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昌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合肥昌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才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民终71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昌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公园路58号庐阳馨苑7幢404室。
法定代表人:黄海波,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才,男,196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紫云路北、金寨南路西。
法定代表人:张求武,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宏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上派镇三河路31号。
法定代表人:孟庆安,总经理。
以上四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静,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姝颖,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阜南路47号二楼。
负责人:单红星,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丽娟,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昌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华建安公司)、**才、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坤公司)、合肥宏伟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神州行律所)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3民初1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昌华建安公司、**才、亚坤公司、宏伟公司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神州行律所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一审诉请的合同依据为五方共同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1、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收取的是劳务费,而不是律师代理费用。根据安徽省司法厅、安徽省物价局联合下达的文件要求,民事案件中律师事务所只能收取委托人代理费用而不能收取劳务费,故本案双方约定的劳务费用不合法,上诉人不应支付。2、该合同对亚坤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亚坤公司并未在合同中盖章确认,合同中“徐文标”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签字,且徐文标也不是亚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3、根据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上诉人必须获得所欠债权款之日方具备付款条件,目前上诉人相关款项已经被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查封,上诉人并没有全额获得70万元款项,尚不具备支付律师劳务费的付款条件。二、被上诉人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劳务。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及一审判决认定的相关内容,被上诉人在《和解协议》签订后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后续款项催要及相关其他争议没有继续为上诉人提供相关劳务,被上诉人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三、《和解协议》签订后,由于被上诉人怠于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并未获得和解协议约定的款项。在上诉人催要上述70万元款项期间,因被上诉人指派的律师向其他第三方透露了相关消息,违背律师职业道德,导致第三方申请法院查封了上诉人的执行款项,致使上诉人产生巨大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上诉人主张劳务费用,缺乏事实依据。
神州行律所辩称,1、上诉人认为双方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约定的是劳务费不是律师代理费不符合相关规定,没有法律依据。即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双方也存在事实合同,并且被上诉人确实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2、上诉人称亚坤公司没有盖章,合同对亚坤公司不发生效力不能成立。虽然聘请律师合同未加盖亚坤公司印章,但有徐文标签字,并且根据和解协议,亚坤公司对支付律师费予以认可。3、上诉人称相关款项被法院查封导致上诉人没有实际获得相关款项,根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可以看出,上诉人应得的款项已经全部在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上诉人没有拿到款项是因为上诉人的其他案件被保全了,是上诉人与其他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导致,与被上诉人无关。4、被上诉人根据《聘请律师合同》协助上诉人签订《和解协议》后并没有拒绝履行合同。上诉人因与其他债权人的案件从该案款项中支出部分款项,与被上诉人履行合同无关。5、上诉人没有证据,诽谤被上诉人透露消息。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神州行律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昌华建安公司、**才、亚坤公司及宏伟公司支付神州行律所律师代理费7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24日,昌华建安公司、宏伟公司(甲方)、**才(丙方)与神州行律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因与安徽聚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仁君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撤销民事裁定书一案和执行款纠纷,无力解决,特聘请乙方在案件处理过程中提供劳务。劳务费计算及支付方式约定为按照甲方所得债权总额的10%支付给乙方作为劳动报酬,支付方式为甲方在本案结束之后,获得所欠债权款之日,由担保人经手通过现金方式支付乙方,逾期不支付劳务费应承担总劳务费的20%作为违约金。同时约定,本案若官司打不赢,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丙方担保人对甲方的承诺负责监督落实并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神州行律所参与案件代理活动。2016年8月31日,各方达成和解协议,基本内容为: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就安徽聚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甲方)执行回款1871727元,直接支付到安徽聚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该款到甲方账户后,立即由甲方向昌华建安公司、**才、亚坤公司及宏伟公司一次性支付70万元,支付至黄海波账户。70万元到黄海波账户后,昌华建安公司、**才、亚坤公司及宏伟公司立即撤销在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的相关诉讼。该和解协议签订后,神州行律所认为代理活动完结,拒绝参与后续活动。
一审法院另查明:昌华建安公司、**才、亚坤公司、宏伟公司在签署前述和解协议之前,曾出具另一份和解协议,其中载明支付律师代理费7万元至本案神州行律所账户,该和解协议亚坤公司加盖了公章。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律师代理合同中虽未加盖亚坤公司印章,但根据和解协议,亚坤公司对向神州行律所支付7万元律师费予以认可,可以视为亚坤公司与神州行律所之间存在代理合同关系,昌华建安公司、**才、亚坤公司及宏伟公司均应当受到律师代理合同的约束,代理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受法律保护。关于代理费的数额,合同约定为“甲方所得债权总额的10%”,根据和解协议,甲方应得70万元,应当支付律师代理费7万元。但基于代理合同的约定,昌华建安公司、**才、亚坤公司及宏伟公司应当在获得所欠债权款之日支付该律师费。根据和解协议的内容,昌华建安公司、**才、亚坤公司及宏伟公司并不当然直接能够获取70万元,而是需要由第三方即安徽聚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昌华建安公司、**才、亚坤公司及宏伟公司支付,实际上亦存在安徽聚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按期足额履行的情况,神州行律所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昌华建安公司、**才、亚坤公司及宏伟公司已经实际获取70万元,故和解协议不能代表代理活动的终结,神州行律所在签署和解协议之后,便拒绝继续提供服务,存在履约瑕疵,其应当获取的律师代理费予以酌减为5万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昌华建安公司、**才、宏伟公司、亚坤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神州行律所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二、驳回神州行律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775元,合计2325元,由昌华建安公司、**才、亚坤公司、宏伟公司负担。公告费800元由神州行律所负担。
二审中,昌华建安公司、**才、亚坤公司、宏伟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聘请律师合同中的“徐文标”签字非其本人签字,是不真实的,亚坤公司未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盖章,没有与神州行律所建立合同关系,亚坤公司不应支付律师费。
神州行律所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鉴定意见书系其他案件的委托合同中“徐文标”的签字,不能确认本案聘请律师合同的“徐文标”不是徐文标本人所签,且根据和解协议,亚坤公司对支付律师费予以认可。
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二审中,神州行律师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2013年9月24日,昌华建安公司、宏伟公司(甲方)、神州行律所(乙方)、**才(丙方)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在该合同落款处分别加盖有昌华建安公司、宏伟公司、神州行律所的印章,**才在丙方处签字,亚坤公司未盖章确认。另在该合同落款处虽签有“徐文标”的字样,但神州行律师未能提供亚坤公司授权徐文标签字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二审另查明:因案外人对昌华建安公司、**才、亚坤公司及宏伟公司案涉70万元进行部分保全,昌华建安公司、**才、亚坤公司及宏伟公司实际收取289170元。
二审期间,神州行律所自愿放弃要求亚坤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
除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神州行律所与昌华建安公司、**才、宏伟公司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双方签订的是《聘请律师合同》,实质是对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及相应的律师代理费作出约定,合同中的劳务费本质是律师代理费。神州行律所能否获得《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的代理费用,应当考量神州行律所是否全面履行了《聘请律师合同》约定的代理义务。根据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及法庭中的陈述可以确定,神州行律所在与昌华建安公司、**才、宏伟公司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之后,昌华建安公司、**才、亚坤公司及宏伟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与安徽聚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确定安徽聚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昌华建安公司、**才、亚坤公司及宏伟公司一次性支付70万元,该款打入昌华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海波账户。并按照该和解协议约定,昌华建安公司、**才、亚坤公司及宏伟公司向法院申请撤回对安徽聚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在此达成和解过程中,神州行律所的律师协助参与了相关工作,对此双方均予以认可。上诉人认为因被上诉人违背律师职业道德向其他第三方透露消息,导致其执行款被查封而无法获得全部款项,因无证据证明,且案外人申请保全系正常的诉讼行为,不能因此归咎于神州行律所的代理行为,故本院对其此节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神州行律所在接受委托代理后,提供了长达三年的法律服务,应当认定神州行律所履行了相关的代理义务。据此,一审法院结合神州行律所已提供的法律服务以及《聘请律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昌华建安公司、**才、宏伟公司向神州行律所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并无不当。鉴于神州行律所在二审中放弃要求亚坤公司支付律师费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上诉人主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鉴于神州行律所二审放弃部分诉请,导致判决结果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3民初135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驳回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3民初135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合肥昌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才、合肥宏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775元,合计2325元,由合肥昌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才、合肥宏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公告费800元由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合肥昌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才、合肥宏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苗
审判员 古开利
审判员 程亚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姚瑞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