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京京建设开发公司

***与镇江京京建设开发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民终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镇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云,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京京建设开发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解放路22号。
法定代表人:邬书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家明,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媛,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镇江京京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京京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8)苏1111民初1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云,被上诉人京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媛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为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1994年10月,京京公司拆迁其房屋,双方约定产权互换,不找差价,该协议在镇江产权交易中心备案。但京京公司却收取其各种款项33833元,一直未予退还。2、涉案房屋及京京公司提供的腾仓房在其使用期间,因年久失修,无法使用。为此,其花费4680元进行了修缮,该费用应由京京公司支付。3、其起诉的主体是镇江京京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经向工商登记部门申请查阅京京公司企业信息档案,发现京京公司有两个完全相同字号的主体。第一个主体京京公司企业状况是吊销,吊销的时间是2000年7月10日,该法定代表人徐斌程已经去世。第二个主体京京公司在业,法定代表人邬书伟。其没有与邬书伟任法定代表人的京京公司签订任何协议,因此,本案京京公司的主体不适格。
京京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京京公司返还33833元及相应的利息、支付回迁房维修补贴款1440元及简易房维修费用4680元,合计3995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4年10月2日,***、京京公司订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份,约定:京京公司拆除***镇江市西柴院80号房屋,回迁至丹阳码头片区;补偿形式为互换产权,互找差价;房屋回迁后,***三天内交还腾仓房等。合同订立后,京京公司拆除了***房屋,并交付***广配厂外4号门简易房作为腾仓。房屋回迁前,***向京京公司提出申请,言明回迁房面积大于拆迁面积,因经济困难,要求减免部分费用。1997年8月11日,京京公司相关人员在该户回迁安置表中签署意见,载明应收***扩大面积款41576.10元、铝合金差价405元、临时用水电费150元、代收水电表保证金190元,合计47782.22元,经研究同意实收人民币3万元。1997年8月12日,***再次向京京公司提出申请,表示无力一次性支付3万元,要求现付25000元,余款九月付清。当日,***支付京京公司扩大面积款24255元、铝合金差价405元、临时用水电费150元、代收水电表保证金190元,合计25000元。***回迁后,未及时交还腾仓房。
2005年1月13日,***与京京公司签订《关于西柴院2幢103房屋(回迁房)维修及***交还广配厂外4号门简易房(腾仓房)的协调意见》(以下简称《协调意见》),双方约定:院内落水管改造及卫生间下水管损坏由京京公司修理;卫生间浴缸以及厨房、客厅墙面渗水等由***修理,京京公司补贴1150元;***拆迁电话移机费核查后由京京公司报销;广配厂外4号门简易房,***安装水电表费用710元,表后安装及门前地墙施工费用290元,由京京公司承担;京京公司协助***办理西柴院2幢103室房屋产权证,办证费用超过1997年8月份相关标准以外的,由京京公司承担,扩大面积款应按协议价25000元计交,如超出也由京京公司承担;***领证当日,需将广配厂外4号门简易房交还京京公司等。同年1月31日,双方在该协议上加注,院内落水管改造及卫生间下水管损坏等由***自行修理,京京公司支付***维修费用1200元。
2005年9月9日,***与京京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该约定:一、双方同意2005年1月13日所签《协调意见》中所有维修补偿费用,除已从京京公司领取的1200元外,全部用于充抵***原欠京京公司的回迁差价款,两相充抵后,互不相欠;二、京京公司同意西柴院2幢103室回迁房的房产证由京京公司负责办理,费用京京公司承担;三、西柴院2幢103室回迁房的房产证办好当日,***须将占用的广配厂外4号门简易房交还京京公司……。同年10月9日,京京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暂收***金额为24255元交款收据一份、金额为408元电话移机费发票一份、金额为710元的水费发票2份,产权证领到后交还(相关票据)。京京公司帮***办理房屋产权证后,***未交还腾仓房,在京京公司向其提出诉讼要求交还腾仓房后,***向一审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交其在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复制的1994年10月2日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以及1999年12月18日购买拆迁安置房的协议,两份协议上均加注产权互换,不找差价。***称其当时和京京公司口头约定以该备案协议为准,据此提出在拆迁过程中所交纳的包括扩大面积款在内的所有费用33833元(部分无证据证明),京京公司均应返还;***否认其在一审法院(2016)苏1111民初2933号民事案件庭审中提交过2015年9月9日补充协议,认为京京公司提交的2005年9月9日补充协议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要求京京公司支付2005年1月13日协调意见中京京公司未支付的部分补偿费用1400元;***除提供其手写简易房维修清单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对其4680元维修费用请求予以证明。京京公司认为***在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复制的相关协议只是备案协议,并非双方实际履行协议,协议的实际履行过程也印证了***应当支付房屋差价等。
一审法院认为:***、京京公司是拆迁安置补偿关系,双方应该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以及其后的协调意见、补充协议等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京京公司于1994年10月2日订立的两份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互找差价和不找差价)中究竟哪一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二、京京公司提交的2005年9月9日补充协议是复印件,能否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三、***提供的手写维修清单能否证明其对简易房维修并支付维修费4680元的事实,该费用京京公司应否承担。对此,本案分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提供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不找差价)是复印件,虽然是从行政机关复制而来,可以证明该协议真实存在,但其不持有原件,故不能认定该协议内容(不找差价)是京京公司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排除京京公司辨称基于某种考虑该协议仅作为行政机关备案使用;而京京公司提供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互找差价)是原件,通常可以认定是协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1994年10月拆迁补偿协议订立后,***就扩大面积款问题向京京公司提交减免申请及分期付款申请,并于1997年8月12日支付相关款项25000元,直至2005年1月13日,双方在协调意见中还重申了扩大面积款按25000元计,可见在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长期履行过程中,双方就支付扩大面积款亦即互找差价的意思表示一直是明确和稳定的。故可以认定双方所订立互找差价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称双方口头约定以备案协议(不找差价)为准的意见,无证据证明,也与协议履行过程不符,故对该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京京公司提交的2005年9月9日补充协议虽是复印件,但***在(2016)苏1111民初2933号民事案件开庭时将该协议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过,有该案庭审笔录为证。可见***对该协议的内容是明知并且认可的,况且***出示京京公司收取其支付扩大面积款等收据凭证上载明,产权证领到后交还(相关票据),证明双方将产权证办理义务由京京公司协助***办理变更为京京公司负责办理,该变更符合2005年9月9日协议约定,也印证了补充协议的存在,故对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当庭否认其曾向法院提交过该协议,显然是虚假陈述,其否认协议真实性的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提交的手写简易房维修清单,证据效力相当于当事人陈述,在无其他证据印证且京京公司也不认可的情况下,该证据不予采信。***据此要求京京公司支付维修费用468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京京公司订立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互找差价,2005年9月9日《补充协议》约定相关维修补贴费用冲抵原欠京京公司的回迁差价款,双方均按此履行。现***诉请要求京京公司返还(支付)扩大面积差价款等33833元(部分无证据证明)以及维修补贴款14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要求京京公司支付简易房维修款4680元,无证据证明,亦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负担。
二审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京京公司工商查询表两份,用以证明京京公司没有开发房地产的资质,及一审认定京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邬书伟错误。京京公司对该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
除以上事实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京京公司就涉案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问题先后达成数份协议,从双方协商、履行协议的全过程来看,应以2005年1月13日,***与京京公司签订的《关于西柴院2幢103房屋维修及***交还广配厂外4号门简易房的协调意见》及2005年9月9日,***与京京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辩称,《协调意见》及《补充协议》是被骗签订。但***并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按照《协调意见》,***应支付回迁房的扩大面积款25000元,故***要求京京公司返还已支付的扩大面积款24255元,无法律依据。***诉请京京公司支付的回迁房的电话移机费408元,水表的安装费用710元、电表的安装费用200元,维修补贴费用1440元。在***与京京公司签订的《协调意见》中,已对上述费用的金额及承担方进行了确定。《补充协议》中进一步约定,除***已经领取的1200元外,其余费用全部用于充抵原欠京京公司的回迁款差价,两相冲抵后,互不相欠。因此,***主张的上述费用,已冲抵原欠京京公司的回迁款差价。***诉请京京公司支付上述费用,亦于法无据。***诉请京京公司支付两电一水保证金190元、临时用水用电费用150元、破路费用160元、铝合金差价405元等,上述费用虽已实际发生,但并无证据证明,应由京京公司承担。***诉请京京公司支付宗志根为其缴纳的2000元、搬家费用2000元、下水道疏通劳务费抵5000元。***并无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已实际发生,且应由京京公司承担。故对***上述诉请均不予支持。***提交其手写的简易房维修清单,要求京京公司支付简易房维修费用4680元。该证据效力相当于当事人陈述,在无其他证据印证且京京公司也不认可的情况下,本院不能据此认定***已支付简易房维修费用4680元。故对***该诉请,亦不予支持。至于***诉称的京京公司的工商登记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樊华勇
审判员  孙 毅
审判员  严晓璞
二〇一九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戴葩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