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京京建设开发公司

***与镇江京京建设开发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民申30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镇江京京建设开发公司,住所地镇江市解放路22号。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镇江京京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京京公司)房屋迁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1民终2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京京公司拆迁申请人房屋时,双方约定产权互换,不找差价,但京京公司却收受申请人33833元,一直未予退还。(二)京京公司不具备房屋开发资质,其提供的腾仓房,申请人花费了4680元进行修缮,该费用应当返还。(三)京京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死亡,公司已是吊销状态。现京京公司是原会计于2017年成立的,与原京京公司是两个独立主体,一、二审对此没有查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京京公司起诉要求***返还其拆迁***房屋时提供的简易房(过渡安置使用)而引起的纠纷,京京公司拆迁***房屋时,双方明确约定安置给***的房屋产权证办好当日,***需将占用的简易房交还给京京公司。现京京公司给***拆迁安置的房屋已经办理了产权证,***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将该过渡期使用的简易房返还给京京公司。***主张拆迁安置时京京公司多收了其费用及其对简易房修缮花费了部分费用,其已经另案进行了主张,且***无权就该主张对抗京京公司要求返还房屋的请求。
对于京京公司主体资格问题,京京公司虽于2000年7月1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并没有注销法人资格,其主体资格仍然存在,故***对京京公司主体资格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海平
审判员  张丽华
审判员  杜三军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