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基创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

***新城洛可可建材经营部与镇江市基创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425民初2796号
原告:***新城洛可可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新城谷阳中大道**华瑞邻里之家**。
经营者:郑晓琳。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博文,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市基创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经十二路**学林雅郡**第****/div>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恩会,齐河齐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臣,齐河齐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0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
第三人:凌勇,男,1981年8月3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原告***新城洛可可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洛可可建材”)与被告镇江市基创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创公司”)、被告***、第三人凌勇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可可建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博文、被告基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恩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20年9月26日,原告申请追加凌勇为本案第三人。2020年11月2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可可建材的经营者郑晓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博文、被告基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恩会、李臣、第三人凌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可可建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装修款252054元,并自2019年7月1日起以上述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利息,直至付清;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初,被告基创公司承包了山东永锋集团有限公司发包的山东齐河县黄河大道安德湖26M船舶工程,后于2018年2月底将上述工程中的船舶装修部分分包给原告,并签订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该工程的名称、施工地点、装修范围、工程合同固定总价为750000元及装饰明细价目表等内容。后原告按照合同及被告的要求完成装修工程,并将新增项目发给被告,然被告仅支付了装修款50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正在筹款为由拖延支付,截止今日,被告仍欠装修款252054元,经查被告系一人公司。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基创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没有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履行,原告给被告造成损失400000元,原被告签订了750000元的装修施工合同,原告只干了521187.8元的工程,原告所施工部分不合格,给被告造成整改费用185420元,原被告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第19条原告均未履行,根据合同规定应该罚款原告200000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500000元工程款,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提交税票,应承担55000元的税金。
被告***未进行答辩,未提交任何证据。
第三人凌勇述称,1.在2018年3月份,被告基创公司在齐河有建船工程时,因其与陈鹏程是好友关系,其将建船工程介绍给陈鹏程施工,陈鹏程承诺在总工程款中给其100000元介绍费,事后其知道有新增项目时,在基创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告诉了陈鹏程,陈鹏程没有按照合同施工,不知道增项部分有没有干;2.在施工过程中陈鹏程没有按照合同完成工程,基创公司至今找其处理此事。第三人多次与陈鹏程联系,陈只是口头答应,至今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建船工程,陈鹏程未向基创公司提交实际工程量,未进行验收、结算,他主张的工程款没有任何依据,并且给基创公司造成了很大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镇江市京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安德湖26M双体船装修施工合同(包括附件)、技术规格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系一人公司),以及双方明确工程名称为安德湖26M船舶装修工程,施工地点为山东齐河县黄河大道安德湖,及船舶装修范围等事实,同时双方就本装修工程的承包方式、合同固定总价及付款方式等内容达成一致的事实;
2.山东齐河26M船艇装饰明细价目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按照合同及船舶的实际情况约定的船舶装修所需的具体装修材料(含)及相应金额;
3.最终增加部分汇总、与凌勇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工作人员陈鹏程微信个人信息主页面、被告镇江市基创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凌勇微信个人信息主页面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及被告的要求完成装修后,产生新增项目的具体清单,并于2018年5月31日由原告工作人员陈鹏程将新增项目汇总后用微信发给被告负责人凌勇的事实;
4.光盘、书面的录音整理资料一份,证明被告明知工程的相关事实,并认可拖欠原告该装修款(含增项)的事实,但以账户被法院冻结而致使无法付款为由拖延付款的事实;
5.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保全担保费600元的事实;
6.2018年4月9日与***聊天记录,证明是被告***发给原告的,经冯核算的增项部分,与原告增项列表中重合;冯发来的增项部分有断桥铝、门、卫生间一间,第四项、第五项原告没有给他计算,第六项待定,原告与凌勇的聊天记录中有体现。增项部分第一项空调在2018年12月23日被告***与原告说空调的事情,要求原告调试空调,2018年5月31日凌勇发给原告后续增项中称与上级沟通称另增加空调,2018年4月9***发给原告增项部分可以体现,2018年4月9日被告***发给原告的断桥铝、外舱门;2018年6月11日单开木门,凌勇发给原告的增项价目清单,2018年4月9日被告***发给原告增项部分后舱门、室内门,2018年5月31日10项、11项、12项凌勇发给原告的项目,2018年4月发了一份给被告***,后来增项的时候2018年4月及5月31日均发给凌勇。
7.第三人凌勇与陈鹏程的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量,产生增项,按照合同要求提交检验报告并交于被告的事实。
被告基创公司质证称,对装修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合同,原被告在签订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履行,原告违反合同第19项,合同第21-2项,原告没有按合同履行,被告应当根据合同对原告罚款,对原告提交的增项部分,被告不认可,是原告个人书写,被告不知道增加项目内容,根据原告提交的合同之内的未做出部分清单,本合同都没有完成,增加部分不属实;对证据2认可,但是原告没有按照合同履行,对聊天记录只能说给过500000元,并没有承诺还欠多少,凌勇认可欠多少钱也不属实,公司没有委托凌勇进行结算,对录音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工程款的具体数,凌勇无权与原告进行结算,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与被告无关;对增项部分,虽然是被告或者凌总向原告微信发出通知,但是原告始终没有履行,2018年被告发给原告的,2019年至今原告始终没有履行,原告也未向被告进行结算或者认可,原告个人提交的增项,被告不予认可;对2018年3月25日的证据,第三人只是原告的介绍人,且原告还想支付他报酬100000元,两人之间关系密切,通话聊天与两被告没有关系;对2018年4月3日是原告单位的陈鹏程与第三人的聊天,37页2019年3月份,说明被告通知原告整改20项有问题的工程,38页同时说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对不合格的东西及材料报上来,原告至今未报,导致工程无法结算。
第三人凌勇质证称,合同还没有履行完,原告主张的结账的事情无从谈起。对证据1查询表不清楚,合同是跟被告基创公司签订的,如果基创公司没有异议的话是正确的,其知道签订合同的事情,合同具体内容不清楚;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同合同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3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做没做完不清楚,其不在施工现场;光盘是与其的通话录音,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不知情;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结算需要的资料包括用材的合格证,一直没有提交给被告基创公司,且资料及合格证有没有、找不到的情况。
被告基创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账目清单,合同总价款为750000元,原告认可未做部分是115746元,实际是196271元,证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履行,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没有按时交工,至今发包方没有得到款项(就原告提交的清单发表意见);
2.***新城洛可可建材经营部部山东齐河26M船艇装饰结算清单7页,证明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价款521187.8元,原告没有按照合同履行,被告应当对原告根据合同进行罚款;
3.2019年2月25日被告***与陈鹏程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工程没有完工,通知陈鹏程进快来处理;
4.***与陈鹏程微信聊天截图3张,证明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通知陈鹏程进快来处理;
5.工程现场照片8张,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直接造成损失为185420元。;
6.工程表,证明项目一样,价款不一致,原告未做部分认可的是115746元,实际是196271元。
7.证人栾某的证人证言。
原告洛可可建材质证称,对证据1系被告自己制作,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双方仅是在整改之前的聊天记录,后续原告已经整改完善,后续还有原告为此增加的费用均没有给被告索要,该录音证据无法达到被告证明目的;对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可,也系整改之前的,内容系2018年就装修修缮是与原告沟通,原告后续已经整改完成,其中部分内容并非原告所做;证据5图片也是整改之前的;证人应当是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被告申请证人出庭应当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不符合法律规定,证人系被告派遣到现场的监工人员,本身就与被告有密切关系,证人所做的原告违约、提交该项目材料等说法并没有证明力,在工程后期,证人称5月底离开,之前证人较忙,路过才查看项目进展,证人经常不知情不签字符合客观事实,后期已经换人监工,不是涉案证人,其证词没有证明力,增项部分没有证人签字很正常,证人及代理人的陈述,合同是由其制作的,给被告使用,可以证明合同属于格式合同的事实。
第三人凌勇质证,对证据1、2,原告未做完部分不止所列这么多,还有更多的项目没有列,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提交如下证据:
1.2019年元月24日整改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完成,有20项需要整改;
2.2019年9月9日山东黄河生态环境有限公司罚款通报一份,证明因原告没有按照合同完成,发包方罚款50000元;
3.第三人与陈鹏程在2019年10月15日-2020年9月12日通话录音三份,证明第三人将建船工程介绍给原告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完成,被告基创公司找第三人(介绍人),第三人多次与原告联系,原告只是口头答应,至今没有处理,没有完成收尾及整改工作,并且认可存在未完成合同约定和质量问题。
原告洛可可建材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通知书是山东黄河生态环境有限公司所做的,原告没有收到有关证据和资料,被告与原告的聊天记录中提到相关修缮事项,原告也去做了相关修缮事项,后期收尾工作是被告所做,不让原告做了,该整改内容是2019年所发,部分是否是原告做均无法证明;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系山东黄河生态环境有限公司所做,没有告知原告,漏水浸泡等是否是原告造成,原告不得而知;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录音证据讲究连续性,被告的录音是断章取义并不是全部的证据。
被告基创公司质证称,对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洛可可建材提交的登记资料查询表、装修施工合同、技术规格书、价目明细表、陈鹏程与凌勇、***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基创公司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最终增加部分汇总,被告不予认可,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盘、发票,本院对于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基创公司提交的
账目清单、山东齐河26M船艇装饰结算清单、未做部分工程表,原告不予认可,无法证明被告主张,故不予采信,对于***与原告陈鹏程通话录音、微信聊天截图、工程现场照片、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人栾某系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甲方派驻工程师,其证人证言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对于第三人凌勇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份左右,原告洛可可建材与被告基创公司签订《安德湖26M双体船装修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安德湖26M船舶的装修工程,船舶装修范围:主甲板的接待室、会议室、餐厅、休息室、配餐间及二层甲板驾驶室、接待室等。合同第一部分第3条约定合同价款为本工程合同固定总价750000元,合同第二部分专用条款第一条第4.1项约定甲方派驻的工程师为栾某,第六条第12款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结算价=合同总价±变更签证-甲供材(如有)-水电费±奖罚±合同约定的其他调整款项,第15款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价60%的预付款作为备料、定制材料、进场准备。竣工验收通过、所有问题整改完成、资料移交齐全、结算审定并出具结算报告后付至工程竣工结算价的95%(需扣除甲供材料),留5%作为质保金(不计利息),质保期为一年…(3)工程竣工接结算经双方共同书面确认后的十五日内,乙方应提供已收款明细表,会同甲方对已经支付的工程价款、未付剩余工程款结算价款进行对账并确认。对账确认后15日内,甲方保留工程质量保修金及约定的其他保留款项后,付清剩余的工程结算价款。第九条竣工验收与结算第20.4项约定结算方式: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结算图纸范围内工程量,总价包干、结算不再调整。第十条违约、索赔和争议第21.2项本合同中关于乙方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因质量问题给甲方带来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合同后附《齐河安德湖26M船艇技术规格书》、《工程量报价清单》、《安全环保协议书》。
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工作人员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应被告基创公司的要求,发生施工增项。2018年6月份左右,原告施工结束,合同中约定的部分项目原告没有进行施工,原被告对涉案装修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结算审定。2019年元月24日,甲方山东黄河生态环境有限公司向被告基创公司下达整改通知书,要求整改20项内容,2019年9月19日,甲方以“2019年7月6日与2019年8月11日,两次下雨期间,安德湖壹号由于装修原因,造成船玻璃密封进水,导致一层主控室仪表盘、电控装置等进水且无法使用,二层接待室家具、地板、音响、、地板线路等浸泡…造成损失由镇江市基创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费用共计5万元,从质保金中予以扣除”,现涉案装修船舶已经交付使用。被告基创公司共计支付原告洛可可建材500000元施工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安德湖26M双体船装修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是意思表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洛可可建材主张被告应当支付750000+117800(增项部分)-115476(未做部分折后价格)-500000(已付部分)=252054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增项部分及未作部分均不认可,在涉案装修工程未经验收、结算审定的情况下,原告针对增项部分及已做部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750000+117800(增项部分)-115476(未做部分折后价格)-500000(已付部分)=252054元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担保费60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未按照合同第19条进行装修施工,应当在施工费中扣除罚款200000元,但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21.2项约定,因装修质量问题造成的甲方扣除被告质保金50000元的损失,原告应当承担。
综上,本案涉案装修船舶已经实际交付使用,原被告对于已做工程、未做部分、增项部分的认定不一致,原告对于增项及已做部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认可原告未施工部分的施工费共计196271元,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采用固定总价的方式,即包干形式,扣除合同中约定原告给被告造成的损失50000元,被告基创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装修款750000-[196271×750000÷854166.3](被告认可未作部分折扣价款)-50000(原告给被告造成的损失)-500000(已付部分)=27664.4元。
原告主张被告自2019年7月1日起支付欠付装修款的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价60%的预付款作为备料、定制材料、进场准备。竣工验收通过、所有问题整改完成、资料移交齐全、结算审定并出具结算报告后付至工程竣工结算价的95%(需扣除甲供材料),留5%作为质保金(不计利息),质保期为一年。”本案中,被告欠款额度在质保金范围内,双方约定质保金不计利息,故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基创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基创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其应当对基创公司欠付装修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镇江市基创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新城洛可可建材经营部装修款27664.4元;
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新城洛可可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4560元,由原告***新城洛可可建材经营部负担4060元,由被告***、镇江市基创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超
审 判 员  王 锐
人民陪审员  郭文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韩枫
书记员朱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