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京京建设开发公司

4625***与镇江京京建设开发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11民初4625号
原告:***,男,1954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镇江市。
被告:镇江京京建设开发公司,住所地镇江市解放路22号,注册号14138635-7。
法定代表人:徐斌程。
实际负责人:陈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家明、朱媛,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镇江京京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京京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京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少安置的5.44平方米阳台面积的赔偿款60928元(11200元/平方米×5.44平方米);2、判令被告支付少安置面积总价30%的违约金18278元;3、判令被告支付简易房(车库)看管费5500元(2005年9月至2019年6月,400元/年);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损失2800元。事实和理由:1994年10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及1997年的回迁安置表约定按实用面积×1.43计算所得建筑面积。但被告未按协议履行,阳台没有全封闭,少5.44平方米。而从房产登记部门调取的拆迁安置协议书上有涂改的部分。
京京公司辩称,原告的第一项诉请在之前的(2018)苏1111民初1887号案件中已经提起过,应当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畴。原告所诉的拆迁安置少5.44平方米以及要求我方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曾起诉原告要求返还案涉简易房,案号分别为(2017)苏1111民初2196号、(2018)苏11民终2157号、(2019)苏民申3043号,已经确认该简易房属于被告所有,原告早应该将房屋返还被告,甚至应当向被告赔偿迟迟不返还造成的损失。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94年10月2日,原、被告订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拆除原告本市西柴院80号房屋,回迁至丹阳码头片区;补偿形式为互换产权,互找差价;在协议生效后一个月付清……“43.00×1.43……=4372.50元”;房屋回迁后,原告三天内交还腾仓房等。合同订立后,被告拆除了原告房屋,并交付原告广配厂外4号门简易房作为腾仓。房屋回迁前,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言明回迁房面积大于拆迁面积,因经济困难,要求减免部分费用。1997年8月11日,被告相关人员在该户回迁安置表中签署意见,载明应收原告扩大面积款41576.10元、铝合金差价405元、临时用水电费150元、代收水电表保证金190元,合计47782.22元,经研究同意实收人民币3万元。1997年8月12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提出申请,表示无力一次性支付3万元,要求现付25000元,余款九月付清。当日,原告支付被告扩大面积款24255元、铝合金差价405元、临时用水电费150元、代收水电表保证金190元,合计25000元。原告回迁后,未及时交还腾仓房,为此双方于2005年1月13日订立关于西柴院2幢103房屋(原告回迁房)维修及原告交还广配厂外4号门简易房(原告腾仓房)的协调意见,约定:院内落水管改造及卫生间下水管损坏由被告修理;卫生间浴缸以及厨房、客厅墙面渗水等由原告修理,被告补贴1150元;原告拆迁电话移机费核查后由被告报销;广配厂外4号门简易房,原告安装水电表费用710元,表后安装及门前地墙施工费用29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西柴院2幢103室房屋产权证,办证费用超过1997年8月份相关标准以外的,由被告承担,扩大面积款按25000元计交;原告领证当日,需将广配厂外4号门简易房交还被告等。同年1月31日,双方在该协议上加注,院内落水管改造及卫生间下水管损坏等由原告自行修理,被告支付原告维修费用1200元。同年9月9日,双方订立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同意2005年1月13日协调意见中所有维修补贴费用,除已从被告领取的1200元外,全部冲抵原告原欠被告的回迁差价款,两相冲抵后,互不相欠;被告同意西柴院2幢103室回迁房的房产证由被告负责办理,费用被告承担;产权证办好当日,原告需将广配厂外4号门简易房交还被告等。同年10月9日,被告出具收条,载明暂收原告金额为24255元交款收据一份、金额为408元电话移机费发票一份、金额为710元的水费发票2份,产权证领到后交还(相关票据)。被告帮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后,原告未交还腾仓房。
京京公司于2016年9月起诉***要求其交还简易房并支付租金损失1560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案号为(2016)苏1111民初2933号。后京京公司撤诉。京京公司又于2017年6月再次起诉***要求其交还简易房。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作出(2017)苏1111民初2196号民事判决,判令***交还简易房。***不服,提起上诉。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8日作出(2018)苏11民终215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7日作出(2019)苏民申3043号民事裁定,驳回了***的再审申请。***于2018年4月起诉京京公司要求其返还(支付)另行收取的各种款项33833元、花费修缮费用4680元、维修补贴1440元,合计39953元。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作出(2018)苏1111民初1887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的诉讼请求。***不服,提起上诉。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8日作出(2019)苏11民终2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日作出(2019)苏民申6575号民事裁定,驳回了***的再审申请。***于2019年3月起诉京京公司要求其拆迁安置西柴院2幢103室阳台缺少面积5.44平方米。本院审查认为***的行为构成重复起诉,于2019年5月27日作出(2019)苏1111民初1436号民事裁定,驳回起诉。***于2019年7月起诉京京公司要求:1、判令被告拆迁安置违约阳台少5.44平方米,要求作价赔偿合计60928元;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按少面积总价30%计算为18278元;3、判令被告支付看管简易房(车库)费用55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800元。本院审查认为***的行为构成重复起诉,于2019年7月12日作出(2019)苏1111民初3444号民事裁定,驳回起诉。***不服,提起上诉。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的请求与前诉请求并不完全相同,尚不符合构成重复起诉的要件,于2019年9月3日作出(2019)苏11民终2865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9)苏1111民初3444号民事裁定书并指令本院立案受理。故立本案。
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申6575号案件的申诉状中,原告称1994年10月2日的拆迁安置协议书及1997年的回迁安置表载明按实用面积×1.43计算所得建筑面积。实用面积57.14×1.43=81.71平方米(建筑面积)。办理房产证时已变成57.14×1.34=76.27平方米(建筑面积),阳台没有全封少了5.44平方米。
审理中,原告提交其在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复制的1994年10月2日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以及1999年12月18日购买拆迁安置房产权的协议,两份协议上均加注产权互换,不找差价,且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划掉了“43.00×1.43……=4372.50元”。被告认为原告在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复制的相关协议只是备案协议并非双方实际履行协议,协议的实际履行过程也印证了原告应当支付房屋差价。
本院认为,***与京京公司是拆迁安置补偿关系,双方应当按照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以及其后的协调意见、补充协议等履行各自义务。双方之前的诉讼中,已经对从行政机关复制来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不找差价)进行了认定。且双方在之后的履行中也是依照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互找差价)执行,通常可以认定该份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主张少安置的5.44平方米阳台面积的赔偿款60928元以及少安置面积总价30%的违约金1827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告不同意返还简易房的情况下产生了一系列的诉讼,生效的判决已经明确判令其返还简易房,其提出看管费和误工费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8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
审 判 长  杜薇薇
人民陪审员  沈秋萍
人民陪审员  蒋金福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梁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