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京京建设开发公司

6575***与镇江京京建设开发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民申65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镇江京京建设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邬书伟,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镇江京京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京京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11民终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京京公司为***办理的房屋产权证面积比1994年10月2日的拆迁安置协议书及1997年回迁安置表记载的少5.44平方米。***要求以简易房抵充或作价赔偿合理合法。2.房产部门登记备案的安置表明确约定双方不找差价,京京公司提交的安置协议书原件被其擅自涂改,行为违法,不应以此认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京京公司应向***返还骗取的39953元及利息。3.京京公司起诉***迁出简易房的案件中,京京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徐斌程,而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则变更为法定代表人为邬书伟的京京公司。该两个公司是同一名称的两个主体,没有延续性。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本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诉讼请求为判令京京公司返还33833元及相应的利息、支付回迁房维修补贴款1440元及简易房维修费用4680元,合计39953元。***提出简易房抵充面积短差问题不包含在其一审诉讼请求范围内,双方关于***是否应返还简易房的争议已经在京京公司起诉***的(2017)苏1111民初2196号案件中处理,本案不予理涉。虽然京京公司与***备案的协议中约定了双方互不找差价,但此后***与京京公司签订的协调意见及补充协议中均约定了***应支付房屋扩大面积款,***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受欺骗而签订,故协调意见及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要求京京公司返还扩大面积款缺乏依据。***要求京京公司返还的款项中,回迁房维修补贴款、电话移机费、电表安装费用、水表费用根据协调意见及补充协议已经用于冲抵原欠京京公司的回迁差价款。对***主张的两电一水保证金、临时用水用电、破路费用、铝合金差价,双方并未约定应由京京公司承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宗志根缴纳的2000元、搬家费用、下水道疏通劳务费等已经发生并应由京京公司承担。***主张的简易房维修费用仅有其自行书写的清单,款项未得到京京公司认可,亦未体现在双方的协调意见及补充协议关于京京公司应承担简易房维修的具体名目中,***要求京京公司承担依据不足。一、二审审理过程中京京公司提交了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工商登记资料,并就工商登记的差异问题向法庭作出说明。***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异议不予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吴 艳
审判员 陈 丽
审判员 潘四海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常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