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京京建设开发公司

1436***与镇江京京建设开发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1111民初1436号

原告:***,男,汉族,1954年10月25日生,住镇江市。

被告:镇江京京建设开发公司,住所地镇江市解放路22号。

法定代表人:邬书伟,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家明、朱媛,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镇江京京建设开发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被告返还原告拆迁安置西柴院2幢103室阳台缺少面积5.44平方米。事实和理由:1994年10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一份,约定按1.43计算方式阳台5.44平方。2005年10月9日补充协议被告同意西柴院2幢103室回迁房产证被告负责办理,没有通过原告本人,私自将原件回迁协议书涂改掉,实用平方57.14×1.43=81.71平方建筑面积。回迁时变成实用平方57.14×1.34=76.27平方建筑面积。十几年来原告找过被告无数次讨要缺少的阳台5.44平方米无果,被告均以企业营业执照已吊销为由拒不理睬。简易房不交和西柴院2幢103室缺少面积没有补偿是有因果关联的,坚决要求被告拿简易房(车库)抵充少5.44平方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曾于2018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先后被一审法院驳回起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告现就相同的当事人、相同的诉讼标的、相同的诉讼请求再次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决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的行为构成重复起诉,已立案受理的,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

审判员  吴亚民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唐 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