的回迁安置表载明按实用面积×1.43计算所得建筑面积。实用面积57.14×1.43=81.71平方米(建筑面积)。办理房产证时已变成57.14×1.34=76.27平方米(建筑面积),阳台没有全封少了5.44平方米。
审理中,***提交其在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复制的1994年10月2日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以及1999年12月18日购买拆迁安置房产权的协议,两份协议上均加注产权互换,不找差价,且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划掉了“43.00×1.43……=4372.50元”。京京公司认为***在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复制的相关协议只是备案协议并非双方实际履行协议,协议的实际履行过程也印证了***应当支付房屋差价。
一审法院认为:***与京京公司是拆迁安置补偿关系,双方应当按照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以及其后的协调意见、补充协议等履行各自义务。双方之前的诉讼中,已经对从行政机关复制来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不找差价)进行了认定。且双方在之后的履行中也是依照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互找差价)执行,通常可以认定该份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张少安置的5.44平方米阳台面积的赔偿款60928元以及少安置面积总价30%的违约金1827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在***不同意返还简易房的情况下产生了一系列的诉讼,生效的判决已经明确判令其返还简易房,其提出看管费和误工费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京京公司于1994年签订《镇江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后双方因处理“扩大面积款”和其他费用不断磋商并形成一致意见,且履行完毕。至2016年,京京公司起诉要求***返还简易房产生纠纷,***遂主张“少安置了5.44平方米”。***作为权利主张方,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少安置了5.44平方米”。关于5.44平方米的计算,***陈述“安置后房屋的使用面积是57.14平方米,乘以1.43(公摊系数)应为81.71平方米(建筑面积),事实上,安置后的房屋建筑面积为76.27平方米,少了5.44平方米”。京京公司对***的主张不予认可,并陈述“1.43并不是公摊系数,而是计算差价的一个数字,但具体是什么也不清楚”。从由***签字确认的《回迁安置表》可以认定安置后的房屋的使用面积应为57.14平方米,***现在安置的房屋使用面积确为57.14平方米。而建筑面积,涉及房屋公摊,双方对公摊并没有明确约定,因此,***主张“少安置了5.44平方米”,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基于安置面积减少所主张的用简易房冲抵或作价赔偿,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3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剑
审判员 田 原
审判员 甘可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