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昌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与合肥昌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才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03民初1359号
原告: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合肥市阜南路**号。
负责人:张友煌,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丽娟,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昌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公园路58号庐阳馨苑7幢404室。
法定代表人:黄海波,总经理。
被告:**才,男,196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惠敏,姐弟关系。
被告: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紫云路北、金寨南路西。
法定代表人:张求武,总经理。
被告:合肥宏伟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肥西县上派镇三河路31号。
法定代表人:孟庆安,总经理。
原告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神州行律所”)诉被告合肥昌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华建安公司”)、**才、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坤公司)、合肥宏伟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州行律所的委托代理人盛丽娟、被告**才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惠敏、被告昌华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亚坤公司、宏伟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神州行律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7万元;2.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24日签订了《聘请律师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四被告与安徽聚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仁君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撤销民事裁定书案件的代理人。经双方协议,原告指派韩永嵘律师作为四被告的代理人。合同约定劳务费计算及支付方式,逾期不支付劳务费应承担总劳务费的20%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一审、二审、二审发回重审,组织调解等诸多程序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维护四被告合法权益。2016年8月24日,原告配合四被告与安徽聚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和《撤诉申请书》,原告和四被告协商确定原告的律师代理费为7万元。后因执行局根据内部规定不能将代理费直接汇给原告,最终在2016年8月31日,原告促成四被告与安徽聚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结案。但四被告未按约支付律师费。
被告昌华建安公司辩称:1.原告所指派的律师韩永嵘是中诚公司聘请的;2.律师的聘请合同我方没有原件;3.韩律师前期工作表示认可,自从2016年8月底我方与聚荣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之后,韩律师态度发生转变,几乎找不到人,导致我方利益受损,后期于2016年9月20日我方被迫与聚荣公司签订了对我方不公平的协议,实际收取289170元;4.后期执行过程韩律师没有参与。
被告**才辩称:1.案件的诉讼标的为1871727元,我方本来期望拿到100万元,后因时间太长**才重病在身,不想继续拖延下去,所以妥协为70万元。蜀山法院执行局决定第二天给我方汇款,结果中诚公司在头天下午5点将该执行款冻结,我方认为是由于韩律师将信息告知中诚公司,导致我方再次妥协,实际拿款289170元;2.韩律师做事我方认可,但是效果不满意,不应该拿到律师费。
被告亚坤公司、宏伟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聘请律师合同,证明被告委托原告代理的事实;证据2,《民事裁定书》、《和解协议》、《撤诉申请书》,证明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昌华建安公司、**才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4日,昌华建安公司、宏伟公司(甲方)、**才(丙方)与原告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因与安徽聚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仁君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撤销民事裁定书一案和执行款纠纷,无力解决,特聘请乙方在案件处理过程中提供劳务。劳务费计算及支付方式约定为按照甲方所得债权总额的10%支付给乙方作为劳动报酬,支付方式为甲方在本案结束之后,获得所欠债权款之日,由担保人经手通过现金方式支付乙方,逾期不支付劳务费应承担总劳务费的20%作为违约金。同时约定,本案若官司打不赢,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丙方担保人对甲方的承诺负责监督落实并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参与案件代理活动,2016年8月31日,各方达成和解协议,基本内容为: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就安徽聚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甲方)执行回款1871727元,直接支付到安徽聚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该款到甲方账户后,立即由甲方向本案四被告一次性支付70万元,支付至黄海波账户。70万元到黄海波账户后,本案四被告立即撤销在合肥市××山区的相关诉讼。该和解协议签订后,原告认为代理活动完结,拒绝参与后续活动。
另查明:昌华公司、**才、亚坤公司、宏伟公司在签署前述和解协议之前,曾出具另一份和解协议,其中载明支付律师代理费7万元至本案原告账户,该和解协议亚坤公司加盖了公章。
本院认为:涉案律师代理合同中虽未加盖亚坤公司印章,但根据和解协议,亚坤公司对向原告支付7万元律师费予以认可,可以视为亚坤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代理合同关系,四被告均应当受到律师代理合同的约束,代理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受法律保护。关于代理费的数额,合同约定为“甲方所得债权总额的10%”,根据和解协议,甲方应得70万元,应当支付律师代理费7万元。但基于代理合同的约定,四被告应当在获得所欠债权款之日支付该律师费。根据和解协议的内容,四被告并不当然直接能够获取70万元,而是需要由第三方即安徽聚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四被告支付,实际上亦存在安徽聚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按期足额履行的情况,原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四被告已经实际获取70万元,故和解协议不能代表代理活动的终结,原告在签署和解协议之后,便拒绝继续提供服务,存在履约瑕疵,其应当获取的律师代理费本院予以酌减为5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昌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才、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宏伟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775元,合计2325元由被告合肥昌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才、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宏伟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公告费800元由原告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一军
人民陪审员  李丰年
人民陪审员  孙庭贵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周晓芬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